函,為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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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五條之一 主管機關就本法第五十條所發見之疑似遺址,應邀請考古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進行會勘或專案研究評估後,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停止工程進行。 二、變更施工方式或工程配置。 三、進行搶救發掘。 四、施工監看。 五、其他必要措施。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文內容原為遺址監管保護辦法第八條之規定,惟因該內容係規範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主管機關於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遺址後續處理之相關程序及措施,爰將該內容移列至施行細則以進行補充說明而增訂本條。
第十六條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應於文化景觀登錄後一年內完成;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應於文化景觀登錄後三年內完成,並至少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 前項擬定之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基本資料建檔。 二、日常維護管理。 三、相關圖面繪製。 四、其他相關事項。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擬定之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基本資料建檔。 二、日常維護管理。 三、相關圖面繪製。 四、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保存維護計畫至少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
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擬定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惟並無明定保存及管理原則及保存維護計畫之完成期限,以致無法完全落實對該文化景觀之管理維護工作,連帶亦影響當地土地利用開發行為之不確定性,顯有未妥,爰修正本條文項次,並增列保存及管理原則,應於文化景觀登錄後一年內完成,保存維護計畫,應於文化景觀登錄後三年內完成維護計畫。 二、原擬定之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內容不變,調整項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