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葉津鈴
葉津鈴
連署人
莊瑞雄
莊瑞雄
黃國書
黃國書
賴振昌
賴振昌
邱議瑩
邱議瑩
蘇震清
蘇震清
周倪安
周倪安
許添財
許添財
楊曜
楊曜
段宜康
段宜康
葉宜津
葉宜津
趙天麟
趙天麟
李應元
李應元
陳亭妃
陳亭妃
陳節如
陳節如
林岱樺
林岱樺
尤美女
尤美女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四條 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百分之十。但經法院判決或和解而延遲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四條 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一、保險公司常藉故不給予保險給付,被保險人依消費者保護法提出懲罰性賠償,法官皆認為「於法無據」,故即使勝訴,亦僅判決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補償。 二、由於法院審判曠日廢時,被保險人為早日取得賠償金,往往以賠償金之9折、8折與保險公司和解。故提高民眾訴訟意願,並提高保險公司故意以訴訟延遲給付之成本,凡進入訴訟程序者之賠償金給付之利息,以年息二分計算。 三、將利息年利改用百分比數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