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共用通行道路,其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二章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 第二條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 |
配合本條例第八條之一修正條文,增訂第四項明定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於共用通行道路上之違規行為,應依違反本條例第二章汽車行駛規定處罰。 |
|
| 第十條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 第十條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
一、新增第二項。
二、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
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
四、基於安全或攔停現場舉發具有危險性等因素考量,實務上員警常有於攔檢現場不宜或無法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完成舉發程序,需帶往勤務處所或其他適當地點查明行為人身分或車籍資料之情事,爰第二項第一款明定當場舉發係指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其經攔停後於現場、勤務處所或其他適當地點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為當場舉發。 |
|
| 第十一條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之行為,有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者,應記明其車輛違規地點、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其營運機構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外,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時,得僅列印違反駕駛人或行為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 | 第十一條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外,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時,得僅列印違反駕駛人或行為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 |
一、配合第十條修正,並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各種舉發方式之通知單之應填記內容與送達方式更臻明確,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二、配合本條例第七條之三修正條文,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明定逕行舉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通知單上應記載事項並以其營運機構為被通知人。 |
|
| 第十五條 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 一、逕行舉發。 二、職權舉發。 三、肇事舉發。 四、民眾檢舉舉發。 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 第十五條 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 一、逕行舉發。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
配合本細則第十條修正,明定各類型舉發應到案日期之填記,爰修正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原第二款移列為第五款。 |
|
| 第二十五條 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或乘客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 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 二、抗拒稽查致傷害。 三、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 四、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 五、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 計程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情形,應受吊扣執業登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處分者,移送其辦理執業登記之警察機關處理。 以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被通知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移送其營運機構監督機關所在地處罰機關處理。 | 第二十五條 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駕駛人或乘客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移送其戶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送行為地處罰機關處理: 一、汽車肇事致人傷亡。 二、抗拒稽查致傷害。 三、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領有駕駛執照且無法查明其戶籍所在地。 四、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 五、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 計程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情形,應受吊扣執業登記證或廢止執業登記處分者,移送其辦理執業登記之警察機關處理。 |
配合本條例第七條之三修正條文,增訂第三項明定以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被通知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應移送其營運機構監督機關所在地處罰機關處理,以利處罰機關瞭解當地大眾捷運系統運作情形,並統一事權由當地地方政府監督、管理、處罰。 |
|
| 第六十一條 分期繳納期間,每期以一個月計算,總分期繳納期限不得逾十八期,除最後一期外,每期繳納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元。核准後應即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 受處罰人於分期繳納罰鍰期間因故無法按期繳納者,得於當期屆滿前,向處罰機關申請延期繳納剩餘期數之罰鍰;申請延期繳納以一次為限,延期繳納期間並不得超過一個月。 | 第六十一條 分期繳納期間,每期以一個月計算,總分期繳納期限參酌車輛定期檢驗日期、行車執照有效期間、駕駛執照審驗期限及有效期限,不得逾十八期,除最後一期外,每期繳納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元。核准後應即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 受處罰人於分期繳納罰鍰期間因故無法按期繳納者,得於當期屆滿前,向處罰機關申請延期繳納剩餘期數之罰鍰;申請延期繳納以一次為限,延期繳納期間並不得超過一個月。 |
配合本條例第九條之一修正條文,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時,已無需先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四條規定車輛之行車執照,及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駕駛執照,分別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及七月一日起已得免換發,爰刪除分期繳納期限應參酌之事項。 |
|
| 第七十條 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 汽車駕駛執照點數計算,包含駕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違規點數。 | |
配合本條例第八條之一修正條文,增訂第二項明定汽車駕駛執照點數計算,包含駕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違規所產生點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