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條 申請本貸款之學生於各階段學業完成後,應依規定向承貸銀行償還貸款。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於各階段貸款償還期起算日前通知承貸銀行後,依各該款規定償還貸款: 一、繼續在國內就學者,得至最後教育階段學業 完成後償還。 二、服義務兵役者,得至服役期滿後償還。 三、參加教育實習者,得至實習期滿後償還。 四、因故退學或休學者,應於退學或休學後償還。 五、出國留學、定居或就業者,應於出國前一次償還。但成績優異,並獲政府考選、外國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政府機構或學校提供留學獎助學金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繼續升學至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償還。 六、無固定修業年限之專科以上進修學院(校)之在學學生,於貸款期限屆滿後償還。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五款但書或第六款之情形,除在職專班之學生應於學業完成即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外,其餘貸款學生應自事實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貸款學生於償還期起算日前一年度收入未達一定金額者、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者,或發生經教育部認定之重大災害者,得酌予展延一定期限後償還,或調降其貸款利率;其一定金額、期限及貸款利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償還貸款期限為貸款一學期者,得以一年計,餘此類推。但經學生專案向承貸銀行申請並經同意者,得以一年六個月計;持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者,得以二年計。償還期間之利息,由學生負擔。 學生於原償還期起算日前,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未依規定期限通知承貸銀行,致有逾期情事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承貸銀行申請並經其同意後,依第二項規定期限償還本息。 學生於原償還期起算日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且未按原定期限償還者,應先償還有各款事實前已到期之本息、違約金後,依第二項規定期限償還未到期之本息。 | 第十條 申請本貸款之學生於各階段學業完成後,應依規定向承貸銀行償還貸款。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於各階段貸款償還期起算日前通知承貸銀行後,依各該款規定償還貸款: 一、繼續在國內就學者,得至最後教育階段學業 完成後償還。 二、服義務兵役者,得至服役期滿後償還。 三、參加教育實習者,得至實習期滿後償還。 四、因故退學或休學者,應於退學或休學後償還。 五、出國留學、定居或就業者,應於出國前一次償還。但成績優異,並獲政府考選、外國或大陸、港澳地區政府機構或學校提供留學獎助學金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繼續升學至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償還。 六、無固定修業年限之專科以上進修學院(校)之在學學生,於貸款期限屆滿後償還。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五款但書或第六款之情形,除在職專班之學生應於學業完成即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外,其餘貸款學生應自事實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貸款學生於償還期起算日前一年度收入未達一定金額者,或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者,得酌予展延一定期限後償還,或調降其貸款利率;其一定金額、期限及貸款利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償還貸款期限為貸款一學期者,得以一年計,餘此類推。但經學生專案向承貸銀行申請並經同意者,得以一年六個月計;持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者,得以二年計。償還期間之利息,由學生負擔。 學生於原償還期起算日前,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未依規定期限通知承貸銀行,致有逾期情事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承貸銀行申請並經其同意後,依第二項規定期限償還本息。 學生於原償還期起算日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且未按原定期限償還者,應先償還有各款事實前已到期之本息、違約金後,依第二項規定期限償還未到期之本息。 |
一、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鑒於近年重大公安事件頻傳,為使借款人無需擔心就學貸款還款問題及落實就學貸款扶助學生安心就學之目的,並考量未來如有重大災害(如天然災害、公安事件等),可予以協助,以減輕借款人之還款負擔,爰修正第三項。
三、其餘各項未修正。 |
|
| 第十一條 學生或保證人未依貸款契約償還借款者,由承貸銀行依法追繳,並將資料送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列為金融債信不良往來戶,並揭露至貸款完全償還為止;已償還者,由承貸銀行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紀錄。 學生於開始分期償還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承貸銀行申請緩繳本金,緩繳期間每次為一年,並以三次為限;緩繳期間之利息,由各級主管機關負擔: 一、年收入未達前條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金額。 二、持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 三、發生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災害。 學生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者,如有逾期情事,應先還清逾期金額後,始得申請緩繳。 學生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所申請之緩繳期間不得中斷,於申請緩繳次數屆滿前,仍有緩繳需求,並經向承貸銀行專案申請核准者,其申請次數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學生如有逾期情事,未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位清償者,得追溯辦理緩繳;已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位清償者,承貸銀行得暫停催理。 學校應於學生在校時,持續宣導償還貸款之重要性,並於離校時,通知本人及其保證人曾貸款之金額,以協助銀行防止逾期放款之產生。 | 第十一條 學生或保證人未依貸款契約償還借款者,由承貸銀行依法追繳,並將資料送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列為金融債信不良往來戶,並揭露至貸款完全償還為止;已償還者,由承貸銀行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紀錄。 學生於開始分期償還後,其年收入未達前條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金額者,或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者,得向承貸銀行申請緩繳本金,該緩繳期間每次為一年,以三次為限;學生倘有逾期情事,應先還清逾期金額後,始得申請緩繳,緩繳期間之利息,由各級主管機關負擔。 學校應於學生在校時,持續宣導償還貸款之重要性,並於離校時,通知本人及其保證人曾貸款之金額,以協助銀行防止逾期放款之產生。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使規範明確,爰將現行第二項規定分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並增定發生經本部認定之重大災害得申請緩繳本金之規定。
三、增列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經本部認定之重大災害者之緩繳方式及逾期情形之處理方式。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