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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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之二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之外展看護工作者,其雇主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財團法人、非營利社團法人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之團體。 二、最近一年內曾受地方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照顧服務者。 外國人從事外展看護工作,被看護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資格。 二、因重大事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 第二十四條之二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之外展看護工作者,其雇主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財團法人、非營利社團法人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之團體。 二、最近一年內曾受地方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居家照顧服務者。 外國人從事外展看護工作,被看護者應符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資格。 |
為因應社會重大災難事件造成的傷病,因其傷患迫切需要政府提供照顧資源,以利及時運用外展看護服務,期使重大事件之傷患、家屬及社會能儘速弭平傷痛,回歸正常生活,爰增列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被看護者,可由本條雇主申請外國人為被看護者從事外展看護工作,並酌作文字及予以條列式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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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之四 雇主指派本國看護工及外國人從事外展看護工作,應於每月五日前檢送下列文件,通知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查核: 一、上月之外展看護服務書面紀錄及被看護者符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當月外展看護服務之派案日程表。 中央主管機關得查核被看護者資格;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核定之計畫書內容,不定期查核轄內雇主或訪視被看護者。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指派外國人至不符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被看護者資格之家庭從事工作,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二、違反相關法令或核定之外展看護服務計畫書內容,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三、經營不善或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 第二十四條之四 雇主指派本國看護工及外國人從事外展看護工作,應於每月五日前檢送下列文件,通知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查核: 一、上月之外展看護服務書面紀錄及被看護者符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當月外展看護服務之派案日程表。 中央主管機關得查核被看護者資格;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核定之計畫書內容,不定期查核轄內雇主或訪視被看護者。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指派外國人至不符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被看護者資格之家庭從事工作,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二、違反相關法令或核定之外展看護服務計畫書內容,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三、經營不善或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
配合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被看護者資格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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