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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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重製或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依訴願文書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如附表),收取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表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受理訴願機關無相關設備可供重製或複製時,以現有設備製作提供之。 重製或複製前條之文書資料,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 | 第三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使用受理訴願機關之機器影印前條之文書資料者,每張應繳納新台幣二元;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每張應繳納新台幣三元。 |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參酌現行政府機關提供閱覽政府資訊或檔案收取使用費之標準,於第一項定明以重製或複製方式提供訴願卷宗內文書,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依所定收費標準表收取費用。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收費標準表未明定項目之費用計收方式。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無相關設備可供重製或複製時之處理方式。
四、增訂第四項,規定申請人重製或複製相關文書資料而另需提供郵寄服務之費用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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