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醫師法施行細則」第一條之一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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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醫師法施行細則第一條之一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之一 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科(以下簡稱醫學系科),指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十二條參照同辦法第四條及第九條規定,經認定其醫學系科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業期限、修習課程、經教育專業評鑑團體認可情形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一條之二至第一條之四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持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 前項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採認原則、不予採認情形及認定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考選部及教育部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項臨床實作訓練考評,應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教學醫院所辦理之臨床技能測驗: 一、在國內醫學系或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以後始能畢業。 二、持外國學歷畢業生經選配分發,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始能完成臨床實作訓練。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一項之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二項規定,適用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國外開始修習醫學系科之學生。 第一條之一 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提供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完成第一條之二至第一條之四所定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臨床實作,各科別考評成績均及格,並持有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考評應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教學醫院所辦理之臨床技能測驗: 一、在國內醫學系或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以後始能畢業。 二、持外國學歷畢業生經選配分發,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以後始能完成臨床實作訓練。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第一項之實習,辦理臨床實作訓練申請人與醫療機構間之選配分發,並得就該業務委託民間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一、按醫療業務攸關民眾身體之健康與生命之安全,因此,以醫師作為職業者,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並累積足夠的臨床經驗,始能勝任。雖選擇求學之國家及學校,為人民自由,惟基於每一個國家醫學教育與醫療體系之差異性,以及維護國人健康安全公益原則,爰對於國外醫學學歷需透過一定程序就其學歷予以適當審查與採認。 二、依據考選部統計資料顯示,持國外醫學系之畢業證書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類科考試人數逐年增加,自九十六年至一百零三年止,共計一千五百七十三人次;另據我國駐外單位之統計資料,國人近年來在外國就讀醫學系、牙醫學系人數有增加之趨勢,未來國人赴國外就讀醫學系、牙醫學系總人數,恐多於國內醫學院培育人數,如不透過程序就其學歷予適當審查調管,勢將造成我國醫療制度無法承受之衝擊與毀壞,亦有嚴重侵害醫療品質之虞。 三、有關國外醫學系科學歷之採認原則方式,參照教育部訂定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所明定之學歷採認相關規範,並由教育、考試執業主管機關共同訂定,爰修正第一項及增列第二項規定。 四、對於已進入九大地區或國家醫學院校就讀或畢業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增訂第五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