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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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刪除章名。 |
| 第一條 本細則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細則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二十五條訂定之。 |
配合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條次變更,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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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第八條各款之過犯,確定懲罰種類時,應參酌左列各款因素行之: 一、過犯動機及目的。 二、過犯性質及手段。 三、過犯者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及品性。 四、過犯者與被害人之關係。 五、過犯行為之影響與後果。 六、過犯行為後是否悔悟。 |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懲罰輕重應衡量之因素為重要事項,已於本法第八條明定,爰刪除本條。 |
| 第三條 本法第八條各款之過犯,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懲罰,但出於過失而情節輕微,情況可憫恕者,或過犯行為未發覺前而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其懲罰。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違失行為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懲罰,及得減輕或免除懲罰屬重要事項,已於本法第三條及第八條第二項明定,爰刪除本條。 |
| 第四條 本法第八條各款之過犯,如為二人以上共同行為,應個別予以懲罰,一人同時有兩種以上之過犯行為者應分案予以懲罰,同一行為而發生兩種以上過犯結果者,應從一重懲罰,經懲罰後三個月內再犯過者,應加重懲罰。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二人以上共同違失行為應個別懲罰、一人有二種以上之違失行為應分別懲罰及同一行為而發生兩種以上過犯結果者,應從一重懲罰,經懲罰後三個月內再犯過者,應加重懲罰之規定,已於本法第七條、第九條明定,爰刪除本條。 |
| 第五條 本法第八條各款之過犯,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對當時不法之侵害,而出於維護本身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者。 二、因避免本身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者。 三、依法令規定或業務需要,而採取之正當行為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如屬過當者,仍應視情節予以懲罰。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違失行為不罰情形屬重要事項,已於本法第四條明定,爰刪除本條。 |
| 第二章 懲罰權責 | 刪除章名 |
| 第二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 一、將級重要軍職之撤職、降階,由總統核定,將級一般軍職之撤職、降階,由國防部部長核定。 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 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及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中將以下現役軍人,其懲罰權責,由所屬機關(構)及行政法人準用前項規定,由相當層級之主官核定。 | 第六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 一、將級重要軍職之撤職,由總統核定,將級一般軍職之撤職,由國防部部長核定。 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 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任職、服役之中將以下現役軍人,其懲罰權責,由所屬機關(構)準用前項規定,由相當層級之主官核定。 |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本法條次變更,爰修正第一項序言。
三、配合本法軍官增列降階及降級,士官刪除管訓及增列撤職、降階、檢束,士兵刪除管訓、禁閉修正為悔過及增列罰薪等懲罰種類,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將級人員增列降階核定權責,並修正第二款懲罰權責劃分表,俾符部隊實務。
四、配合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施行,原國防部軍備局所屬中山科學研究院改制為行政法人,爰於第二項增列其所屬現役軍人準用第一項規定,由相當層級之主官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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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戰時懲罰權責,區分如下: 一、各級指揮官,在戰鬥間對所屬次一級(組織階層)以下軍官,有權核定撤職,並陳報人事權責單位發布人事命令。 二、其他懲罰權責,屬於作戰區軍種組成各部隊,由各司令部劃分規定,各作戰區直屬部隊,由作戰區指揮官劃分規定,並均應呈報國防部備查,副本送有關司令部。 | 第七條 戰時懲罰權責,區分如下: 一、各級指揮官,在戰鬥間對所屬次一級(組織階層)以下軍官,均有權核定撤職,並陳報人事掌理單位發布人事命令。 二、其他懲罰權責,屬於作戰區軍種組成各部隊,由各司令部劃分規定,各作戰區直屬部隊,由作戰區指揮官劃分規定,並均應陳報國防部備案,副本送有關司令部。 |
一、條次變更。
二、為與第九條人事權責單位用語一致,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戰時各作戰區直屬部隊除撤職以外之懲罰權責,由戰區權責長官核定,呈報國防部僅為告知之性質,爰將第二款所定「備案」修正為「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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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理者以其所代之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以開始實施調查時編階為準。但高階低用或不占編階人員及士官、士兵,以現階為準。 | 第八條 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理者以其所代之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以開始實施調查時編階為準。但高階低用或不占編階人員及士官、士兵,則以現階為準。 |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條文贅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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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戰時各級指揮官對配屬單位、作戰管制單位、指揮單位官兵之懲罰,均視同建制,執行懲罰後呈報上級備查,並副知其原隸屬單位。平時各級指揮官對配屬單位、作戰管制單位、指揮單位官兵之懲罰,應建議其原隸屬單位辦理。 | 第九條 各級指揮官對配屬單位,作戰管制單位、指揮單位官兵之懲罰,不分軍種,均視同建制,執行懲罰後呈報上級核備,並副知其原隸屬單位,如在後方地區,作戰管制單位,則建議其原隸屬單位執行懲罰。 |
一、條次變更。
二、依現行作戰區劃分概念,已無區分前、後方地區,故將作戰區所轄配屬單位,作戰管制單位、指揮單位之官兵懲罰,區分戰時及平時權責。又因戰時之懲罰已由戰區權責長官核定,送上級單位僅為告知之性質,依法制用語,修正為備查,俾結合現行實務,以資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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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懲罰程序 | 刪除章名 |
| 第六條 懲罰案件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應召開評議會者,其決議事項經權責長官依同條第五項規定交回復議時,應再召開評議會。 懲罰案件經實施調查結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會議決議事項應呈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得交回復議,或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對於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 依前二項規定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自開會通知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不少於二十四小時,並應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 第十條 懲罰案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召集會議評議者,其決議事項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經權責長官交回復議時,應再召集會議評議。 懲罰案件經實施調查結果,認有施以撤職、記大過、罰薪、管訓、悔過、降級或禁閉以外懲罰之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召集會議評議。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得交回復議,或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依前二項規定召集會議評議時,應通知行為人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意見。 |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本法將調查結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集評議會之規定,條次予以變更,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本法新增降階及刪除管訓、禁閉懲罰種類、調整懲罰種類之順序、評議會召開層級、用語一致及相關內容用詞等,並依立法院第八屆第七會期第八次會議修正本法時通過之附帶決議,本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評議會組成已律定相關專業人員,故權責長官對於較輕處分之評議會決議事項,如仍不同意時,亦應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以示對評議會之尊重,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有關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包含應給予行為人有合理之準備時間,自開會通知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不少於二十四小時,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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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 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 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 第十一條 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集之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及具法律或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 副主官為評議會議之主席。但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一人,指定為主席。 評議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
一、條次變更。
二、懲罰案件召集之評議會,其組成員須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並非但書之體例,刪除「但」字。另該項之「委員」亦與第三項之「成員」用語不一致,爰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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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每日罰勤執行完畢後,其剩餘假期仍得外出,並依規定時間收假。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罰勤執行完畢後之處理事項,俾為執行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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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對管訓、降級、罰勤等之懲罰,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管訓:於核定後送交負責管訓機構執行。 二、降級:士官降級應包括俸級,但不包括降階,其期限最少為三個月,最多為一年(例如中士八級,應降為中士七級)。 三、罰勤:以服行與軍中有關公益之勤務為限,並注意受罰者之身分及體力。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修正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刪除管訓懲罰種類,並修正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有關降級、罰勤執行期間之事項,爰刪除本條。 |
| 第九條 各單位執行懲罰,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陳報或副知人事權責單位。 懲罰令發布後,應登記於兵籍資料及完成人事資料線上傳輸作業。 | 第十三條 各單位執行懲罰,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陳報或副知人事權責單位,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服役期間所犯之過犯,於退伍除役後,除死亡者不予懲罰外,其餘均應懲罰;懲罰令發布後,應登記於兵籍資料。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有關退伍除役後懲罰之規定,已提升至法律位階,爰刪除原條文相關規定。
三、明定懲罰令發布後,應完成之人事作業程序,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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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懲罰因程序上之瑕疵,經救濟程序撤銷原處分而應另予適法處分時,基於原處分之同一違失行為事實,再為相同內容之懲罰者,其再發布之懲罰處分,溯及原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條文及近期實務見解(如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判字第四六三號、九十九年判字第一二五六號等判決),明定懲罰因救濟程序後,另予適法處分之生效起算時間,俾免同一違失行為,因前後處分於不同年度而影響相關人事運用後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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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執行懲罰,遇有作戰任務或特殊事故時,得暫緩執行,但於情況許可時即予執行,如被懲罰者建有功績,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減免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修正第三十三條,有關懲罰暫緩執行事由,提升至法律位階,爰刪除本條。 |
| 第四章 與刑事罰之協調 | 章名刪除。 |
| 第十五條 (刪除) | 一、條次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十五條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修正時刪除,配合全案修正,爰刪除本條條次。 |
| 第十六條 (刪除) | 一、條次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十六條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修正時刪除,配合全案修正,爰刪除本條條次。 |
| 第五章 附 則 | 章名刪除。 |
| 第十一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停止懲罰程序者,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原處分機關得經上一級長官同意,續行懲罰程序。 前項人員之違失行為,經軍、司法機關偵查終結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緩刑、免刑或不受理之宣告者,仍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懲罰。 | 第十七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三項但書規定,停止懲罰程序之過犯行為,經軍、司法機關偵查終結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緩刑、免刑或不受理之宣告者,仍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懲罰。 |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本法條次變更,及本法將過犯行為修正為違失行為,且為免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停止懲罰程序之案件,因刑事程序久懸未結致生延宕,無法對違失行為人產生即時懲儆之實效,參考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已透過強化交互詰問制度,充實堅強的第一審,是同一行為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已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權責機關長官審酌認定當事人有無違失行為,明定停止懲罰程序之案件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原處分機關得經上一級長官同意,續行懲罰程序;又當事人已受懲罰,而終審刑事判決確定之刑責與第一審刑事判決不同者,則仍須視「援引為認定其違失行為之基礎(刑事判決書所載當事人具體行為)」有無變更等情,再審酌原懲罰是否重審。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停止懲罰程序之續行懲罰程序。
三、原第十七條之「經軍、司法機關偵查終結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緩刑、免刑或不受理之宣告者,仍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懲罰。」移列增訂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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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刪除) | 一、條次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十八條業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修正時刪除,配合全案修正,爰刪除本條條次。 |
| 第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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