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收容聲請事件移送及遠距審理作業實施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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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聲請事件移送及遠距審理作業實施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收容聲請事件:指行政法院審理之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停止收容事件。 二、行政法院:指收容聲請事件第一審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及抗告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三、遠距審理:指受收容人所在之收容處所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收容聲請事件之審理。 一、本辦法之用詞定義。 二、本辦法係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九第二項授權訂定,該授權規範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乃著重於受收容人於暫予收容、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期間內,須由法院審理之聲請裁定事件,故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九第二項授權意旨,本辦法所定之收容聲請事件,除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外,自應包括受收容人本人或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於被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期間內,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而聲請法院停止收容之裁定事件,爰於第一款定明本辦法所稱之收容聲請事件包含聲請停止收容事件。 三、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一規定,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為第二款規定。
第三條 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受收容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但該法院認得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 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停止收容之聲請事件而須訊問受收容人時,移民署應依法院指定之期日,將受收容人移送至該管法院。但法院以遠距審理者,不在此限。 一、移民署應按收容聲請事件係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停止收容事件,分別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法定期限,或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由行政法院指定之審理期日,將受收容人移送管轄之行政法院,或由該管行政法院進行遠距審理。 二、第二項定明移民署應依行政法院指定之期日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審理之收容聲請事件亦包含停止收容聲請事件,理由同前條說明二。
第四條 移民署就收容聲請事件聲請於受收容人所在之收容處所為遠距審理者,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向行政法院提出。 移民署就收容聲請事件向行政法院聲請遠距審理之方式。
第五條 移民署就收容異議事件,應提出意見書;就聲請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事件,應提出聲請狀。 前項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收容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護照或旅行文件號碼、通訊地址。 二、暫予收容或續予收容之時間、受收容人所在之收容處所、原因事實、法令依據及處分書或裁定書等資料。 三、受收容人是否通曉國語,及有無使用通譯之需求。 除前項所列事項外,收容異議事件意見書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理異議之時間。 二、收容異議係由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列受收容人以外之人或受收容人之訴訟代理人提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居所。 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應釋明之障礙事由及經過期間。 除第二項所列事項外,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聲請狀並應記載聲請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行政法院收受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事件之書狀及相關卷宗資料後,應於收容異議事件意見書繕本簽章並記明收受之時間;於遠距審理情形而僅收受書狀及卷宗資料時,亦同。 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事件之卷宗資料,除事實上有不能同時提出之原因並經釋明者外,應併第一項之聲請狀提出於行政法院。 移民署就第一項書狀及其相關卷宗資料,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向行政法院提出。 按收容聲請事件之審理重在速審速結,故為利受理本類事件之行政法院得迅速知悉該事件之始末,爰配合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明辦理收容聲請事件之移送或遠距審理作業時,應併製作相關意見書或聲請狀,載明必要記載事項,連同相關卷宗資料提供予法院審酌,及其傳送方式與簽收等行政事務。
第六條 行政法院受理收容聲請事件後,應即分案;承辦法官於分案後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儘速決定是否為遠距審理。 行政法院就收容聲請事件決定是否為遠距審理時,宜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 一、行政法院與受訊問端即受收容人所在之收容處所間,其遠距訊問設備能否通聯。 二、受訊問端能否適時提供行政法院必要之協助。 三、陳述人能否自由及真實陳述。 四、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之情事。 行政法院依第一項決定為遠距審理者,於必要時得指定所屬人員至受訊問端協助審理程序之進行及其他相關事宜。 行政法院為遠距審理時,如認改以移送受收容人到院審理為適當者,應即將到院審理之時間通知移民署。 一、收容聲請事件攸關受收容人人身自由之限制,行政法院自應即時分案審理。又是否為遠距審理,涉及移民署是否應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為使移民署有充裕作業時間,法院自應儘速決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參酌行政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作業辦法第三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行政法院是否為遠距審理應審酌之事項。 三、本辦法所定之「陳述人」,依行政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作業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行政法院得利用遠距審理,使其為陳述或受訊問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證人。 四、行政法院就收容聲請事件決定為遠距審理者,於必要時得指定行政法院所屬人員至移民署協助審理程序之進行,包含身分之確認等,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行政法院為遠距審理時,如認改以移送受收容人到院審理為宜者(如視訊設備突生故障、受收容人於收容處所無法自由陳述等情形),本諸訴訟指揮權,仍可要求移民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七條 移民署於行政法院為遠距審理時,應使受收容人於所在收容處所之獨立空間接受訊問。但經行政法院同意其於非獨立空間接受訊問者,不在此限。 移民署不得於受收容人在遠距審理程序中接受訊問時,拘束其身體。 一、行政法院為遠距審理時,為確保受收容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自由陳述,移民署應提供受收容人受訊問之獨立空間,以確保審理之公平性,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確保行政法院遠距審理時受收容人之自由陳述,自不得拘束其身體,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八條 遠距審理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行政法院傳送至受訊問端,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由受訊問端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行政法院。 陳述人依法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者,由受訊問端將結文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行政法院。 受訊問端應於遠距審理後三日內,將簽名後之前二項筆錄、結文或其他文書原本寄回行政法院。 一、參酌行政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作業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理筆錄、其他文書與陳述人結文之簽名、傳回等事項。 二、鑑於收容聲請事件之審理具有時效性,受訊問端應於遠距審理後三日內將簽名後之前二項筆錄、結文或其他文書原本寄回行政法院,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九條 移民署與行政法院應以指定聯絡人及專線電話等方式作為相對通報窗口,隨時保持聯繫及交換意見,並依業務需要建立必要資訊交換系統及聯繫機制。 移民署處理收容聲請事件,而須移送受收容人至行政法院者,應於移送前,先與該管法院聯繫移送時間、通譯需求等相關事宜。行政法院就收容聲請事件為遠距審理者,亦同。 一、移民署與行政法院間應建立通報聯繫機制,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移民署處理收容聲請事件,於移送受收容人至行政法院前,應先與該管法院聯繫相關移送及通譯等事宜,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十條 移民署所屬人員辦理收容聲請事件移送相關作業時,屬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執行收容職務之人員;其有關戒具或武器之配帶及使用,適用本法第七十二條及其相關規定。 受收容人移送行政法院後,至行政法院完成訊問而將受收容人解還前,由行政法院戒護。 行政法院應備置簿冊,記錄受收容人移送到院與解還時間及其他必要事項,並由移民署所屬人員簽章確認。 一、按收容聲請事件之移送作業本即屬於移民署人員執行收容職務之一環,有關其戒具或武器之配帶及使用,自應遵守本法及其授權訂定之相關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移民署所屬人員將受收容人解交至行政法院後,即由行政法院戒護,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確認於收容聲請事件之移送作業及審理程序中,受收容人由法院及移民署所接管之情形,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十一條 收容聲請事件之聲請人、受裁定人或移民署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六規定提出抗告,並經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認有命移民署協同受收容人到場陳述、提出答辯書或提供其他必要之協助,以進行抗告事件之審理者,移民署應依其通知辦理。 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六規定就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後,如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認有命移民署協同受收容人到場陳述或提出答辯書之必要者,移民署自應依其通知辦理;又如其欲訊問受收容人或進行遠距審理者,移民署亦應就上開事項,如行政文書傳送、遠距審理準備事宜等,提供必要之協助。為利進行抗告事件之處理,爰定明移民署配合辦理之事項。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