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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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戶政事務所接獲死亡資料,應於五日內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查核死亡者戶籍資料,未於法定期間申報死亡登記者,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四十八條之二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並得憑該份死亡資料作為死亡登記證明文件。 二、發現通報之死亡資料有錯漏者,應函請作成死亡資料之通報機關(構)查明處理。 | 第六條 戶政事務所接獲死亡資料,應於五日內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查核死亡者戶籍資料,未於法定期間申報死亡登記者,依本法第四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並得憑該份死亡資料作為死亡登記證明文件。 二、發現通報之死亡資料有錯漏者,應函請作成死亡資料之通報機關(構)查明處理。 |
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將原戶籍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但書及第四項刪除,並移列、增訂為第四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二條文,爰配合戶籍法修正引用之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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