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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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退除役官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一、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 二、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 三、支領政務、公、教、警、公營事業月退休(職)金。 | 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退除役官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一、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 二、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 三、現有固定職業。 四、支領政務、公、教、警、公營事業月退休(職)金。 |
一、基於崇功報勳,退除役官兵於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為國犧牲,致身體及生活條件已與其他退除役官兵迥異,為鼓勵渠等自力更生,增加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不應限制渠等從事工作,爰將第三款「現有固定職業」不予就養安置之限制,予以刪除。
二、配合第三款刪除,第四款遞移為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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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一、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 二、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 三、現有固定職業。 四、申請人與配偶年度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 五、申請人全家人口年度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 六、申請人或配偶經營事業或開設商號聘有員工。 七、支領政務、公、教、警、公營事業月退休(職)金或軍職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在臺支領大陸半俸。 八、申請人及其配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依稅捐機關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現值合計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其他因公用或公益目的提供政府機關或公法人無償使用,致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收益之土地,不列入計算。 九、經政府轉介至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 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者,依其公告之限額辦理。 | 第六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一、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 二、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 三、現有固定職業。 四、申請人與配偶年度總收入平均每人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 五、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 六、申請人或配偶經營事業或開設商號聘有員工。 七、支領政務、公、教、警、公營事業月退休(職)金或軍職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在臺支領大陸半俸。 八、申請人及其配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依稅捐機關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現值合計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其他因公用或公益目的提供政府機關或公法人無償使用,致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收益之土地,不列入計算。 九、經政府轉介至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 |
一、為使申請人與其配偶或全家人口之總收入,於配合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計算方式,更臻明確,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部分文字。
二、按現行就養條件以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作為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審核標準,以一百零三年為例,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為每人每月一萬七千四百零一元,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為每人每月二萬零二百六十一元,新北市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為每人每月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九元,臺中市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為每人每月一萬七千七百九十元,高雄市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為每人每月一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經統計一百零三年就養概況,全家人口總收入超過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尚未達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及高雄市標準者,計有九百二十二人。為因應超過此標準之地區,宜以各地區所定之限額辦理,方屬合理,爰增列第二項,以符實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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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第六條所稱總收入,指工作收入、利息收入、不動產收益、失業給付及其他收入之總額。但不包括社會救助給付性質之收入。 全家人口中已成年具有工作能力者,按下列規定依序計算其工作收入: 一、提出之薪資證明高於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依薪資證明核算。 二、工作收入無法查知或低於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核算其工作收入。 三、未參加勞工保險者,依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實際訪查情形列入核算工作收入。 | 第八條 第六條第五款所稱總收入,指工作收入、利息收入、不動產收益、失業給付及其他收入之總額。但不包括社會救助給付性質之收入。 全家人口中已成年具有工作能力者,按下列規定依序計算其工作收入: 一、提出之薪資證明高於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依薪資證明核算。 二、工作收入無法查知或低於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者,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核算其工作收入。 三、未參加勞工保險者,依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實際訪查情形列入核算工作收入。 |
鑑於現行條文第六條第四款亦有總收入之規定,並不限於第六條第五款,爰將第一項所列「第五款」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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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退除役官兵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全家人口之戶籍、所得、財產、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證明資料,向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申請。榮服處審查時,應派員實地訪查,填具訪查紀錄,並得向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請求提供必要證明資料。 榮服處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者,前項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免附。 申請人遇有重大急難,無法提出第一項所定資料者,榮服處得會同地方政府社政單位,就申請人實際災損及變故狀況實地訪查,填具訪查紀錄。 前項所稱重大急難,指遭遇天然或人為災難或變故,致賴以維生之房屋、生活器具滅失,生活無法維持者。 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而未依規定檢附證明資料,除有第三項所定情形者外,其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無第五條或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有第五條或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 | 第九條 退除役官兵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全家人口之戶籍、所得、財產、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證明資料,向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申請,榮服處應派員實地訪查,填具訪查紀錄,併同相關證明資料審查。 申請人遇有重大急難,無法提出前項所定資料者,榮服處得會同地方政府社政單位,就申請人實際災損及變故狀況實地訪查,填具訪查紀錄,併同相關證明資料審查。 前項所稱重大急難,指遭遇天然或人為災難或變故,致賴以維生之房屋、生活器具滅失,生活無法維持者。 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而未依規定檢附證明資料,除有第二項所定情形者外,其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無第五條或第六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有第五條或第六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 |
一、為辦理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因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向相關機關請求協助外,尚有向民間團體請求提供資料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增列榮服處得向相關機關(構)、法人及團體請求協助取得資料之依據,以符實需。
二、榮服處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者,申請人免附戶籍資料證明文件,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其餘各項次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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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 一、喪失退除役官兵身分。 二、有第五條或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嗣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不受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限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七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旅居海外長期居住者,經向服務照顧之榮服處或榮家報備,且每年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不受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限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其與配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者,如地方政府調高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現值,不受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之限制。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限制: 一、中華民國二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並依法退伍除役。 二、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 | 第十三條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 一、喪失退除役官兵身分。 二、有第五條或第六條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嗣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不受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限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七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旅居海外長期居住者,經向服務照顧之榮服處或榮家報備,且每年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不受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限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其與配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者,如地方政府調高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現值,不受第六條第八款所定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之限制。 |
一、我國向以敬老尊賢之倫理文化為榮,然審視近年遭驗證停止就養者,多為超高齡榮民,已嚴重傷害社會情感,造成極大負面影響。經立法院第八屆第六會期第十次會議立法委員賴士葆等十七人臨時提案,為照顧早年參與保家衛國之退除役官兵,妥適研修安置就養制度。
二、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國家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應為就養等權益之保障及「崇功報勳」之精神,考量早年從軍、反共義士、作戰被俘老兵、少年兵與軍事教導團等人員,已取得榮譽國民證者,經統計均為中華民國二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以及曾參與各項影響國家安全重要戰役之退除役官兵,與其他未曾參與戰役之退除役官兵,所為經歷不同,且核定就養後迄今,均已年邁,逐漸凋零,成為社會上特需關懷照顧之一環,爰增訂第五項,使渠等不受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限制。
三、配合第六條第二項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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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退除役官兵申請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體檢表及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向設有部分供給制設備之榮家申請。 榮家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者,前項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免附。 申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其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無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 前項經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自書面通知達到之日起一個月內,親自至安置之榮家簽約;屆期未簽約者,其核定失其效力。 | 第十七條 退除役官兵申請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體檢表、戶籍謄本等相關證明資料,向設有部分供給制設備之榮家申請。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檢附證明資料,其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無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 前項經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自書面通知達到之日起一個月內,親自至安置之榮家簽約;屆期未簽約者,其核定失其效力。 |
一、為配合內政部推動「全面免附戶籍謄本」政策,改以戶籍資料證明文件替代辦理,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符簡政便民需求。
二、榮家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者,申請人免附戶籍資料證明文件,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其餘各項次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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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退除役官兵之配偶或父母無固定職業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體檢表及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向榮家申請自費併同安置。 榮家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者,前項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免附。 第一項所定配偶應年滿五十歲、父母應年滿六十歲,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經核准定居、居留。 申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其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予以核定,不符合規定者,予以駁回。 經核定自費併同安置之退除役官兵配偶或父母,應自書面通知達到之日起一個月內,親自至安置之榮家簽約;屆期未簽約者,其核定失其效力。 | 第十九條 退除役官兵之配偶或父母無固定職業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體檢表、戶籍謄本等相關證明資料,向榮家申請自費併同安置。 前項所定配偶應年滿五十歲、父母應年滿六十歲,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經核准定居、居留。 申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檢附證明資料,其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予以核定,不符合規定者,予以駁回。 經核定自費併同安置之退除役官兵配偶或父母,應自書面通知達到之日起一個月內,親自至安置之榮家簽約;屆期未簽約者,其核定失其效力。 |
修正理由同第十七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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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之一 居住榮家或併同安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退住或調整至其他榮家: 一、違反榮家生活公約,情節重大或屢勸無效。 二、無居住事實逾三個月。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辦法對於已核定就養安置之退除役官兵,除因停止就養,喪失就養安置資格併予退住榮家外,並無因退除役官兵個人事由或違反榮家生活規範,致影響榮家團體生活、安全等事項,訂定相關退住或調整至其他榮家之規定,爰增訂本條,以符實需。
三、關於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違反本條規定退住榮家者,其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資格,並不因此而喪失,併予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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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條規定停止安置就養者,於停止之原因消滅後,得重新申請安置就養。 | 第二十一條 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或前條規定停止安置就養者,於停止之原因消滅後,得重新申請安置就養。 |
配合第二十條之一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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