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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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 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 | 第四十七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 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 |
一、民國87年修正通過之第一項條文係鑑於當時實務上對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非依我國商務仲裁條例作成之仲裁判斷,認為非內國仲裁判斷,亦非外國仲裁判斷,因而無法獲得承認及執行,為使此類仲裁判斷有所定位,並使我國仲裁制度邁向國際化,爰兼採「領域說」及「準據法說」,增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俾資明確。
二、我國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外國仲裁判斷,既經我國法院依本法規定裁定承認,則其效力自應相同。且法院對外國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承認,最基本者當為承認該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既判力,使得兩造當事人與承認國之法院,均必須尊重該判決或判斷所確定或形成之法律關係,而不得試圖再另為爭執或重新為實質認定。再參照1958年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判斷公約第三條亦明定「各締約國應承認仲裁判斷具有拘束力及執行力(recognize
arbitral award as binding and enforce
them)」,故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承認後,應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樣的實質確定力及執行力。原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僅規定「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顯有疏漏或不夠明確,爰參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訂本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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