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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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社員代表候選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貪污、重利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三、曾犯偽造文書、損害債權罪或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四、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農業金融法、洗錢防制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第二款至前款以外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六、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七、因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或信用合作社章程經主管機關或信用合作社予以解職、解聘或免職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八、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九、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十、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 十一、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紀錄;或對金融機構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三個月以上未清償者。 十二、為同一業務區域內其他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者。 非營利法人為社員當選社員代表時,其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準用前條第二款及前項規定。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社員代表候選人: 一、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 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者。 五、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六、曾犯貪污、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八、因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或信用合作社章程經主管機關或信用合作社予以解職、解聘或免職處分尚未逾五年者。 九、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紀錄;或對金融機構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三個月以上未清償者。 十、為同一業務區域內其他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者。 非營利法人為社員當選社員代表時,其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準用前條第二款及前項規定。
一、信用合作社係受高度監理之金融機構,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因無完全行為能力,尚不宜登記為社員代表候選人,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貪污、重利罪移至第一項第二款,並增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移至第六款,使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併列為一款。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曾犯偽造文書、損害債權罪移至第一項第三款,增列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者。現行條文中「曾犯妨害秘密罪、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者」予以刪除,適用修正條文第五款之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移至第一項第四款,現行條文中「農會法、漁會法及其他金融管理法」予以刪除,適用修正條文第五款之規定。 六、為使本條規定更為周延,參考農會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新增第一項第五款。曾犯本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以外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不得登記為社員代表候選人。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七、鑒於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與理事監事之職責有別。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者」因範圍較為廣泛,且另有第十、十一款之明確規範,並新增第八、九款,爰予以刪除。 八、第一項款次,按行為能力、違反刑事法、違反工商管理法、違反金融管理法、受保安或感訓處分、受行政處分、喪失債信及其他情形之順序排列。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款,款次移列至第二、六、十、六、三、四、七、十一、十二款。
第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農業金融法、洗錢防制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曾犯第二款至前款以外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八、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十年者。 九、因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農業金融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受主管機關處分停職中者。 十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十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十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四、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紀錄;或對金融機構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三個月以上未清償者。 十五、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六、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者。 十七、為同一業務區域內其他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者。 第七條 有第四條第一項所列第五款至第十款或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 一、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十年者。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七、受主管機關處分停職中者。 八、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者。
一、考量信用合作社之理事、監事為金融機構之負責人,其職責與社員代表有別,其消極資格條件應與銀行負責人之消極資格條件一致,爰配合第四條之修正,並參照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規定,刪除「有第四條第一項所列第五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者」之規定,於本條明列理事監事候選人之消極資格條件。 二、參照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增訂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一款移至第三款,因所列之罪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爰原條文中「以上之刑」之文字,予以刪除。 四、參考農會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新增第七款,規定曾犯本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以外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以資周延。 五、現行條文序文「有第四條第一項所列第五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者,修正明列於本條第八、四、五、六、十四、十三、十七款,並參照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修正部分文字。 六、款次按行為能力、違反刑事法、違反工商管理法、違反金融管理法、受保安或感訓處分、受行政處分、喪失債信及其他情形之順序排列。現行條文第一至八款,款次移列至第三、八、十三、十五、十一、十二、十、十六款。
第十一條 信用合作社經理人不得有第七條所列各款情事。 第十一條 信用合作社經理人不得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款及第七條所列各款情事。
配合第七條之修正,修正本條文。
第二十一條 候選人資格之審查,應由理事會、監事會分別推選理事、監事至少五人組成資格審查委員會,應不分專業或一般資格之候選人,按其登記順序審查資格,並確定是否具專業資格,且該委員會於本屆選舉結束後自動解散。 資格審查委員如其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者為候選人,應於審查該候選人資格時自行迴避。 信用合作社應將審查結果分別通知各候選人,其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准限期申請複審一次。 第二十一條 候選人資格之審查,應由理事會、監事會分別推選理事、監事至少五人組成資格審查委員會,應不分專業或一般資格之候選人,按其登記順序審查資格,並確定是否具專業資格,且該委員會於本屆選舉結束後自動解散。 資格審查委員如同時為候選人,應於審查本人資格時自行迴避。 信用合作社應將審查結果分別通知各候選人,其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准限期申請複審一次。
資格審查委員對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者為候選人,於審查時如未為利益迴避,恐有偏頗之虞。為維持審查程序之公正性,爰參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五條及信用合作社理事會議事規範參考範例第十五條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審查委員如其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者為候選人,應於審查該候選人資格時自行迴避。
第二十九條 信用合作社之選舉,選舉人應親自圈寫,但因不識字或身體失能致無法圈選時,得請求監選人依其意旨,代為圈寫。 第二十九條 信用合作社之選舉,選舉人應親自圈寫,但因不識字或身體殘障致無法圈選時,得請求監選人依其意旨,代為圈寫。
因法規命令訂定時使用「失能」取代「殘障」已為共識,爰將「殘障」文字修正為「失能」。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施行。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施行。
為兼顧各社情形,給予必要之緩衝時間,爰將現行規定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施行之規定,修正為自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施行,延長施行日期二年。各社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後,第一次改選理事時,其專業理事應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之最低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