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申請許可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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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申請許可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許可條件、程序、實驗教育計畫之審查、續辦、改制或設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程序、許可之廢止、恢復原有辦學型態、監督、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如下: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申請改制為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者(以下簡稱實驗學校)。 二、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設立本部主管之實驗學校者。 一、明定本辦法之適用範圍。 二、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包括私立學校法所稱學校法人所設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財團法人私立高級中等學校。 三、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設立之主體,包括現有之財團法人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私法人設立實驗學校。 四、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不包括政治團體或政黨,併此說明。
第三條 財團法人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應先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為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後,始得申請改制或設立實驗學校。 參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財團法人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申請設立、改制實驗學校者,應先變更為學校法人及其所設私立學校後,始得申請。
第四條 學校法人申請將所設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改制為實驗學校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申請前三年內,學校法人及其所設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運作正常,且無重大財務缺失。 二、申請前三年內,學校法人及其所設學校無因情節重大而受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或第七十八條之處分。 三、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一、明定學校法人申請將原高級中等學校改制為實驗學校之條件。 二、第二款所定條件,涉及規定如下: (一)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私立學校因人事或財務等違法而發生重大糾紛,致嚴重影響學校正常運作且情勢急迫者,得停止校長及有關人員職務。 (二)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教育法規,經學校主管機關糾正或限期整頓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為停止招生或停止獎勵、補助。 (三)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私立學校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招生,命其限期改善且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改制或新設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一、招生對象為六歲至十八歲之學生。二、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四百八十人;每年級學生不得超過四十人。三、專任教師對學生人數之比例不低於一比十;其應有專任教師人數之一半,得以兼任教師折抵,兼任教師三人以專任教師一人計算。四、樓地板總面積,每一名學生不低於四平方公尺。」爰於第三款予以規定。
第五條 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設立實驗學校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申請前三年內,法人運作正常,且無重大財務缺失。 二、申請前三年內,學校法人及其所設學校無因情節重大而受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或第七十八條之處分。 三、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明定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設立(包括新設或增設)實驗學校之條件。
第六條 本部為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許可與改制、設立實驗學校之審議及監督等相關事項,應組成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 前項實驗教育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由本部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本部代表。 二、教育、法律、會計或財務金融之專家、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團體代表。 四、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實驗教育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實驗教育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且不得參與其所監督之實驗學校辦理之實驗教育。 實驗教育審議會為行使職權,得指派委員攜帶證明文件,赴實驗學校進行訪視、調查,並得要求學校承辦人員提出報告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並酌作文字調整,以利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案件時,逕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毋庸再翻閱本條例之條文。
第七條 實驗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造友善校園之教育環境,並遵守本條例第六條各款之規定。 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保障學生之權益,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造友善校園之教育環境,並遵守下列事項:一、實驗教育之實施應事前徵得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事先載明於招生簡章中。二、接受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退出實驗教育之申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三、學生不適應實驗教育時,應由學校輔導其轉學。四、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瞭解學生學習狀況,學校應予告知或提供資料。五、無正當理由,不得於招生或教育過程中,使學生受差別待遇。六、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及其他隱私。七、不得有虐待、疏忽照顧或其他傷害學生身心發展之行為。八、不得為其他侵害學生人權之行為。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爰明定實驗學校應遵守上開規定。
第八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以下簡稱計畫主持人),於學校法人申請改制者,為校長或學校法人指定之人;於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設立者,為法人之代表人或法人指定之人。 一、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應由其指定之計畫主持人擬具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於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經各該主管機關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各該主管機關許可。」爰配合改制或設立實驗學校之不同型態,明定計畫主持人之人選,俾資明確。 二、學校法人申請改制者,原則上以校長為優先指定為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
第九條 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辦理實驗教育,應由其指定之計畫主持人擬具實驗教育計畫,於預定辦理實驗教育之該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向本部提出申請,經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由本部核定後,始得辦理。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實驗教育名稱。 三、學校所在地。 四、教育理念及計畫特色。 五、課程及教學規劃。 六、學校制度。 七、行政運作、組織型態。 八、設備、設施。 九、實驗規範。 十、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及進用方式。 十一、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之方式。 十二、社區及家長參與方式。 十三、財務規劃:包括經費需求、來源、收費基準、用途(具體說明收支款項符合實驗教育目的)、依法辦理信託或投保責任保險、有無專款專用。 十四、預計招收學生人數。 十五、實驗期程及步驟。 十六、自我評鑑之方式。 十七、計畫主持人及參與人員背景資料。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期程,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但經本部核定續辦者,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限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第一項申請,本部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係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訂定,以利適用。茲將其規範理由說明如下: (一)第二項各款,除第八款酌作調整及第十三款增列財務規劃相關規定使其文義更為明確外,其餘各款均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二)考量非營利私法人辦理實驗學校,與學校財團法人所辦之私立學校之設立目的、規範及辦學規模皆有所不同,惟為確保學校財務運作之穩定性及保障學生及教職員工之權益,爰第二項第十三款明定實驗學校應於實驗教育計畫中敘明財務規劃,以替代學校基金之設置。 (三)第二項第十三款所定信託,係指信託法所定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二、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第七條第一項之申請,應由各該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爰於第四項予以明定,以利適用。
第十條 前條第二項第九款實驗規範,應依其實驗教育計畫之特定教育理念,擬訂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學校制度、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與進用方式、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與輔導及社區與家長參與事項,並載明不適用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法律之條項。 前項實驗規範載明之學生入學方式,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者,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免納學費相關規定,不受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一、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實驗規範,應就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事項擬訂,於該規範之範圍內,得不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並應載明其不適用之相關規定。」,以同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指依據特定教育理念,以學校為範圍,從事教育理念之實踐,並就學校制度、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與進用方式、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社區及家長參與等事項,進行整合性實驗之教育。」爰第一項明定實驗規範擬訂之事項範圍,且載明不適用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法律之條項。 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明定,高級中等學校應採多元入學方式辦理招生,並列明其招生方式;第三十六條明定,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招生者,不適用同法第五十六條免納學費之規定;同法第五十六條係明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免納學費之一定條件、免納方式、負擔學費之主管機關及得向學生收取費用之範圍及授權訂定相關辦法。實驗學校學生之入學方式,與上開高級中等學校之入學方式不同,為使實驗學校之學生亦得享受免納學費之待遇,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第十一條 學校法人申請改制、設立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設立實驗學校,應由各該法人之代表人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依本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擬具改制或設校計畫,向本部提出申請。 前項改制或設校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改制或設校之時程。 三、改制前學校狀況或預定設校規劃。 四、學校位置、面積及相關資料。 五、規劃中或現有組織編制及班級師生人數。 六、法人登記證書。 七、法人資產狀況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八、前三年學校經費概算及籌措方式。 九、法人之代表人、擬聘或現任之校長、教師及其他人員之相關資料或同意受聘意願書。 第一項改制或設立實驗學校之審議,免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之規定,提審查小組及私立學校諮詢會審議或提供諮詢。 第一項申請,本部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一、實驗教育計畫經本部許可後,無論改制或設立實驗學校,均應依本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申請本部許可,爰第一項明定其應於法定期限向本部提出申請。 二、第二項各款係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明定改制或設校計畫之載明事項。 三、本條例及本辦法已就實驗學校之設立、變更、停辦為特別之規定者,即不再適用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條第四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之規定,爰第三項明定改制或設立實驗學校之審議,免提審查小組及私立學校諮詢會審議或提供諮詢,俾資明確。 四、第四項明定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限。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申請改制或設立實驗學校之校地、校舍及教學設備應符合足夠進行實驗教育之基本教學及行政需求。實驗教育審議會得參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地、校舍及教學設備之相關規定審議。 前項校地及校舍,申請人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該校於實驗教育實施期間內,得合法使用並經依法公證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校地、校舍及其他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應經學校法人或非營利私法人之董事會或最高機關之決議,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一、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設立或改制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者,其校地、校舍及教學設備,應符合足夠進行實驗教育之基本教學及行政需求,不受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之限制。」惟為利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時,有所參採,爰第一項明定其得參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地、校舍及教學設備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係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三、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有關私立學校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應經董事會之決議及主管機關之核准,爰第三項明定該不動產之處分等程序規定,以保障實驗學校學生之受教權。
第十三條 申請改制或設立實驗學校經許可者,三年內未完成改制、籌設及立案,本部得廢止其實驗教育及學校改制或設立之許可。 參採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有關學校法人應於辦理登記後三年內,完成私立學校籌設及立案之規定,明定申請改制或設立實驗學校之辦理期限。
第十四條 實驗教育計畫內容有變更或停辦之必要時,應於預定實施之該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向本部提出,經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由本部核定後,始得辦理。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經本部核定變更或停辦者,仍應繼續辦理至現有學生畢業為止或輔導轉學。 一、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實驗教育計畫之內容有變更之必要時,計畫主持人應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報各該主管機關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主管機關同意變更。」爰明定實驗教育計畫內容變更程序。 二、實驗教育計畫預定實施之起算時間點,係指實驗教育計畫內容開始變更或停辦之時間。 三、實驗教育計畫內容有變更或停辦者,應辦理至現有學生畢業為止或輔導學生轉學,學期中不得變更或停辦實驗教育,以保障學生學習權益。
第十五條 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六個月前,計畫主持人應提出成果報告書。 一、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六個月前,計畫主持人應提出結果報告,並得同時提出續辦之申請。」;又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成果報告書」,爰明定成果報告書之提出期限。 二、實驗教育計畫不論是否續辦,均應依本條提出成果報告書,擬續辦者,應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計畫主持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續辦之申請者,應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附實驗計畫成果報告書及評鑑結果報告,作為本部是否許可續辦之參考。 前項續辦,其申請、審議及許可程序,準用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 一、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第一項)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六個月前,計畫主持人應提出結果報告,並得同時提出續辦之申請。(第二項)前項實驗教育結果報告,應報各該主管機關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並作為是否許可續辦之參考。」,又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實驗教育計畫期間,邀集實驗教育審議會委員組成評鑑小組辦理評鑑,其評鑑結果,併同實驗計畫成果報告書,作為申請續辦實驗教育計畫之參考。」爰第一項明定申請續辦應檢附之資料。 二、第二項明定申請實驗教育計畫續辦、審議及許可之程序,準用本辦法第九條及第十條有關實驗教育計畫之申請、許可及審議之規定。
第十七條 實驗學校違反本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評鑑結果為待改善或不通過或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時,本部應採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 一、輔導。 二、糾正。 三、限期整頓改善。 四、停止招生或減少招生人數。 五、停辦實驗教育計畫。 本部對實驗學校採取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措施前,應先提請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並對就讀學生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之實驗學校,其為經許可改制者,本部應廢止其改制許可,恢復原有辦學型態;其為許可設立者,本部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第一項)私立實驗教育學校違反本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評鑑結果辦理不善或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時,各該主管機關應採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一、輔導。二、糾正。三、限期整頓改善。四、停止招生或減少招生人數。五、停辦實驗教育計畫。(第二項)主管機關對私立實驗教育學校採取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措施前,應先提請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並對就讀學生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第三項)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其為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改制者,廢止其改制許可,恢復原有辦學型態;其為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設立者,廢止其設立許可。」爰配合明定實驗學校違反本條例、實驗教育計畫或評鑑結果不佳時,本部應採取之措施,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八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者,應依學生意願留校或輔導轉學;必要時得由本部自行或商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分發學生至其他學校。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時,應依學生意願留校或輔導轉學,必要時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分發學生至其他學校。」爰明定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者,學生就學事宜。
第十九條 實驗學校辦理實驗教育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本部應予獎勵;實驗成果有推廣價值者,本部應定期或指定學校舉行公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教學觀摩會,以分享實驗經驗。 本條係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私立實驗教育學校經評鑑成績優良者,各該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實驗成果有推廣價值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行公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教學觀摩會,以分享實驗經驗。」爰明定實驗學校評鑑成績優良者之獎勵及實驗成果具價值者之推廣及經驗分享。
第二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法規辦理全部班級實驗教育之學校,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仍繼續辦理實驗教育者,得依本辦法申請改制為實驗學校,不適用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法規申請全部班級實驗教育者,得改依本辦法申請改制或設立實驗學校,不受應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提出改制或設校計畫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已辦理全部班級實驗教育之學校依原法規規定經本部核准之實驗計畫,視同本辦法所定之實驗教育計畫。 一、現有實驗高級中學係依已廢止之實驗高級中學申請設立辦法規定,經教育部核准設立。 二、實驗高級中學申請設立辦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設立或已許可籌設者,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符合前二項所定學生人數、生師比之規定,屆期未符合規定者,應變更其實驗高級中學校之名稱。」 三、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高級中等教育法公布施行後,實驗高級中學申請設立辦法業已廢止,另於同日施行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實驗教育辦法,為延續實驗高級中學申請設立辦法對於實驗教育規範之條文,爰於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實驗教育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教育部核准繼續辦理或開始辦理實驗教育之學校,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起,符合第五條所定學生人數及生師比之規定;屆期未符合規定者,應變更其學校名稱,並刪除「實驗」二字。 四、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本條例施行後,原依高級中等教育法規定,辦理全部班級實驗教育者,得重新檢視其辦學理念、實驗範圍、人數等事項,選擇依本條例相關規定改制為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校,且其原經本部核准之實驗計畫,視同本辦法所定之實驗教育計畫,爰於第一項及第三項予以明定。 五、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高級中等教育法規定,申請全部班級實驗教育者,得選擇改依本辦法申請改制或設立實驗學校,不受應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提出改制或設校計畫規定之限制,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