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十條之一 電信網路使用之編碼、用戶號碼、識別碼等電信號碼,由電信總局統籌規劃及管理;統籌規劃之電信網路編碼計畫,由電信總局公告之。 前項電信號碼,非經電信總局或受電信總局委託機關(構)之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為維持電信號碼之合理、有效使用,電信總局得調整或收回已核配之電信號碼,並得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電信號碼使用費之收費基準,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及促進市場之有效公平競爭,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及平等接取服務;其實施範圍、提供方式、實施時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前項所稱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由原第一類電信事業轉換至經營同一業務之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時,得保留其原使用電話號碼之服務;所稱平等接取服務,指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途網路及國際網路之服務。 第一項至第三項電信號碼之核配、調整與收回、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與委託管理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從事電信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事項,由電信總局辦理之;其監督及輔導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從事前項業務者,應為法人組織。 | 第二十條之一 電信網路使用之編碼、用戶號碼、識別碼等電信號碼,由電信總局統籌規劃及管理;統籌規劃之電信網路編碼計畫,由電信總局公告之。 前項電信號碼,非經電信總局或受電信總局委託機關(構)之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為維持電信號碼之合理、有效使用,電信總局得調整或收回已核配之電信號碼,並得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電信號碼使用費之收費基準,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及促進市場之有效公平競爭,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及平等接取服務;其實施範圍、提供方式、實施時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前項所稱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由原第一類電信事業轉換至經營同一業務之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時,得保留其原使用電話號碼之服務;所稱平等接取服務,指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途網路及國際網路之服務。 第一項至第三項電信號碼之核配、調整與收回、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與委託管理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從事電信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事項,由電信總局辦理之;其監督及輔導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從事前項業務者,應為非營利法人組織。 |
一、修正本條第八項:將後段文字之「應為非營利法人組織。」修正為「應為法人組織。」
二、為鼓勵創新,促進網域名稱市場的自由競爭及提供多樣化的網域名稱服務,開放營利企業法人可申請通用頂級網域名稱,使未來網址不再受限於只能用「com
」或「gov
」等網域名稱,可以使用企業名稱或名牌名稱。 |
|
| 第四十二條 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所設電信機線設備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輸入或販賣;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與程序、審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一項技術規範之訂定,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不得損害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或對其機能造成障礙。 二、不對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之其他使用者造成妨害。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機線設備與使用者連接之終端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 四、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和諧有效共用。 五、電氣安全,防止網路操作人員或使用者受到傷害。 六、資通訊安全。 | 第四十二條 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所設電信機線設備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輸入或販賣;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與程序、審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一項技術規範之訂定,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不得損害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或對其機能造成障礙。 二、不對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之其他使用者造成妨害。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機線設備與使用者連接之終端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 四、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和諧有效共用。 五、電氣安全,防止網路操作人員或使用者受到傷害。 |
一、修正本條第三項:新增本條第三項第六款「資通訊安全」
二、現行電信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手機上市前應符合與安全有關的技術規範並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始得輸入或販賣,據此,為保障消費者手機訊息能安全且不受侵犯的接收、傳輸到各個通信設備,主管機關亦應建立手機系統內建軟體資安檢測技術規範,作為該手機輸入或販賣前之審驗標準,以保障國內市售手機之資通訊安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