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補助獎勵及輔導社區大學發展辦法」,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補助獎勵及輔導社區大學發展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終身學習法第十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依終身學習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第四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著有績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訪視與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項)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社區大學,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辦理績效優良,且具發展特色者,得酌予獎勵;其補助條件與範圍、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訪視與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社區大學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補助: 一、開辦一年以上;屬委託辦理者,其委託契約並明定委託期間連續達三年以上。 二、經費支用設有專戶儲存,並訂定專款專用之經費支用方式及程序之相關規定。 三、年度決算及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置或由公立學校受託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前一年度受中央主管機關補助或獎勵者,依其核定之計畫書內容辦理,並於期限內完成成果報告。 五、社區大學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前一年度自行、委託辦理或補助其轄區內各社區大學總經費,應達中央主管機關前一年度對該直轄市、縣(市)社區大學補助及獎勵經費總額之百分之三十。 符合前項規定,且辦理績效優良,並具發展特色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獎勵。 一、第一項明定社區大學申請補助之條件。 二、為確保社區大學運作之穩定性,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社區大學需開辦一年以上,屬委託辦理者,其委託契約期間應連續達三年。 三、第一項第二款明定設立專帳管理財務,以利財務控管及專用於社區大學校務運作。 四、第一項第三款明定財務審查機制。 五、為督導社區大學確實依核定計畫書支用經費及規劃校務,爰於第一項第四款明定計畫執行及結報。 六、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政府應寬列預算,推動終身學習活動,爰於第一項第五款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籌經費之義務,以輔導協助社區大學發展。 七、第二項明定社區大學申請獎勵條件,除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外,且須辦理績效優良,並具發展特色者,始得申請獎勵。
第三條 社區大學申請補助,應填具計畫書,並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相關文件、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彙整初審意見、計畫書及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證明文件,層轉中央主管機關,經審查通過後,視年度預算核給補助經費。 前項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現有規模。 二、辦學特色。 三、行政運作。 四、整體資源投入。 五、使用補助經費之規劃。 補助經費之範圍,包括社區大學講師鐘點費、設備費或其他相關業務費,核實補助。 一、第一項明定社區大學申請補助經費之程序。 二、第一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送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證明文件,係指其依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第十二點規定提送之經費收支結算表。 三、第二項明定補助計畫書內容,敘明社區大學整體運作概況,據以瞭解補助經費實質效益。 四、考量補助經費範圍應符合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所附教育部補助及委辦計畫經費編列基準表之業務費項目,爰於第三項明定補助經費之範圍包括講師鐘點費、設備費或其他相關業務費。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核給補助經費及額度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計畫書內容之完整性。 二、社區大學前一年度開設之課程數。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社區大學服務之鄉(鎮、市、區)人口密度。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財力級次。 一、明定核給社區大學補助經費及額度之審查基準。 二、第一款明定應審查計畫書內容之完整性。 三、第二款明定應審查社區大學前一年度開設之課程數。 四、第三款明定應考量社區大學之服務範圍人口密度。 五、第四款明定應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八條規定所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財力分級。
第五條 社區大學申請獎勵,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相關文件、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彙整初審意見、申請書、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證明文件及最近一次評鑑成績,層轉中央主管機關評定成績。 前項申請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前一年度推動課程成效。 二、前一年度公共性社團及公共參與活動成效。 三、前一年度教學及教材開發成效。 四、前一年度弱勢族群學習扶助之成效。 五、前一年度社區教育推展及創新成效。 六、獎勵經費之執行規劃。 一、第一項明定社區大學申請獎勵經費之程序。 二、第一項所定評鑑,指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評鑑自治法規之規定,對所轄社區大學所辦理之評鑑。 三、第二項明定申請書應包括之內涵,並據以審查下列事項:一、前一年度推動課程之主題內容、時數、效益等。二、前一年度成立公共性社團、辦理公共參與活動以推動公民社會等。三、前一年度教師教學及教材開發之主題內容、數量、效益等。四、前一年度弱勢族群學習扶助措施、效益等。五、前一年度辦理其他公私協力推動社區教育政策、計畫之成效及創新成效等。六、獎勵經費之規劃使用。 四、考量社區大學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得採委託辦理方式,由依法設立或立案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辦理,並參考私立學校法第六十條規定之意旨,爰於第二項第六款明定第一項所定之申請書內容應包括獎勵經費之執行規劃。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評定社區大學之成績等第如下: 一、特優:九十分以上。 二、優:八十五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甲:八十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 四、乙: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五、丙:未滿七十分。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評定社區大學之成績等第。
第七條 社區大學經評定成績達甲等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成績等第之分數及年度預算核給獎勵經費。 社區大學符合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且前一年度已獲優等以上獎勵者,得比照前一年度成績等第核給獎勵經費,免依第五條規定程序評定成績。但不包括受委託辦理之組織或機構為第一年辦理者。 一、為鼓勵績優社區大學,爰於第一項明定經審查成績甲等以上之社區大學得發給獎勵經費。 二、社區大學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或委託辦理者,為鼓勵新承辦單位積極提升辦學績效,倘績優社區大學更換受委託單位,仍應重新申請獎勵經費,爰於第二項但書明定之。
第八條 社區大學使用補助、獎勵經費,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指定專人負責規劃補助、獎勵經費之使用等相關事宜。 二、優先充實、改善教學軟硬體及師資結構。 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資本門、經常門支用比率及流用方式,並依經費支用規定及程序據實核支。 四、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採購。 五、依法令規定登錄增置之財產。 六、妥善保管資本門設備;非依法令規定,不得處置或變賣。 七、依核定之計畫書(申請書)及政府會計年度執行。但經敘明原因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層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計畫書(申請書)或展延者,不在此限。 八、使用經費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 一、明定社區大學使用補助、獎勵經費遵行事宜。 二、第一款明定財務由專人管理,以強化財務規劃運作。 三、第二款明定經費優先用於設施設備及師資,以提升學習品質。 四、第三款及第四款明定經費支用及採購應符合相關規定。 五、第五款明定財產應依規定辦理登錄。 六、第六款明定資本門設備應依各項法規妥為保管,以確實管理各項財產。 七、第七款明定經費應依核定之補助計畫書或獎勵申請書及政府會計年度執行,以落實年度校務規劃。 八、第八款明定應核實支用補助、獎勵經費。
第九條 社區大學使用補助、獎勵經費,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違反法令、與指定用途不合或未依核定之計畫書(申請書)使用者,除依法令追究相關責任外,得命其繳回補助、獎勵經費之全部或一部。 社區大學未依前項規定繳回前,得停止核發其以後年度之補助、獎勵經費之全部或一部。 一、為避免社區大學濫用補助、獎勵經費,爰參考私立學校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社區大學使用補助、獎勵經費,有違反法令、與指定用途不合或未依核定之補助計畫書或獎勵申請書使用之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依法令追究相關責任外,得命其繳回補助、獎勵經費之全部或一部。 二、參考私立學校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社區大學未依第一項規定繳回補助、獎勵經費前,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核發其以後年度之補助、獎勵經費之全部或一部。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完成辦理社區大學之績效自我評核報告(以下簡稱自我評核報告),報中央主管機關評定成績。但前一年度獲評定優等以上者,不在此限。 前項自我評核報告,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推動規劃及經費預算。 二、行政督導及管理。 三、課程及教學輔導。 四、評鑑規劃及實施情形。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均應提送辦理社區大學之績效自我評核報告(以下簡稱自我評核報告),俾利中央主管機關了解辦理績效,予以評定獎勵,惟為鼓勵績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於但書明定前一年度經評定成績達優等以上者,得免提送自我評核報告。 二、第二項明定自我評核報告內容,並作為獎勵經費之審查基準,包括:一、對社區大學的整體政策規劃、協助社區大學運作及經費預算編列之作為。二、研訂社區大學設置及運作相關辦法,並輔導社區大學推動相關行政作業。三、規範社區大學開設課程並輔導與獎勵社區大學發展特色課程。四、地方政府對所轄社區大學評鑑之規劃及實施情形。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評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成績等第如下: 一、特優:九十分以上。 二、優:八十五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甲:八十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 四、乙: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五、丙:未滿七十分。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評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成績等第。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評定成績達甲等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頒發該等第獎座,並視成績等第之分數及年度預算核給獎勵經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獲優等以上獎勵者,次年得比照成績等第核給獎勵經費。但次年有違反相關規定,經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所定獎勵經費,以運用於社區大學人才培訓、志工與校務行政人員研習、教學研究及國內觀摩為限。 一、為鼓勵辦理社區大學業務著有績效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頒發獎座及獎勵經費。 二、為鼓勵績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爰於第二項明定審查成績達優等以上者,次年得比照成績等第核給獎勵經費,並於但書明定次年有違反相關規定,且經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三、第三項明定獎勵經費之用途以運用於社區大學人才培訓、志工與校務行政人員研習、教學研究及國內觀摩為限。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補助、獎勵經費之審查及核給,得遴聘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小組。 前項所定審查,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經核准設立登記或立案之學術機構、團體或法人為之。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補助、獎勵經費之審查及核給,得遴聘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小組。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經核准設立登記或立案之學術機構、團體或法人辦理第一項之審查。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經核准設立登記或立案之學術機構、團體或法人,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社區大學,辦理訪視及輔導。 一、為了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社區大學推動情形,俾規劃推展社區大學相關工作,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其訪視及輔導辦理方式。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每年應完成自我評核報告,報中央主管機關評定成績;社區大學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或委託辦理,並訂定評鑑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已有績效評核機制,爰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社區大學之訪視及輔導,僅須於必要時辦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