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轉換學術與研究機構能量之產業化潛能及價值,作為推進國內農業創新及轉型之關鍵動能,特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授權訂定本辦法,以補助學術或研究機構推動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事項。
二、本會前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訂定發布「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及輔導辦法」作為農業業界科技專案計畫(以下簡稱業界科專)實施依據;然因業界科專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及後續研發成果歸屬運用管理與學術或研究機構差異甚大,故另訂本辦法以利農業法人科技專案計畫(以下簡稱法人科專)及學界科技專案計畫之推動。 |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術機構:指公私立大學。
二、研究機構:指具有農業科技研究發展及產業化推動能力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政府研究機關(構)。
三、科技專案計畫(以下簡稱科技專案):指學術或研究機構以產業創新、研究發展、政策需求導向所進行,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主管業務之農業科技專案整合性計畫。 |
一、用詞定義。
二、政府研究機關(構)係指中央研究院或隸屬政府部會之研究機關(構),例如: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及本會所屬試驗改良場所等。 |
| 第三條 本會得補助學術機構及研究機構執行科技專案,以促進農業創新、改善農業環境及提升農業競爭力。 |
訂定目的、補助對象及內容。 |
| 第四條 科技專案依其特性分為下列二類:
一、研究開發類:指以科學方法或技術規劃開發農業產業發展所需之產品、技術、勞務、服務流程或創作之研究發展活動。
二、環境建構類:指符合下列項目之一者:
(一)硬體環境:建置或維持檢測與認驗證設施、實驗室或試量產工場(廠)。
(二)軟體環境:蒐集、研析、評估及推廣產業創新研究發展之相關科技、經濟、法律、市場資訊。
(三)其他與建構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環境相關之事項。 |
一、科技專案之分類及範圍。
二、第一款參考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二條訂定。
三、科技專案執行成效:
(一)研究開發類:
1.產品或技術開發,例如:銀髮族藥膳食品之牛肉藥膳產品,石斑魚、觀賞魚、植物種苗、種禽及蘭花多病原微流體檢測套組及易食性有機魚骨鈣粉研發技術開發。
2.勞務、服務流程,例如建立豬隻生長性狀檢測委託服務、LED集魚燈技術諮詢平臺服務。
(二)環境建構類:
1.硬體環境,例如:藉由執行法人科專設立動物生殖科技研究室。
2.其他,例如:完成多病原微流體快速診斷晶片系統技術平臺開發,內容含括檢測技術、機具、產品研發及檢測服務流程之建立。 |
| 第五條 本會為規劃未來年度科技專案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方向,得邀集產業界、政府機關(構)、學術機構及研究機構之專家召開諮詢會議。 |
本會得邀集相關領域之產官學研專家召開會議,以強化科技專案創新研究規劃。 |
| 第六條 本會得就申請科技專案補助案之受理或審查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本會得就本辦法所定科技專案之查訪、查核、撥付、追回補助款或其他事項,委由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
一、科技專案之補助核定為行政處分,而後透過簽訂契約規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該「契約」屬私法契約性質。
二、本會因考量人力及物力等情形,得就申請科技專案補助案之受理或審查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三、本會因考量人力及物力等情形,得就科技專案之查訪、查核、撥付、追回補助款或其他未涉公權力事項,委由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
| 第七條 申請科技專案補助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近三年內曾通過本會辦理之研發成果管理制度評鑑或追蹤考評,或經濟部研究機構之機構管理制度暨智慧財產管理制度評鑑。
二、具有固定之研究場所與執行計畫之基本人力及設備。 |
一、科技專案申請補助資格。
二、通過本會研發成果管理制度評鑑或追蹤考評、或經濟部研究機構之機構管理制度暨智慧財產管理制度評鑑之研究機構,得列為科技專案申請對象,俾落實農業研發成果之有效管理與運用,引導學術及研究機構建置完善之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 |
| 第八條 申請科技專案補助者,應檢附計畫書及聲明書,依本會所定相關作業流程、表件格式、經費編列基準及其他相關規範,向本會提出。
前項計畫書應明列下列項目:
一、分年研究內容及需求經費。
二、明確之關鍵績效指標。
三、計畫目標及達成產業推動方式,落實相關研發成果運用時程與經濟及社會量化效益。
第一項申請科技專案補助案之計畫執行期間不得逾三年;另本會為促進科技專案對產業創新之效益,得訂定績效指標規範及相關考評程序。
環境建構類之科技專案有建置或維持運作研究設施或設備之必要者,申請科技專案補助者並應提出營運計畫書。 |
一、為推動科技專案之運作,爰規定申請科技專案補助者應依本會規定之作業流程、表件格式、經費編列基準及其他相關規範,研提計畫申請書及相關申請文件,並聲明第九條事項,以利科技專案執行。
二、為使科技專案符合產業運用目標,明定須敘明分年研究內容及需求經費,執行期限最多為三年,並應包含明確之關鍵績效指標,計畫目標達成可行性,產業、市場與技術分析,經濟效益分析及研發成果運用方式。
三、為使透過科技專案建置之研究設施發揮其最大效用,申請科技專案補助者應提出營運計畫書。 |
| 第九條 前條第一項之聲明書應明列下列事項:
一、近五年內未曾有執行政府科技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
二、未有因執行政府科技計畫受停權處分而其期間尚未屆滿情事。
三、就本補助案件未向其他機關提出補助申請。
四、近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五、近一年內未有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之相關法律或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但於本辦法施行前發生之情事,不在此限。
申請科技專案補助者拒絕為前項之聲明,本會不受理其申請;其聲明不實經發現者,本會應駁回其申請或撤銷補助、解除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
為確保科技專案順遂執行,爰規定申請科技專案補助者應提出之聲明事項,以及申請科技專案補助者拒絕聲明或聲明不實之處理及對應法律效果。 |
| 第十條 申請科技專案補助者,得結合其他學術機構、研究機構或企業參與科技專案,以跨領域或跨機關(構)之整合方式申請及執行,提案申請科技專案補助者執行之經費應超過科技專案總經費百分之六十。 |
一、揭示鼓勵跨領域或產學研合作之政策方向,期藉以促成研發資源整合,促進產業效益發展。
二、提案申請之學術機構或研究機構應為科技專案執行主體,受邀請參與之研究機構、學術機構或相關企業為配合單位,為明確區分科技專案申請之主體性,提案申請科技專案補助者執行之經費應超過科技專案總經費百分之六十。 |
| 第十一條 申請科技專案補助案所附文件或內容有欠缺,無法補正,或經本會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本會得不予受理。
申請科技專案補助案之審查,自申請文件齊備之日起至審查完竣之日止,不得逾四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延長以一次為限。 |
一、審查程序及審查期間相關事宜。
二、申請之文件及內容資料欠缺,如無法補正或經本會通知,未能於限期內補正完全,本會得不予受理。
三、就申請科技專案補助案之審查,為符合實務運作並顧及申請者之可預見性,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明審查期間及其延長。 |
| 第十二條 申請科技專案補助案,經本會審查通過者,執行科技專案之學術機構或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執行單位),應每年撰擬年度計畫說明書送本會審查,審查通過後,除本會所屬試驗研究機構外,由本會與執行單位簽訂契約,明定雙方之權利及義務。
前項年度計畫說明書經本會審查應予補正者,經通知執行單位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廢止補助。
執行單位應於年度計畫說明書經審查通過之書面通知所定期限內,與本會簽訂契約。屆期未簽約者,廢止補助。
前項期限屆滿前,申請科技專案補助者得申請本會同意展延一次,且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一項契約,應約定下列事項:
一、計畫內容及執行期間。
二、各期工作進度、補助款之撥付條件與比率、經費之收支處理及查核。
三、契約之終止、解除事由及違約處理。
四、其他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第一項契約所生之爭議,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 |
一、科技專案年度計畫說明書經本會審查通過後,將與執行單位簽訂契約,並於契約中明定各自權利及義務。
二、為利科技專案執行,年度計畫說明書經審查應予補正者,應在限期內完成補正,逾期或補正不完全者,原核准補助之處分,應予廢止。
三、科技專案執行單位應依年度計畫書審查通過之書面通知所定期限內完成簽約,屆期未簽約者,原核准補助之處分,並應廢止。
四、明定依本辦法簽訂之補助契約,其所生之爭議,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處理。 |
| 第十三條 執行單位於執行科技專案期間,每年應依本會農業科技計畫研提及管考作業相關規定,提交各項報告。
本會辦理期中、期末或年度執行成果之審查,得以書面、會議或實地查核之方式進行。必要時,本會得派員進行實地查訪、績效考評或查核帳目,執行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配合提供所需之相關文件、資料。
執行科技專案期間未達六個月者,免辦理期中審查。
本會得依第二項審查結論,調整工作項目或經費、終止或解除契約。 |
一、科技專案執行及管考相關事宜。
二、對於科技專案執行期間,本會得進行審查、實地查核之規定,並配合訂定審查工作之對應法律效果。
三、科技專案執行實地查訪、績效考評或查核帳目時,明定執行單位有配合提供資料之義務。 |
| 第十四條 執行單位應依審查通過之科技專案內容執行,如需變更內容者,應向本會申請並註明理由及變更項目,經本會同意後,始得為之。 |
科技專案變更應經本會同意後為之。 |
| 第十五條 執行單位經費收支應設專戶儲存並單獨設帳管理,並應依契約書約定分期編製經費支用報表送本會審核。
執行單位應以實際發生數額檢據核銷;結餘經費除另有規定者外,應繳回本會。
本會所屬試驗研究機構之經費收支、核銷及繳回,依本會相關規定辦理。 |
一、科技專案經費設帳管理及動支等相關事宜。
二、依據行政院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台八十七忠授五字第○八五三六號函,及行政院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院授主基營字第一○二○二○○○五二號函,實施校務基金之學校及中央研究院科學研究基金接受本會計畫,其結餘款、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免予繳回本會。 |
| 第十六條 執行單位執行科技專案所產生之研發成果收入及其他衍生性收入,應依本會經費處理相關規定辦理。 |
執行單位執行科技專案所產生之研發成果收入及其他衍生性收入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相關規定辦理。 |
| 第十七條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審查,應作成下列全部或部分之結論:
一、准予結案。
二、限期改善。
三、減價結案。
四、廢止補助及終止契約,並追回已撥付未達成部分之補助款。
五、廢止補助及解除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作成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結論時,本會得依契約約定核減執行單位管理費或核減次年度之科技專案經費。 |
一、每年進行成果審查相關事宜及對應法律效果。
二、為避免執行績效不良造成政府資源虛擲,或是影響科技專案之整體運作或發展,科技專案執行單位有相關違規事項,本會得核減該科技專案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管理費,並得廢止補助及終止或解除契約。 |
| 第十八條 執行單位應於科技專案結束後五年內,追蹤科技專案落實產業運用之成效。
本會得依執行單位前項追蹤成效,作為未來審查申請科技專案補助案之准駁或核減該科技專案主持人以後年度申請經費之參考。 |
執行科技專案結束後五年內將追蹤科技專案落實產業運用成效。 |
| 第十九條 申請科技專案補助者為本會所屬試驗研究機構者,不適用第七條第一款及第九條規定。
執行單位為本會所屬試驗研究機構者,應依本會經費處理與農業科技計畫之相關規定,不適用第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
本會所屬試驗研究機構性質與預算編列方式差異,排除適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
|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