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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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準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準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因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公布,爰修正本準則之授權依據項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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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事業單位成立監督委員會,應將成立日期、會址、委員、職員名冊及印鑑卡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會址、委員、職員及印鑑等有異動時亦同。 | 第八條 事業單位成立監督委員會後,應即將成立日期及委員、職員名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委員、職員有異動時亦同。 |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監督委員會成立報備時,應確認相關資料是否符合本準則之規定,例如:勞工代表身分是否符合規定、印鑑與身分是否相符等,變更時亦同。為符合現行實務作業方式及強化對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管理,爰增列應報核事項,並將備查修正為核定,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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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事業單位勞工查詢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時,監督委員會應予提供。 監督委員會未盡監督責任或處理失當時,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其改善或改組。 | 第十條 監督委員會未盡監督責任或處理失當時,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其改善或改組。 |
為保障勞工退休權益,明定事業單位勞工查詢專戶餘額時,監督委員會應予提供,爰增訂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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