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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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如附表一),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市)以外者,應由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四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如附表一),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國道、省、縣(市)、鄉道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路線通過直轄市市區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縣、鄉道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該汽車運輸業主事務所所在地之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市)以外者,應由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
一、配合現行法制用語,第一項「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有關各汽車運輸業申請核准籌備之公路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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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各類汽車貨運業之營運路線及區域,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 第十八條 各類汽車貨運業之營運路線及區域,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
配合本法規定,修正第一項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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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 | 第二十條 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 |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本法第三條前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已刪除省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爰配合本法規定修正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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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路線及期限,依下列規定: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路線,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有實際需要得酌情予以變更。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業之期限,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但申請延長營運路線之行駛期限,應與原核定路線之剩餘期限相同。 三、申請營運臨時性之路線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四、原營運路線因故暫時不能通行時,得借道行駛,其期限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五、新開闢之公路,如為一家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所包圍,得優先核交其營運,如其無力擴充營運時,得由政府經營或核交他人經營之。 | 第三十六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路線及期限,依左列規定: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路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有實際需要得酌情予以變更。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業之期限,由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但申請延長營運路線之行駛期限,應與原核定路線之剩餘期限相同。 三、申請營運臨時性之路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四、原營運路線因故暫時不能通行時,得借道行駛,其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五、新開闢之公路,如為一家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所包圍,得優先核交其營運,如其無力擴充營運時,得由政府經營或核交他人經營之。 |
一、配合本法規定,修正第一款至第四款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或各該公路主管機關為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二、配合現行法制用語,第一項「左列」修正為「下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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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行經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其行經市區內之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 二、市區行經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 三、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少於五百公尺為原則。 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 第三十七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行經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左列原則辦理: 一、其行經市區內之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 二、市區行經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 三、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五百公尺。 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
一、配合現行法制用語,第一項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鑒於不同市區的地理環境及人口分佈情形均有差異,有必要保留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設站間隔之彈性,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配合本法規定,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為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四、配合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統一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主管,現行條文第二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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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刪除) | 第三十八條 公路汽車客運營業經營之路線,通過二省(市)以上之省(市)、縣、鄉道路者,其路線在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轄區外需要變更或增加設站,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應先商得相鄰之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如僅增減班次或變更車種,應於實施前函請知照。 前項路線僅在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轄區內變更或增加設站,應於實施前函知相鄰之公路主管機關。如係部分班次變更路線致增加路線時,應先商得其同意。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就本法第三十七條修正前,於公汽車客運業尚有區別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之配套規定,配合本法現行規定,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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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路線,如有一部分跨越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所經營之路線時,在其跨越區段內不得設站上下旅客,並不得發售區間票。但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九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路線,如有一部分跨越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所經營之路線時,在其跨越區段內不得設站上下旅客,並不得發售區間票,但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者,不在此限。 |
一、配合本法規定,修正第一項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為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二、依法條之書寫格式,但書前之「,」修正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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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因道路、橋樑施工須變更部分路線,致班車繞道行駛而增駛之里程如超過一公里及施工期間達一年以上者,應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依實際行駛里程計收票價。工程完成時,應即恢復原營運路線,並按原票價計收。 | 第四十八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因道路、橋樑施工須變更部分路線,致班車繞道行駛而增駛之里程如超過一公里及施工期間達一年以上者,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依實際行駛里程計收票價。工程完成時,應即恢復原營運路線,並按原票價計收。 |
配合本法規定,修正第一項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為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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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六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出租登記簿,詳細記載營運情況。 二、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除駕駛專辦交通車外,駕駛下列規定之大客車,並應符合其各目之一之規定: (一)甲類大客車: 1.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二年以上實際經歷。 2.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一年以上實際經歷,並經公路主管機關專業訓練合格。 (二)乙類以下大客車: 1.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一年以上實際經歷。 2.經公路主管機關專業訓練合格。 三、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第十九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如附表九);派任駕駛員時應再確認其持有合格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行車時,並應將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置於車內儀表板右側明顯處;其照片、姓名應面向乘客,不得以他物遮蓋之。 四、駕駛員穿著應整齊清潔。 五、派任或使用車輛應符合道路行車條件,並不得行駛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設立禁制標誌之路段。 六、應設置平時管理資料及自主檢查表,平時自行確實檢查,並提供詳實資料配合公路主管機關定期安全考核或評鑑,自主檢查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 第八十六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出租登記簿,詳細記載營運情況。 二、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其駕駛大客車類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甲類大客車:應具有駕駛大客車三年以上經歷。 (二)乙類以下大客車:應具備受僱於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一年以上之經歷。 三、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第十九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如附表九)。行車時,並應將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置於車內儀表板與擋風玻璃最右緣間平台上方中間明顯處之固定插座上;其照片、姓名應面向乘客,不得以他物遮蓋之。 四、駕駛員應穿著整齊清潔之制服。 五、派任或使用車輛應符合道路行車條件,並不得行駛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設立禁制標誌之路段。 六、應設置平時管理資料及自主檢查表,平時自行確實檢查,並提供詳實資料配合公路主管機關定期安全考核或評鑑,自主檢查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七、出廠逾十年之遊覽車應隨車攜帶合法汽車修理業出具之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影本。 車齡逾十二年車輛,不得行駛經公路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山區公路,行駛高速公路時速不得逾九十公里。 |
一、考量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其營運型態與駕駛環境與市區公車相類,其駕駛員應與市區公車駕駛員要求相同,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資格者,即可受僱為駕駛,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主文,增訂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駕駛員排除適用遊覽車較高經歷要求之規定。
二、檢討現行實務駕駛甲類大客車之遊覽車應具有駕駛大客車三年以上經歷規定,依其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期間為審核依據而屢遭質疑徒具形式,爰參照現行乙類大客車應具實際受僱經歷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駕駛甲類大客車之經歷資格,應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二年以上實際經歷。
三、配合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規劃建立遊覽車駕駛員專業訓練養成機制,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增訂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一年以上實際經歷並經公路主管機關專業訓練合格者,亦得受僱駕駛甲類大客車;另併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增訂經公路主管機關專業訓練合格後可駕駛乙類大客車。
四、配合第一項第二款增訂專辦交通車遊覽車駕駛資格條件,第三款附表九增列「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駕駛人登記證」之種類,各類型登記證登記項目併修正刪除受僱公司之欄位,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符實務實際情形及避生徒具法令規定質疑,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刪除強制遊覽車從業駕駛員應穿著制服之規定。
六、鑑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之一已明文出廠逾十年營業大客車於每年實施三次定期檢驗時,應檢附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卡),應無需於本規則再重複要求該等遊覽車需隨車攜帶保養紀錄表影本,爰刪除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七、考量車齡並非影響車輛使用安全唯一因素,經檢驗合格車輛應為安全合格車輛,而以車齡管制車輛使用已衍生業者不願購置安全設備較佳車輛之負面影響,遊覽車行駛高速公路之速限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子法管理規範。且目前各級公、道路主管機關針對大客車禁行及行駛時應特別注意之路段皆已另行公布,應無另為特別限制必要,爰修正刪除第二項有關車齡逾十二年車輛之特別管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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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九條 遊覽車計時包車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計時包車費以每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二、計時包車至少以二小時為起碼時數,超過二小時者,按每三十分鐘遞進計算。 三、計時包車使用時間,應自車輛開始供用時起至用畢時止。 遊覽車計時包車費費率,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八十九條 遊覽車計時包車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計時包車費以每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二、計時包車至少以二小時為起碼時數,超過二小時者,按每三十分鐘遞進計算。 三、計時包車使用時間,應自車輛開始供用時起至用畢時止。 遊覽車計時包車費費率,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
一、配合現行法制用語,第一項「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配合本法規定,修正第二項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為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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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一條之二 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前項發放基準,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依轄區內之運輸需求訂定並公告之,調整時亦同。 | 第九十一條之二 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前項發放標準,由省(市)公路主管機關依轄區內之運輸需求訂定並公告之,調整時亦同。 |
一、配合本法刪除省公路主管機關及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籌備之公路主管機關,修正第二項訂定計程車牌照發放標準之公路主管機關。
二、配合法制用語,第二項「標準」修正為「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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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二條 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且無第九十三條各款情事者為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一、年齡三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其年滿六十歲者,應每年至公立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合格者應檢具體格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二、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六年以上者;其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者,視同連續持有,但中斷時間應予扣除。 三、本人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 四、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年資得予併計,並保留其資格。 計程車駕駛人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不受前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二款前段規定之限制: 一、符合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所定資格條件,經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獎勵有案。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兼營其他汽車運輸業或受僱為其他汽車運輸業之駕駛人。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 | 第九十二條 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且無第九十三條各款情事者為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一、年齡三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但年滿六十歲者,應每年至公立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合格者應檢具體格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二、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六年以上者。但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者,視同連續持有,惟中斷時間應予扣除。 三、本人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 四、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年資得予併計,並保留其資格。 符合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所定資格條件,經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獎勵有案者或領有殘障手冊之計程車駕駛人,得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限制。 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兼營其他汽車運輸業或受僱為其他汽車運輸業之駕駛人。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 |
一、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應非前段之例外規定,而係就其中年滿六十歲者,為進一步義務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但」之但書格式,修正為「;其」;第二款後段係就前段「連續持有」規定,可能出現是否符合之適用爭議情形,為擬制補充規定,亦與例外規定有別,爰比照第一款修正,惟後段之「惟中斷時間應予扣除」乙節,則屬後段之例外規定,配合但書用語,將「惟」字修正為「但」。
二、為貫徹照顧身心障礙之計程車駕駛人之立法意旨或避免日後適用上之爭議,並配合現行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修正第二項之敘述方式及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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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二、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三、曾犯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經赦免後,未滿五年。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或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五年。 (三)受刑人在假釋中。 四、最近三年內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所列之違規行為。 五、最近五年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最近三年內曾由計程車乘客提出申訴檢舉,並經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 | 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 一、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 二、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三、曾犯前二款以外其他刑事案件之罪(不包括違反舊票據法者)經判決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經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或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五年者。 (三)受刑人在假釋中者。 四、最近三年內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所列之違規行為者。 五、最近五年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 六、最近三年內曾由計程車乘客提出申訴檢舉,並經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 |
一、第一款所列情事,係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情事,為期二者一致且免去未來配合其修正困擾,修正本款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二、依本條序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此第三款之適用無須特別規定係「前二款以外其他刑事案件之罪」,另其中(不包括違反舊票據法者)乙節,鑑於票據法自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完全刪除支票刑罰規定迄今,已近二十七年,已無本款各目適用之可能,無再特別規定排除之必要,爰一併刪除。
三、本條序文已有「者」字,爰刪除其下各款或各目之「者」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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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二條 小客車租賃業之租車費率、代僱駕駛人資費及小貨車租賃業之租車費率,由業者公會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調整及變更時亦同。 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租車費用之實施,不得高於前項核定之費率。 | 第一百零二條 小客車租賃業之租車費率、代僱駕駛人資費及小貨車租賃業之租車費率,由業者公會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調整及變更時亦同。 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租車費用之實施,不得高於前項核定之費率。 |
配合本法規定,修正第一項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為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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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三條 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之汽車出租單及出租紀錄簿格式由業者公會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備查,調整及變更時亦同。 | 第一百零三條 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之汽車出租單及出租紀錄簿格式由業者公會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調整及變更時亦同。 |
配合本法規定,修正第一項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為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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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一條 貨物依其性質、價值、重量體積、用途及運輸情形等,須加成或減成收費者,由各類汽車貨運業公會參照汽車客、貨運運價準則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 第一百十一條 貨物依其性質、價值、重量體積、用途及運輸情形等,須加成或減成收費者,由各類汽車貨運業公會參照汽車客、貨運運價準則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
配合本法規定,修正第一項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為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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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四條 零擔貨物運抵目的地,受貨人接獲貨運業者提貨通知後,如逾二十四小時尚未提取者,貨運業者得收貨物保管費。 貨物保管費以二十四小時為計算單位,自通知提貨逾二十四小時起算,不足二十四小時按二十四小時計,其費率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一百十四條 零擔貨物運抵目的地,受貨人接獲貨運業者提貨通知後,如逾二十四小時尚未提取者,貨運業者得收貨物保管費。 貨物保管費以二十四小時為計算單位,自通知提貨逾二十四小時起算,不足二十四小時按二十四小時計,其費率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
配合本法規定,修正第二項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為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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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條 (刪除) | 第一百四十條 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其管轄特殊情形擬訂汽車客貨運營運實施細則,報請交通部核備後發布之。但各省(市)具一致之特性,有統一擬訂必要時,由交通部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本條以避免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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