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教育部指定國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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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指定國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指定所屬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條件、程序、實驗教育計畫之審查、變更、續辦、指定之廢止、恢復原有辦學型態、監督、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得指定所屬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國立學校),以學校為範圍,依據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事項,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 本部指定辦理實驗教育之國立學校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四百八十人;指定學校總數,不得逾本部所屬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五,不足一校以一校採計,其情況特殊者,至多得為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十。 一、明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指定所屬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實驗範圍及指定之學校數限制。 二、第一項明定辦理實驗教育事項之範圍。其範圍,不包括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與進用方式及社區及家長參與。 三、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校,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四百八十人;指定學校總數,不得逾其所屬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五,不足一校以一校採計,但情況特殊經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至多得為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十。」爰第二項明定指定辦理實驗教育之國立學校,學生人數及學校總數之限制。 四、第二項有關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五計算,其計算遇小數點時,未達一校者,以一校計;一校以上者,則取至整數,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第三條 本部指定辦理實驗教育之國立學校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之一: 一、最近一次高級中等學校校務評鑑之各評鑑項目達八十分以上者。 二、因應整體教育創新或發展政策、學校地緣位置或教育資源分布,有指定必要者。 一、經指定學校改制為實驗學校之條件。 二、第一款評鑑績優之學校,如因教育政策需要,本部得徵詢國立學校辦理實驗教育之意願。 三、第一款所稱之評鑑,係依高級中等學校評鑑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校務評鑑」。
第四條 本部為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許可及改制實驗學校之審議及監督等相關事項,應組成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 前項實驗教育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由本部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本部代表。 二、教育、法律、會計或財務金融之專家、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團體代表。 四、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實驗教育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實驗教育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且不得參與其所監督之國立學校辦理之實驗教育。 實驗教育審議會為行使職權,得指派委員攜帶證明文件,赴經本部指定辦理實驗教育之國立學校(以下簡稱經指定學校)進行訪視、調查,並得要求學校承辦人員提出報告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並酌作文字調整,以利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案件時,逕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毋庸再參閱本條例之條文。
第五條 經指定學校辦理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造友善校園之教育環境,並遵守本條例第六條各款之規定。 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保障學生之權益,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造友善校園之教育環境,並遵守下列事項:一、實驗教育之實施應事前徵得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事先載明於招生簡章中。二、接受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退出實驗教育之申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三、學生不適應實驗教育時,應由學校輔導其轉學。四、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瞭解學生學習狀況,學校應予告知或提供資料。五、無正當理由,不得於招生或教育過程中,使學生受差別待遇。六、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及其他隱私。七、不得有虐待、疏忽照顧或其他傷害學生身心發展之行為。八、不得為其他侵害學生人權之行為。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爰明定實驗學校應遵守上開規定。
第六條 本部指定國立學校辦理實驗教育,應指定校長為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以下簡稱計畫主持人);必要時,得指定自然人、經核准立案之學術團體或設立宗旨與教育事業相關機構之代表人或負責人,擔任計畫主持人。 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應由其指定之計畫主持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於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經各該主管機關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各該主管機關許可。」,爰明定本部指定學校辦理實驗教育應指定計畫主持人。
第七條 經指定學校應由計畫主持人擬具實驗教育計畫,於預定辦理實驗教育之該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向本部提出申請,經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由本部核定後,始得辦理。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實驗教育名稱。 三、學校所在地。 四、教育理念及計畫特色。 五、課程及教學規劃。 六、行政運作、組織型態。 七、設備、設施。 八、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之方式。 九、經費需求、來源及收費基準。 十、預計招收學生人數。 十一、實驗期程及步驟。 十二、自我評鑑之方式。 十三、計畫主持人及參與人員背景資料。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期程,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但經本部核定續辦者,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限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一、本條係參採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訂定,以利適用。 二、經指定國立學校辦理實驗教育範圍,不包括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與進用方式及社區及家長參與,爰第二項各款,除第七款酌作調整使本條例文義更加明確外,其餘各款均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七款規定訂定。
第八條 經指定學校應依據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事項,擬訂實驗規範,報本部核定。 前項實驗規範,應載明不適用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中之條項。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第一項)主管機關為教育創新,得指定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學校為範圍,依據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事項,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並準用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七款、第七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第三項)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應就第一項所定事項擬訂實驗規範,報學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於實驗規範之範圍內,得不適用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該規範並應載明其不適用之相關規定。」爰明定實驗規範擬訂之事項範圍,且應載明不適用之法律條項,俾資明確。
第九條 經指定學校得依相關法規規定以契約方式進用編制外之教職員。 本部得依經指定學校辦理實驗教育之需要,寬籌經費給予必要之協助。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經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得依相關法規規定以契約方式進用編制外之教職員。」爰第一項明定有關契約人員進用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本部得給予經指定學校經費之必要協助。
第十條 實驗教育計畫內容有變更或停辦之必要,應於預定實施之該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向本部提出申請,經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由本部核定後,始得辦理。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經本部核定變更或停辦者,仍應繼續辦理至現有學生畢業為止或輔導轉學。 一、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實驗教育計畫之內容有變更之必要時,計畫主持人應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報各該主管機關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同意變更。」爰明定實驗教育計畫內容有變更或停辦之申請程序。 二、有關實驗教育計畫預定實施之起算時間點,係指實驗教育計畫內容開始變更或停辦之時間。 三、實驗教育計畫內有變更或停辦者,應辦理至現有學生畢業為止或輔導學生轉學,學期中不得變更或停辦實驗教育,以保障學生學習權益。
第十一條 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六個月前,計畫主持人應提出成果報告書。 一、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六個月前,計畫主持人應提出結果報告,並得同時提出續辦之申請。」,又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該結果報告為「成果報告書」,爰明定成果報告書之提出期限。 二、實驗教育計畫是否續辦,均應依本條提出成果報告書,擬續辦者並應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計畫主持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續辦之申請者,應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附實驗計畫成果報告書及評鑑結果報告,作為本部是否核定續辦之參考。 前項續辦,其申請、審議及核定程序,準用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 一、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第一項)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六個月前,計畫主持人應提出結果報告,並得同時提出續辦之申請。(第二項)前項實驗教育結果報告,應報各該主管機關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並作為是否許可續辦之參考。」,又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實驗教育計畫期間,邀集實驗教育審議會委員組成評鑑小組辦理評鑑,其評鑑結果,併同實驗計畫成果報告書,作為申請續辦實驗教育計畫之參考。」爰於第一項明定申請續辦應檢附之資料。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續辦、審議及核定之程序,準用第七條及第八條有關實驗教育計畫之申請、核定及審議之規定。
第十三條 經指定學校違反本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評鑑結果為待改善或不通過或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時,本部得提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同意後,廢止原指定,並命學校於次一學年度起,停辦實驗教育計畫;其經實驗教育審議會決議不同意續辦者,亦同。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後,經指定學校應恢復原有辦學型態。 一、參採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第一項明定經指定學校違反本條例、實驗教育計畫或評鑑結果不佳等,基於監督關係,本部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採取其他措施。 二、第二項明定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後,經指定學校應恢復原辦學型態。
第十四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者,應依學生意願留校或輔導轉學,必要時得由本部自行或商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分發學生至其他學校。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時,應依學生意願留校或輔導轉學,必要時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分發學生至其他學校。」爰明定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者,學生就學事宜。
第十五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時,經指定學校對於為辦理實驗教育進用之編制外職員及其他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終止契約者,應依勞動法規規定辦理;其對於為辦理實驗教育進用之編制外教師終止契約者,應依勞動法規規定計算標準數額給予補償。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時,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對於為辦理實驗教育進用之編制外職員及其他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終止契約者,應依勞動法規規定辦理;其對於為辦理實驗教育進用之編制外教師終止契約者,應依勞動法規規定計算標準數額給予補償。」爰明定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時,契約進用人員之契約終止相關事宜。
第十六條 經指定學校辦理實驗教育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本部應予獎勵;實驗成果有推廣價值者,本部應定期舉行公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教學觀摩會,以分享實驗經驗。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私立實驗教育學校經評鑑成績優良者,各該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實驗成果有推廣價值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行公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教學觀摩會,以分享實驗經驗。」爰明定經指定學校之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及具推廣價值之實驗成果之經驗分享。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