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農藥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農藥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成品農藥之分裝,應由委託人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辦理農藥標示之變更: 一、成品農藥輸入或加工許可證影本一份。 二、受委託人具備分裝同一劑型成品農藥設備之農藥工廠證明文件一份。 三、委託分裝契約書影本一份。 四、農藥標示樣張二份。 前項經核准委託分裝期間,有終止或解除委託分裝契約之情事者,委託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委託分裝之核准,並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農藥標示之變更。 第四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成品農藥之分裝,應由委託人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辦理農藥標示之變更: 一、成品農藥輸入或加工許可證影本一份。 二、受託人持有之同一劑型成品農藥加工許可證影本一份。 三、委託分裝契約書影本一份。 四、農藥標示樣張二份。 前項經核准委託分裝期間有終止或解除委託分裝契約之情事者,委託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委託分裝之核准,並辦理農藥標示之變更。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二十三條條文,業已明定成品農藥委託分裝之應遵循事項,且其立法意旨在於確保成品農藥之品質,明定受委託人以具備同一劑型設備之農藥工廠為限,故受委託人證明其為具有適當分裝能力之農藥工廠已足,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