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遺址監管保護辦法」第八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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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遺址監管保護辦法第八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條 (刪除) 第八條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發見疑似遺址者,應即報主管機關邀請考古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進行會勘或專案研究評估後,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停止工程進行。 二、變更施工方式或工程配置。 三、進行搶救發掘。 四、施工監看。 五、其他必要措施。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因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主管機關後續處理之相關程序及措施,爰將其內容移列至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