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四條 證券商業務人員,不得兼任國內外其他證券商任何職務。但證券商法令遵循人員、內部稽核人員、風險管理人員及主辦會計人員兼任國外證券關係企業相同性質職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關係企業章之規定。 證券商之下列業務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人員兼辦,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辦理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人員。 二、內部稽核人員。 三、風險管理人員。 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人員,及負責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等顧問諮詢或金融商品銷售服務之人員,不得兼辦有價證券開戶、結算交割、款券收付、保管、融資融券、承銷、主辦會計、代辦股務等職務。 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其業務人員如具有證券及期貨業務人員資格者,於辦理登記範圍之開戶、受託買賣、自行買賣、結算交割、法令遵循、內部稽核、自行查核、風險管理及主辦會計業務時,得同時辦理證券及期貨之相同性質業務。 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者,其辦理受託買賣、自行買賣及結算交割業務部門之經理人,得由其辦理相同性質業務之期貨部門經理人且符合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之資格條件者兼任。 第五項及前項規定,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於期貨商以外之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 證券商之業務員不得執行或兼為高級業務員之業務。 證券商業務人員之兼任與兼辦職務行為,證券商應建立內部審核控管機制,以確保業務人員本職及兼任或兼辦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證券商業務之正常運作,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證券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情事,且應確保客戶及股東權益。 | 第四條 證券商業務人員,不得兼任國內外其他證券商任何職務。但證券商內部稽核人員、風險管理人員及主辦會計人員兼任國外證券關係企業相同性質職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關係企業章之規定。 證券商之下列業務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人員兼辦,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辦理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人員。 二、內部稽核人員。 三、風險管理人員。 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人員,及負責資產配置或財務規劃等顧問諮詢或金融商品銷售服務之人員,不得兼辦有價證券開戶、結算交割、款券收付、保管、融資融券、承銷、主辦會計、代辦股務等職務。 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其業務人員如具有證券及期貨業務人員資格者,於辦理登記範圍之開戶、受託買賣、自行買賣、結算交割、內部稽核、風險管理及主辦會計業務時,得同時辦理證券及期貨之相同性質業務。 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者,其辦理受託買賣、自行買賣及結算交割業務部門之經理人,得由其辦理相同性質業務之期貨部門經理人且符合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之資格條件者兼任。 第五項及前項規定,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於期貨商以外之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 證券商之業務員不得執行或兼為高級業務員之業務。 證券商業務人員之兼任與兼辦職務行為,證券商應建立內部審核控管機制,以確保業務人員本職及兼任或兼辦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證券商業務運作之必要範圍為限,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證券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情事,且應確保客戶及股東權益。 |
一、為利證券商指派業務人員兼任國外證券關係企業相同性質職務,以降低營運成本及達成經營管理目標,並考量證券商實務上已有執行業務人員兼任之內部審核控管機制,爰修正第一項,放寬證券商法令遵循人員得兼任國外證券關係企業相同性質職務。
二、現行期貨商兼營證券業務,其業務人員如具有證券及期貨業務人員資格者,得同時辦理證券及期貨之相同性質業務,為利業者遵循,增訂法令遵循及自行查核,爰修正第五項規定。
三、第九項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十一條之一 證券商之負責人不得充任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期貨業、保險業或其他證券業之負責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證券商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並經本會核准者。 二、因特殊需要經本會核准者,得擔任該等機構之董事長。 三、證券商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其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或其他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子公司間不得有經理人互相兼任之情事。 四、證券商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監察人者,其負責人因擔任該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證券商因與公開發行之非金融機構間有投資關係者,證券商之負責人不得擔任該被投資公司之董事長、經理人。 證券商負責人之兼任行為,證券商應建立內部審核控管機制,以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證券商業務之正常運作,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證券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並應確保股東權益。 | 第十一條之一 證券商之負責人不得充任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託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期貨業、保險業或其他證券業之負責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證券商與該等機構間之投資關係,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並經本會核准者。 二、為進行合併之需要,經本會核准者,得擔任該等金融相關事業之董事長。 三、證券商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其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或其他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子公司間不得有經理人互相兼任之情事。 四、證券商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監察人者,其負責人因擔任該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證券商因與公開發行之非金融機構間有投資關係者,證券商之負責人不得擔任該被投資公司之董事長、經理人。 證券商負責人之兼任行為應以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證券商業務運作之必要範圍為限,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證券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並應確保股東權益。 |
一、考量證券商負責人除現行為進行合併之需要外,尚有因特殊需要而有兼任其他金融機構董事長之必要,爰放寬得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訂彈性規定。
二、參照第四條第九項對證券商業務人員兼任與兼辦職務行為之管理方式,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十三條 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有異動者,證券商應於異動後五日內依下列規定,向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登記。所屬證券商在辦妥異動之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一、證券商內部因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職務調動、升遷等,為變更登記。 二、證券商負責人或業務人員死亡、辭職、解僱、解任、資遣、退休或有第十七條規定等情事者,為註銷登記。 三、證券商負責人或業務人員,經本會依本法命令解除其職務,或其登記有前條第三項所列各款之情事者,為撤銷登記。 前項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異動登記,如係證券商國外分支機構,其申報登記應於異動後十日內為之。 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前項之登記,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之異動情形彙總轉報本會備查。 第一項證券商內部稽核業務人員之異動,所屬證券商應於異動前,先申請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備後,始得異動之。 | 第十三條 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有異動者,證券商應於異動後五日內依下列規定,向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登記。所屬證券商在辦妥異動之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一、證券商內部因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職務調動、升遷等,為變更登記。 二、證券商負責人或業務人員死亡、辭職、解僱、解任、資遣、退休等情事者,為註銷登記。 三、證券商負責人或業務人員,經本會依本法命令解除其職務,或其登記有前條第三項所列各款之情事者,為撤銷登記。 前項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異動登記,如係證券商國外分支機構,其申報登記應於異動後十日內為之。 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前項之登記,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之異動情形彙總轉報本會備查。 第一項證券商內部稽核業務人員之異動,所屬證券商應於異動前,先申請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備後,始得異動之。 |
配合第十七條之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訂有第十七條規定之情事者應註銷業務人員登記。 |
|
| 第十七條 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不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或參加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一年內再行補訓,成績仍不合格者,應註銷業務人員登記。 | 第十七條 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不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或參加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三年內再行補訓二次成績仍不合格者,由本會通知取銷業務人員資格。 |
證券商業務人員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成績不合格者,其補訓頻率調整為一年內再行補訓,並將不參加訓練或補訓成績仍不合格者,由取銷業務人員資格調整為註銷業務人員登記。 |
|
| 第十八條 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 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獲取投機利益之目的,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 二、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 四、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 五、約定與客戶共同承擔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損益,而從事證券買賣。 六、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同時以自己之計算為買入或賣出之相對行為。 七、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八、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九、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 十、辦理承銷、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 十一、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十二、受理未經辦妥受託契約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 十三、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 十四、向客戶或不特定多數人提供某種有價證券將上漲或下跌之判斷,以勸誘買賣。 十五、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買賣特定之股票。但因承銷有價證券所需者,不在此限。 十六、接受客戶以同一或不同帳戶為同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之交割。但依法令辦理信用交易資券相抵交割及接受客戶以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為現款買進有價證券成交後,以現券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就相同數量部分相抵交割者,不在此限。 十七、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但為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在此限。 十八、受理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 十九、受理非本人開戶。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十、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 二十一、知悉客戶有利用公開發行公司尚未公開而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或有操縱市場行為之意圖,仍接受委託買賣。 二十二、辦理有價證券承銷業務之人員與發行公司或其相關人員間有獲取不當利益之約定。 二十三、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 二十四、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證券商其他受僱人準用之。 | 第十八條 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 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獲取投機利益之目的,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 二、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 四、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 五、約定與客戶共同承擔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損益,而從事證券買賣。 六、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同時以自己之計算為買入或賣出之相對行為。 七、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八、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九、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 十、辦理承銷、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 十一、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十二、受理未經辦妥受託契約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 十三、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 十四、向客戶或不特定多數人提供某種有價證券將上漲或下跌之判斷,以勸誘買賣。 十五、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買賣特定之股票。但因承銷有價證券所需者,不在此限。 十六、接受客戶以同一或不同帳戶為同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進相抵之交割。但依法令辦理信用交易資券相抵交割及接受客戶以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為現款買進有價證券成交後,以現券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就相同數量部分相抵交割者,不在此限。 十七、受理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 十八、受理非本人開戶。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九、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 二十、知悉客戶有利用公開發行公司尚未公開而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或有操縱市場行為之意圖,仍接受委託買賣。 二十一、辦理有價證券承銷業務之人員與發行公司或其相關人員間有獲取不當利益之約定。 二十二、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 二十三、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證券商其他受僱人準用之。 |
一、現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已規範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為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者外,尚不得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為期法規明確以利業者遵循,爰增訂第二項第十七款規定。
二、現行第二項第十七款至第二十三款移列第十八款至第二十四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