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水污染防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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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水污染防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本法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分配收入。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本署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二追繳之所得利益及依本法裁處之部分罰鍰。 四、其他有關之收入。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本法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分配收入。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之收入。
配合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將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二追繳之所得利益及依本法裁處之部分罰鍰,納為本基金來源,爰增訂第三款,現行第三款遞移為第四款,內容未修正。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與水質監測。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五、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九、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十、辦理各項水污染防治工作之貸款信用保證。 十一、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本基金來源屬前條第三款者,應優先支用於該違反本法義務者所污染水體之整治。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五、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九、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十、辦理各項水污染防治工作之貸款信用保證。 十一、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一、配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增訂水污染防治費用途,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增訂「水質監測」為基金用途項目規定。 二、配合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有關前條第三款之基金來源應優先支用之範圍。
第七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水污染防治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署署長指定副署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本署署長遴聘有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並指定一人兼任副召集人。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 第七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水污染防治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署署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署署長指定副署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召集人遴聘有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
一、配合實務運作架構,修正第一項本基金管理會召集人及副召集人之設置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二項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