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績效評鑑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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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績效評鑑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評鑑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前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評鑑委員,每年改聘人數以不超過三分之一為原則。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評鑑委員,應依職務進退。 第三條 評鑑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前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評鑑委員,每年改聘人數以不超過三分之一為原則。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評鑑委員,應依職務進退。
為使評鑑委員確實了解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之實際運作,並追蹤下一年度落實情形,故將第一項之評鑑委員任期一年延長為二年。
第五條 評鑑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 評鑑小組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 評鑑委員應遵守迴避原則。 第二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 評鑑委員應親自出席評鑑小組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五條 評鑑小組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 評鑑小組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 評鑑委員應遵守迴避原則。 第二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 評鑑委員應親自出席評鑑小組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為使績效評鑑會議召開時間符合實際需求,刪除第一項每三個月召開一次會議之定期召開規定。
第八條 年度績效評鑑之程序如下: 一、表藝中心各場館應於每年一月十日前,擬具場館年度執行成果、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及經費核撥等事項之績效報告送董事會。 二、表藝中心應將各場館報送之績效報告併同決算報告,於每年二月底前報送本部。 三、本部績效評鑑小組應就前款報告、實地訪視評鑑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提出評鑑意見。 四、前款評鑑小組擬具之評鑑意見,表藝中心應就評鑑意見內容表示意見並擬具年度績效評鑑報告,報本部核定。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本部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第八條 年度績效評鑑之程序如下: 一、表藝中心各場館應於每年一月十日前,擬具場館年度執行成果、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及經費核撥等事項之績效報告送董事會。 二、表藝中心應將各場館報送之績效報告併同決算報告,提經董事會及監事會審議通過後,於每年二月底前報送本部。 三、本部績效評鑑小組應就前款報告、實地訪視評鑑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提出評鑑意見。 四、前款評鑑小組擬具之評鑑意見,表藝中心應就評鑑意見內容表示意見並擬具年度績效評鑑報告,報本部核定。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本部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審酌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第二十四條,針對決算報告報本部之內部程序已有相關規定,為免重複規定,爰酌作第一項第二款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之修正條文,除第三條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為配合評鑑委員任期,爰增列第二項,特定本次修正第三條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