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三十四條 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百分之十。但經法院判決或和解而延遲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百分之二十。 | 第三十四條 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
一、保險公司常藉故不給予保險給付,被保險人依消費者保護法提出懲罰性賠償,法官皆認為「於法無據」,故即使勝訴,亦僅判決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補償。
二、由於法院審判曠日廢時,被保險人為早日取得賠償金,往往以賠償金之9折、8折與保險公司和解。故提高民眾訴訟意願,並提高保險公司故意以訴訟延遲給付之成本,凡進入訴訟程序者之賠償金給付之利息,以年息二分計算。
三、將利息年利改用百分比數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