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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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禁用農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四十五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禁用農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有鑑於農藥管理法於103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已將「偽農藥」之處罰修正為併科罰金並提高額度,但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禁用農藥」之行為較上開違法行為危害更大卻未同時修正,顯有疏漏。為確保生態環境及農產品食用安全,應相應提高違法程度較高之禁用農藥違規行為罰責,爰擬具「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修正草案,提高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禁用農藥與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及其過失犯之罰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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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六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說明同第四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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