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制定條文 | 說明 |
|---|---|
|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本標準訂定之法令依據。 |
| 第二條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一之規費。變更設計者,應按變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之規費。 | 依據建築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 |
| 第三條 使用執照收取規費新臺幣二百元。 | 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進行成本計算後定出收費基準。 |
| 第四條 拆除執照免費發給。 | 此項係依據建築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 |
| 第五條 建築執照遺失補發收取規費新臺幣二百元。 | 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進行成本計算後定出收費基準。 |
|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標準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