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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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國土保安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之國土保安用地。 |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國土保安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之國土保安用地。 |
配合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調整條次為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六款,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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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標準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生態保護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之生態保護用地。但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使用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者,不在此限。 | 第四條 本標準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生態保護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之生態保護用地。但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使用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者,不在此限。 |
配合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調整條次為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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