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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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新增章名。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稽核人員迴避事項、第九條第二項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之辦法、第十條第二項投資額度上限及第十一條第三項報告書之格式內容、公告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定之,爰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國立大學校院(以下簡稱學校)不得申請籌設財團法人,並應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將一切收支納入校務基金。 各校應就校務基金管理及運用訂定內部控制相關規章,據以建立及維持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並由校長督促內部各單位執行。 第六條 設置校務基金之學校,其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基金。學校或校內單位不得再申請籌設財團法人。 基金收支預算執行,應以有賸餘或維持收支平衡為原則;如實際執行有短絀情形,學校應擬具開源節流措施,提報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執行。 各校應訂定內部控制相關規章,據以建立及維持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並由校長督促內部各單位執行。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內容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爰予刪除。 四、考量本條例及本辦法係就校務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事項予以規範,爰於第二項增列校務基金管理及運用之文字,以資明確。
第三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自籌收入,其範圍如下: 一、學雜費收入:學校向學生收取與教學活動直接或間接相關費用之收入。 二、推廣教育收入:學校依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推廣教育及研習、訓練等班次所收取之收入。 三、產學合作收入:學校依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辦理相關事項所獲得之收入。 四、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之收入:學校獲得政府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等相關規定所為之補助或委託辦理之收入。 五、場地設備管理收入:學校提供場所及設施等,所收取之收入。 六、受贈收入:學校無償收受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或債務之減少。 七、投資取得之收益:學校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所投資取得之有關收益。 八、其他收入:非屬前七款之自籌收入者。 第七條 各校應依本條例第十條但書規定訂定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及投資取得收益之收支管理規定後,提報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教育部備查。 前項收入之範圍如下: 一、捐贈收入:各校無償收受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或債務之減少。 二、場地設備管理收入:各校提供場所及設施等,所收取之收入。 三、推廣教育收入:各校依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推廣教育及研習、訓練等班次所收取之收入。 四、建教合作收入:各學校為外界提供訓練、研究及設計等服務所獲得之收入。 五、投資取得之收益:各校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所投資取得之有關收益。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至第十六條規定,爰予刪除。 三、配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自籌收入項目,修正自籌收入之範圍內容,於第一款及第四款增列學雜費、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之收入,其餘各款款次調整並酌修文字。
第二章 組 織
新增章名。
第二條 各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以提昇教育品質,增進教育績效為目的,並應設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校長任召集人,其中不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專業人士參與。委員任期二年,由校長遴選提經校務會議同意後聘任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例第五條已明定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設置及組成,爰予刪除。
第三條 管理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學校教學、研究及推廣所需財源之規劃。 二、校區建築及工程興建所需財源之規劃。 三、校務基金年度概算擬編之審議。 四、校務基金開源措施之審議。 五、校務基金經濟有效節流措施之審議。 六、校務基金經費收支及運用之績效考核。 七、第七條第一項收支管理規定之審議。 八、其他關於校務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之審議。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例第六條已明定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之任務,爰予刪除。
第四條 學校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設校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其運作所需工作人員,由學校現有人員派兼為原則,必要時,得進用專業人員若干人。 第五條 管理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各校現有人員派兼為原則。但為使校務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得進用專業人員若干人,其權利、義務、待遇及福利,由學校於契約中明定之。 前項但書之人事及行政費用,由校務基金中非屬政府編列預算撥付之經費支應。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因學校所進用之專業人員係屬編制外人員,為配合本辦法之體例架構,有關編制外人員之規範,併入第八條中明定,爰簡化第一項後段文字。 三、另第八條業明定學校進用編制外人員之相關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第五條 管理委員會得視任務之需要,分組辦事;其組成方式,由學校定之。 管理委員會每學期至少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開會時,得請相關單位人員列席。 第四條 管理委員會得視任務之需要,分組辦事;其組成方式,由各校定之。 管理委員會每學期至少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時,得請相關人員列席。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學校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年度總收入置稽核人員或設稽核單位者,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學校總務、主計及行政主管相關人員,不得擔任稽核人員。 前項所稱年度總收入,指學校最近年度收支餘絀決算表之業務收入及業務外收入。 第十九條 各國立大學校院校務會議下,應設經費稽核委員會。 經費稽核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校務會議成員推選產生。但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學校總務及會計相關人員,不得擔任經費稽核委員會之委員。 經費稽核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各校現有人員派兼之。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例第七條業明定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設置及現有人力配置,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並配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將經費稽核委員會修正為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另為避免稽核人員有球員兼裁判情形,而使立場偏頗,影響執行任務之公平性及公正性,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後段增列行政主管不得擔任稽核人員。 三、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訂頒之中央政府附屬單位決算書表格式,收支餘絀決算表之收入包括業務收入及業務外收入,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年度總收入之定義。
第二十條 經費稽核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學校教學、研究及推廣計畫財務運用之事後稽核。 二、校區建築與工程興建計畫、發包及執行等經費運用之事後稽核。 三、各項經費收支及現金出納處理情形之事後稽核。 四、校務基金年度決算之稽核。 五、學校資產增置、擴充及改良等事項之事後稽核。 六、校務基金經濟有效利用及開源節流措施之事後稽核。 七、其他經費之事後稽核事項。 前項稽核事項,以當年度內發生與經費運用有關事項為限。但該事項涉及以前年度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例第八條業已明定稽核人員之任務;另有關稽核事項之年份,應由學校依其需求及任務內容,於稽核計畫中擬訂,爰予刪除。
第七條 管理委員會及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之設置、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學校定之,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各國立大學應依本條例、本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訂定管理委員會與經費稽核委員會設置、運作及績效考核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學校相關組織之組成及運作,有關管理委員會及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之設置、運作、績效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授權學校訂定。
第三章 校務基金管理及運用
新增章名。
第八條 自籌收入得支應下列事項: 一、學校人員人事費: (一)編制內人員本薪(年功薪)與加給以外之給與。 (二)編制內行政人員辦理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 (三)編制外人員之人事費。 二、講座經費。 三、教學及學術研究獎勵。 四、出國旅費。 五、公務車輛之增購、汰換及租賃。 六、新興工程。 七、其他與校務推動有關之費用。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編制內人員,指教師、研究人員、專任運動教練與比照教師之專業技術人員。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編制外人員,指契約進用之各類人員,其權利、義務、待遇、福利及績效之工作酬勞,由學校定之。 第八條 前條第一項收支管理規定,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編制內教師、比照教師之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本薪(年功薪)、加給以外之給與及編制外人員之人事費支應原則。 二、辦理前條第二項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工作酬勞支應原則。 三、講座經費支應原則。 四、教師教學及學術研究獎勵支應原則。 五、出國旅費支應原則。 六、公務車輛之增購、汰換及全時租賃支應原則。 七、新興工程支應原則。 八、因應自償性支出之舉借及其償還財源之控管機制。 九、其他應規範經費之原則。
一、配合本章節體例架構,將現行條文內容修正為自籌收入得支應事項,並刪除各款之「支應原則」文字;另第八款事項之性質屬校務基金管控面向,爰納入第十六條第二項學校自籌收入收支管理規定之內容。 二、現行條文第四款,考量教師、研究人員、專任運動教練與比照教師之專業技術人員皆有從事教學及學術研究工作,爰作文字修正。 三、為明定自籌收入得支應編制內人員人事費,屬非法定給與,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敘述,並於第二項增列編制內人員之範疇;另考量體育學校有聘用專任運動教練之需求,予以增列。 四、考量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業授權學校自訂自籌收入之收支管理規定,且學校應審酌校務基金自籌能力及校務發展需求,決定是否租賃全時公務車輛,爰由學校視其需求明定於自籌收入收支管理規定中,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款「全時」文字。 五、另有關編制外人員之權利、義務、待遇、福利,目前學校多係以契約規範,而編制外人員績效之工作酬勞部分,學校則是訂有相關人事費支給規定,爰配合學校實務運作需求,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明定學校得就相關事項訂定之。
第九條 學校以自籌收入支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事費,其合計總數應以最近年度決算自籌收入百分之五十為限;編制內行政人員辦理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每月給與總額以不超過其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百分之六十為限,並不限於現金支給。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事費之支給額度、條件、方式及考核標準,由學校定之,並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執行。 第九條 學校得以第七條所定收入及學雜費收入,支應編制內教師、比照教師之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本薪(年功薪)、加給以外之給與及編制外人員人事費;其支給基準,由學校定之。 學校得以第七條所定收入,支應辦理該收入業務有績效之行政人員工作酬勞。但每月給與總額以不超過其專業加給百分之六十為限,並不限於現金支給;其支給基準及方式,由學校定之。 前二項給與應在不造成學校虧損及國庫負擔之前提下支給,其總額占第七條所定收入及學雜費收入之比率上限,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一、學雜費收入業已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列入自籌收入範疇,而本辦法第八條業明定自籌收入支應學校人員人事費,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文字移列修正為第二項,並明定人事費之支給規定內容及程序。 二、考量行政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院授主孝三字第○九三○○○五四三二號函,支用人事費比率不得超過六項自籌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爰參酌該函釋內容及配合本條例自籌收入範圍之修正,將該比率明定於第一項,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報行政院核定之內容。 三、因學校年度決算收入須經審計部審定始能確定金額,考量實務上需要,有關人事費支給應不超過自籌收入百分之五十為限,係以最近年度之決算作為計算基礎,以資明確。另講座經費與教學及學術研究獎勵,其經費性質屬第八條第一項學校人員人事費者,亦應受第一項前段所定比率之限制,屬業務費、旅運費之性質者,則不在適用範圍。 四、考量行政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院授人給字第○九五○○○六四三二號函示,對於編制內行政人員辦理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每月給與總額以不超過其專業加給百分之六十為限;另考量現行學校部分編制內行政人員,係領有學術研究費並非專業加給,爰參酌上開行政院函釋及實務上運作之需要,第一項後段統一規範編制內行政人員辦理自籌收入業務有績效之工作酬勞,每月給與總額以不超過其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百分之六十為限,以資明確。
第十條 學校以自籌收入規劃辦理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興工程,應就工程興建期間及營運後成本之可用資金變化情形進行預測,不得影響學校正常運作。 前項所稱可用資金,指現金加上短期可變現資產及扣除短期須償還負債之合計數。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學校以自籌收入規劃辦理新興工程時,應進行未來工程施工期間及營運後成本之可用資金變化情形進行預測,以避免學校資本性支出過高,發生日後影響校務正常運作之情事。 三、第二項明定可用資金之定義。另考量會計制度係規定各項會計事務之辦理,因時空環境變遷而有重大變革時,將影響可用資金之計算方式;爰有關可用資金之計算方式,本部將另通函學校配合辦理。
第十一條 學校辦理受贈收入業務,應開立受贈收據或證明,並完成下列程序: 一、受贈收入為現金者,應確實收受或存入帳戶。 二、受贈收入為現金以外之動產或不動產者,應確實點交或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項第二款之受贈收入,應依財物登錄作業程序處理,並由學校管理及使用單位每年實施定期盤點及不定期抽查。 學校應至少每六個月將捐贈者名稱或姓名、內容物、時間及用途於學校網站公告。但捐贈者不願學校公布名稱或姓名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公告之。 受贈收入有指定用途者,其用途應與學校校務有關。 學校辦理受贈收入業務,不得與捐贈者有不當利益之聯結;對熱心捐贈者,得自定規定獎勵。 第十條 校務基金之捐贈收入為現金時,應確實交付學校收受;為現金以外者,應確實點交,屬不動產者,應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項現金以外之捐贈收入,應依財物登錄作業程序處理,並由學校管理及使用單位每年實施定期盤點及不定期抽查。 第十一條 學校收受之捐贈,應全數撥充校務基金,未指定用途之捐贈收入,由學校統籌運用;收受指定用途之捐贈,其用途應與學校校務有關。 學校收受之捐贈,不得與贈與人有不當利益之聯結。 學校對熱心捐贈者,得自定規定獎勵之。
一、條次變更。 二、整併現行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三、為免捐贈者認捐或取得扣除所得稅額之捐贈收據後,而未實際捐資,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學校開立捐資收據或證明之程序;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使學校收受之捐贈能資訊透明,爰參考公益勸募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學校應公開之資訊內容,惟公告內容倘有捐贈者不願意被公開之情形時,得以刪除部分內容隱匿,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分別於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爰予刪除。另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為第四項;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整併,並移列修正為第五項。
第十二條 各項自籌收入應由學校統籌運用。但涉及政府與民間補助或委託辦理之事項,應依其補助計畫或契約辦理。 學校辦理各項自籌收入業務,應合理控制成本,並得衡量使用學校資源情形,就所提列之行政管理費或計畫節餘款訂定一定分配比率,分配至負責辦理該項業務之行政或學術單位運用,並應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 第十二條 校務基金之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應由學校統籌運用,並得提撥一定比率分配至管理單位。 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之經費,以有賸餘為原則,並應衡量整體收支及使用學校資源情形,由學校先就收入總額中提撥一定比率統籌運用,節餘款,得由學校及負責辦理之院、系、所、中心等單位支配運用。 前二項提撥比率及前項節餘款運用原則,應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 第十三條 學校辦理建教合作計畫,應合理控制成本,並應衡量使用學校資源情形,提列行政管理費,由學校統籌分配運用,計畫節餘款得訂定一定分配比率,由學校及負責辦理之院、系、所、中心等單位及計畫主持人支配運用,該分配比率及運用原則,應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
一、條次變更。 二、整併現行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三、第一項明定各項自籌收入由學校統籌運用及依其計畫或契約辦理。 四、第二項明定各項自籌收入所提列之行政管理費或計畫節餘款,學校得訂定一定分配比率,並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學校依本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組成之投資管理小組,應隨時注意投資效益,必要時,得修正投資規劃內容,並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執行。
一、本條新增。 二、為求投資能達到最高收益,規範投資小組應隨時注意投資情形;又考量投資規劃為管理委員會審議範圍,倘有變更時,仍應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
第十四條 學校投資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項目,經費來源除留本性質之受贈收入外,其合計投資額度不得超過學校可用資金及長期投資合計數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所稱留本性質之受贈收入,指學校與捐贈者間以契約或協議約定,學校將受贈收入透過投資方式產生收益,並僅以該收益支用於契約規範之用途,不動支原受贈收入款項。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係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規範學校投資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額度。考量學校進行投資時,其可用資金將減少或長期投資將增加,為避免學校過度投資於風險較高之項目,致影響學校運作,以及為符合本條例使學校得靈活運用閒置資金,促進校務未來發展之精神,爰定明上開投資額度不得超過學校可用資金及長期投資合計數之一定比率。另考量現行部分學校與捐贈者間以契約或協議方式約定,依捐贈者之意思將該其受贈收入作為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之投資資金來源,並僅將其產生之收益支應於學校相關費用之支出,如學生獎助金,而不動支原受贈收入款項,使其得於長期存放於學校,增加學校財源,並有助於學校校務發展及亦符合捐贈者之本意,爰予排除。 三、第二項明定留本性質之受贈收入之定義。
第十五條 學校持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公司及企業股權,不得超過該個別公司及企業股份百分之五十。
一、本條新增。 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考量學校應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等為目的,爰規範學校持有公司及企業股權之比率上限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第十六條 學校應審酌校務基金自籌能力及校務發展需求,建立有效之管控機制,並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自籌收入收支管理規定,提報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備查。 前項自籌收入收支管理規定,應至少包括收入來源、支給項目、校務基金控管機制及發生缺失或異常之處理方式。 第七條第一項 各校應依本條例第十條但書規定訂定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及投資取得收益之收支管理規定後,提報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教育部備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項文字內容,並規範學校應審酌校務基金自籌能力及校務發展需求,建立有效之管控機制訂定「自籌收入收支管理規定」,如「國立○○大學校務基金自籌收入收支管理要點/辦法」,以簡化各校報本部備查之行政作業。 三、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學校訂定之自籌收入收支管理規定之內容。
第十七條 自籌收入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經費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學校相關主管人員、預算執行人員、使用及保管資產人員,應負其執行預算、保管及使用資產之相關責任,並由主計人員負責帳務處理及彙編財務報表。 第十五條 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各種收入之收支情形,其相關主管人員、經費執行人員、使用及保管資產人員,應負其執行預算、保管及使用資產之相關責任,並由會計人員負責帳務處理及彙編財務報表。 第十六條 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各種收入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經費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建教合作收支,應依建教合作機構之規定或契約辦理。 前項所列各項收入之收支預計表、收支決算表,連同相關書表及全校收支財務報表,應送教育部備查,並依相關規定上網公告。
一、條次變更。 二、整併現行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三、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內容業於第十二條明定,爰予刪除;另現行條文第二項,考量本辦法業規範學校每年須將財務規劃報告書及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送本部備查;學校校務基金執行如有缺失及異常情形時,本部亦得命其改善及為相關處置,另亦規範學校應定期公告校務基金執行情形,已建立本部監督機制,爰予刪除。
第十四條 校務基金投資取得之收益,應全數撥充校務基金統籌運用。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已明定學校一切收支應納入基金,爰予刪除。
第四章 校務基金監督機制
新增章名。
第十八條 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應擬訂年度稽核計畫,經校長同意後實施。 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執行稽核任務,應獨立超然,並得視任務需求,請校內相關單位提供必要之資料以供查閱。 第二十一條 經費稽核委員會每學期至少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經費稽核委員會召開會議時,得視稽核事項之需要,邀請管理委員會或校內相關單位派員列席。 經費稽核委員會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請管理委員會或校內相關單位提供必要之資料以供查閱。 經費稽核委員會應於校務會議中提出有關校務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稽核報告。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規範年度稽核計畫之程序。另考量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係隸屬於校長,爰規範稽核計畫應經校長通過後實施。 三、考量各校稽核人員之人數或稽核單位設置情形不一致,由學校依需求訂於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相關組織運作規定中,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 四、為使稽核人員能發揮有效之監督作用,爰第二項規範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執行任務時,應秉持獨立超然精神。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業於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中明定,爰予刪除。
第十九條 稽核人員執行任務,除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三十三條規定外,對於以前曾服務之單位或執行之業務,於三年內進行稽核作業者,亦應自行迴避。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學校稽核人員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執行任務時,有球員兼裁判等情形,而使立場偏頗,影響學校內部稽核之公平性及公正性,爰除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三十三條有關迴避事項之規定外,另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精神,就稽核人員之迴避事項予以特別規範,並明定於第一項。
第二十條 稽核人員執行任務,應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明知校務基金之執行有缺失或異常事項,故意隱匿或作不實、不當之揭露。 二、怠於行使職權,致稽核效能不彰。 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稽核人員違反前項規定者,校長應命其限期改善,必要時,得懲處或調整職務。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稽核人員職責,參考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稽核人員在執行本條例第八條之任務時,規範其禁止行為及違反規定之處理方式。
第二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缺失或異常事項,指下列情事: 一、校務基金之執行不符合相關法令或學校規章。 二、校務基金之執行未達績效目標。 三、校務基金之相關作業程序未能發揮其內部控制制度之有效性。 四、年度決算實質短絀。 五、賸餘或可用資金有異常減少。 六、開源節流計畫之執行未具成效。 七、其他缺失或異常事項。 前項第四款所稱年度決算實質短絀,指學校年度收支餘絀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須調整加回國庫撥款購置資產所提列之折舊、折耗及攤銷費用後,仍為短絀之情形。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校務基金執行之缺失或異常事項之範圍,使稽核人員依本條例第八條任務時,能有所依循,並據實揭露缺失或異常事項。 三、考量現行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之資產應依規定按月提列折舊、折耗及攤銷費用,惟國庫撥款購置之資產,係以「基金」或「公積」列帳,未能認列「收入」科目,致各校務基金收支無法平衡,產生短絀,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年度決算實質短絀之定義。
第二十二條 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執行任務,發現校務基金之執行有缺失或異常事項,應據實揭露及提供意見,作成年度稽核報告,並檢附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 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應定期追蹤前項缺失或異常事項至改善為止。 第一項稽核報告、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應於向校務會議報告後,至少保存五年。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學校人員能充分瞭解校務基金執行成效,參考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於第一項規範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執行任務時,應就校務基金執行之缺失及異常事項予以具實揭露及作成報告。 三、為確保校務基金缺失及異常事項之改善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應定期追蹤。 四、考量相關稽核資料可作為未來學校校務發展之參考,爰於第三項明定資料保存年限。另所稱工作底稿,係指稽核人員執行任務時,所蒐集及編制之各種表件,例如明細表、分析表及備忘錄等。
第二十三條 學校校務基金及各項自籌收入之執行,應以有賸餘或維持收支平衡為原則;如實際執行有短絀情形,學校應擬訂開源節流計畫,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執行。 前項開源節流計畫,應包括提升學校各項自籌收入之具體措施與資本支出及人事費等各項支出之必要性檢討。 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應將第一項開源節流計畫之執行情形,納入年度稽核計畫,定期追蹤其改善成效,並作成年度稽核報告。 第六條第二項 基金收支預算執行,應以有賸餘或維持收支平衡為原則;如實際執行有短絀情形,學校應擬具開源節流措施,提報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執行。
一、條次變更。 二、學校應致力於提升自籌能力及有效運用教育資源,以有賸餘或維持收支平衡為原則,減輕國庫負擔,並應就支出比率過高之費用予以檢討,以避免排擠其他費用支出,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學校開源節流計畫之相關流程及內容。 三、為有效落實開源節流計畫之執行,爰於第三項明定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應定期追蹤其改善成效。
第二十四條 學校辦理校長續任,應將校長上任後學校歷年校務基金執行情形、可用資金變化情形及開源節流計畫執行成效,併同校長續任評鑑結果報告書,以適當方式提供學校組織規程所定之校長續任同意權人參據。
一、本條新增。 二、為課予校長應積極監督及有效管理學校校務基金運作之義務,爰學校依教育部辦理國立大學校長續任評鑑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辦理校長續任評鑑時,應將校長上任後之學校校務基金執行情形,併同評鑑結果報告書提供予學校組織規程所定之校長續任同意權人參據,俾利渠等人員瞭解校長之治理成效。
第二十五條 學校應以中長程發展計畫為基礎,擬訂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教育績效目標。 二、年度工作重點。 三、財務預測。 四、風險評估。 五、預期效益。 六、其他。 前項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應提報管理委員會審議,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於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報本部備查。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財務預測,指學校預測未來三年資金來源、用途及可用資金變化情形。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財務規劃報告書應以國立大學校院中長程發展計畫為基礎,訂定相關內容。 三、考量年度財務規劃關係著學校未來校務發展,為使學校相關人員能瞭解學校財務規劃情形,爰規範學校應將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送校務會議通過;考量年度財務規劃皆係於前一年度完成及配合學校實務運作期程,爰於第二項明定報告書報本部備查之相關程序及時間。 四、第三項明定財務預測之定義。考量資本收支對學校校務基金影響甚大,而營建工程多屬多年期計畫且金額龐大,又因應少子女化趨勢,學校學生人數及學雜費收入將逐年減少,爰學校應作三年現金收支預測及可用資金變化情形,除充分揭露學校校務基金執行情形外,亦可達到預警之效果。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就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之教育績效目標達成情形,作成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績效目標達成情形(包括投資效益)。 二、財務變化情形。 三、檢討及改進。 四、其他事項。 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應提報管理委員會審議,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將前一年度之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報本部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應載明之事項。 三、為使學校相關人員瞭解校務基金績效情形,並配合學校務實務運作期程,爰第二項明定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應經校務會議報告後於一定期限內報本部備查。
第二十七條 學校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及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應於本部備查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登載於學校網頁建置之校務基金公開專區。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外界能順利瀏覽校務基金之相關資訊,配合本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及考量學校行政作業期程,爰明定報告書應於本部備查後一定期限內,公告於校務基金公開專區。
第二十八條 學校校務基金之執行情形應公開透明,並依下列規定,公告於校務基金公開專區: 一、前三季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 二、第四季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 前項應公開透明之資訊,包括截至當季止之可用資金變化情形及支出用途。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校務基金年度終了,學校應就資產及負債科目作適當整理,並就收入及支出帳目作必要調整等,為確保校務基金資訊有一定之準確性及可靠性,並兼顧其即時性,爰第一項明定前三季之執行情形應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第四季之執行情形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 三、第二項明定學校應公開之資訊範圍。另所稱之可用資金變化情形,係指現金加上短期可變現之資產及扣除短期須償還負債之變化。
第二十九條 本部為瞭解學校校務基金執行之情形,得組成專案小組至各校訪視或委請會計師查核,並作成專案報告。 第十七條第一項 教育部對於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各種收入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得派員或委請會計師查核。 第十八條 教育部為評估各校校務基金執行之績效,得組成專案小組至各校訪視,並作成評估報告。
一、條次變更。 二、整併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明定本部得組成專案小組至各校訪視或委請會計師查核,以利瞭解各校校務基金執行情形。
第三十條 學校執行校務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命學校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視其情節輕重,調降學校依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比率上限或限制不得支給: 一、年度決算實質短絀。 二、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事費支出超過最近年度決算自籌收入百分之五十。 三、可用資金過低,致影響學校校務基金健全。 四、依前條之專案報告,有涉及學校校務基金執行之缺失或異常情形。 五、其他缺失或異常事項。 第十七條第二項 教育部查核前項收支、保管及運用後,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糾正,並限期整頓改善: 一、管理、運作方式與大學目的不符。 二、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 三、隱匿財產或規避、妨礙教育部查核。 四、違反其他相關法令。 第九條第三項 前二項給與應在不造成學校虧損及國庫負擔之前提下支給,其總額占第七條所定收入及學雜費收入之比率上限,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一、條次變更。 二、整併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三項。 三、本部本於主管機關監督之責,為能有效監督學校校務基金執行情形,參考行政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院授主孝三字第○九三○○○五四三二號函及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院授人給字第○九五○○○六四三二號函,對於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事費給與應在不造成學校虧損及國庫負擔之前提下支給之意旨,爰明定學校校務基金之執行有缺失或異常事項,並經本部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調降人事費支用比率或不得再支給。
第五章 附 則
新增章名。
第三十一條 國立大學附設醫院之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三條 國立大學附設醫院之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不適用本辦法。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國立專科學校及其他公立大專校院設有校務基金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 設置校務基金之國立專科學校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第十六條之得準用對象予以修正,惟是否準用,仍由各公立大專校院主管機關視需要決定。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