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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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之項目,以下列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外幣放款。 四、衍生性金融商品。 五、國外不動產。 六、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七、經行政院核定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政策之經建計畫重大投資案。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項目。 保險業已依保險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自律規範,訂定經董事會通過之徵信核貸處理程序及風險管理規範,並經中央銀行許可者,除依本辦法及中央銀行相關法令規定得辦理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單為質之外幣放款外,以下列擔保放款,並擔任外幣聯合貸款案之參加行為限,其主辦行之國外信用評等須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一、本辦法所列外國政府、外國銀行或信用評等達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國內外金融機構,或經巴塞爾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評估得適用百分之五十以下風險權數之國際組織或多邊開發銀行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航空器或船舶為擔保之放款。 四、以合於第五條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保險業辦理第一項第三款之放款,加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之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三款之放款,其交易條件與限額準用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五條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第二項第四款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五與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股東權益百分之十。 保險業對外幣放款資產品質之評估、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應依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保險業辦理第一項第四款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依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應遵循同業公會訂定之相關自律規範。 | 第三條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之項目,以下列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單為質之外幣放款。 四、衍生性金融商品。 五、國外不動產。 六、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七、經行政院核定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政策之經建計畫重大投資案。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項目。 保險業辦理前項第四款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依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
一、為協助保險業提高資金運用收益率,並兼顧審慎監理及循序漸進開放資金運用項目之原則,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及新增第二項至第六項,增列保險業得從事以擔任聯合貸款案之參加行為限之外幣放款,以及聯貸案主辦行之信用評等、擔保品種類、交易條件、限額及備抵呆帳之提列及應依「保險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規定事先取得中央銀行許可,並依該規定辦理等規定。另配合上開修正,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七項。
二、為健全保險業國外投資之自律管理,本會已責成保險公會訂定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自律規範,其中包含投資中介機構、資金全權委託機構及保管機構之遴選及往來事宜等,為使相關監理規範更為完備,爰增列第八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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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第五條第五款所稱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權或債權憑證種類如下: 一、股票。 二、首次公開募集之股票。 三、公司債。 四、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存託憑證、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保險業投資於前項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但最近一年無國外投資違反本法受重大處分情事,或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且董事會下設風險管理委員會,並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置風控長一人,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者,投資於前項公司債,其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得為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者。 二、保險業符合前款規定,且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或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為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並由董事會每年訂定風險限額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管理部門定期控管者,投資於前項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得為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者。 三、保險業符合前款所定條件者,得投資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為國外信用評等機構所評定為BB+級或相當等級,且經保險業同業公會依其所定標準審定及公告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之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保險業辦理前二項投資之限額如下: 一、保險業投資於每一公司之有價證券總額,適用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二、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投資於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BBB-級或BB+ 或相當等級每一公司發行或保證之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三、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投資於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或相當等級之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二。 四、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投資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為BBB+級至BB+級或相當等級之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限額如下: (一)投資總額合計以該保險業經核定之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十二或業主權益百分之六十孰高者為限。 (二)保險業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規定,或委由最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辦理第五條國外有價證券保管之金額,合計占本辦法第五條國外有價證券投資金額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投資總額合計以該保險業經核定之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十三或業主權益百分之六十孰高者為限。 (三)保險業依前目辦理第五條國外有價證券保管之金額合計占本辦法第五條國外有價證券投資金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投資總額合計以該保險業經核定之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十三點五或業主權益百分之六十孰高者為限。 五、保險業投資於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至BB+級或相當等級之公司所發行或保證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投資金額及條件,並應符合第十七條之規定。 六、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其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核定國外投資總額之百分之四十。 | 第七條 第五條第五款所稱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之股權或債權憑證種類如下: 一、股票。 二、首次公開募集之股票。 三、公司債。 四、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存託憑證、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保險業投資於前項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但最近一年無國外投資違反本法受重大處分情事,或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且董事會下設風險管理委員會,並於公司內部設風險管理部門及置風控長一人,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者,投資於前項公司債,其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得為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者。 二、保險業符合前款規定,且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或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為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並由董事會每年訂定風險限額由風險管理委員會或風險管理部門定期控管者,投資於前項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得為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者。 三、保險業符合前款所定條件者,得投資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評等等級為國外信用評等機構所評定為BB+級或相當等級,且經保險業同業公會依其所定標準審定及公告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之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保險業辦理前二項投資之限額如下: 一、保險業投資於每一公司之有價證券總額,適用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二、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投資於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或BBB-級或BB+ 或相當等級每一公司發行或保證之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三、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投資於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或相當等級之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二。 四、保險業依前項規定投資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為BBB+級至BB+級或相當等級之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總額,合計以該保險業經核定之國外投資額度百分之十二或業主權益百分之六十孰高者為限。 五、保險業投資於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至BB+級或相當等級之公司所發行或保證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投資金額及條件,並應符合第十七條之規定。 六、保險業投資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其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核定國外投資總額之百分之四十。 |
一、為配合本會現階段推動之金融進口替代政策,引導保險業將海外資產委由國內保管機構保管,併予扶植國內金融機構發展保管銀行業務,及於兼顧風險控管之情況下,增列本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符合一定條件之保險業,得提高特定信用評等之公司債、非本國企業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投資額度,原第三項第四款之投資額度規範移列第三項第四款第一目。
二、透過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辦理第五條國外有價證券保管之規範,上開機構除擔任簽約之契約主體外,應將保管帳戶開立於我國境內,並實際負責保險業款券之相關作業,或擔任保險業之主保管機構,再依國際市場慣例,選任次保管銀行,或複委任海外全球保管銀行為全球保管銀行,並由全球保管銀行選任各市場次保管銀行,發揮金融進口替代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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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保險業投資之國外資產得委由保管機構保管或自行保管,除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辦理外,其保管機構應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符合下列標準之金融機構: 一、成立滿三年以上,在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或經核准辦理保管業務之子公司。 二、最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三、最近一年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全世界前五百名以內之銀行或所保管之資產達五千億美元以上之機構。但本國機構不在此限。 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半年內,將國外資產委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法定標準之本國金融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保管。但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之。 保險業投資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權憑證,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進行保管。 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達資金百分之三十五或國外投資金額達美金十億元以上者,除經由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之有價證券及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外,其國外投資有價證券應集中由保管機構負責保管,且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保管機構不得超過五家。 保險業委由國外保管機構保管國外資產者,其全權委託之受託機構應與保管機構分屬不同之金融機構,國外保管契約之簽訂、修正及保管帳戶授權人員之異動,均須經董事會通過,且保險業應確認保管契約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派員或令保險業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查核保險業委由保管機構保管之國外資產,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保險業委任之保管機構對於相關查核事項不得拒絕。 二、保險業國外保管帳戶資產不得以任何形式為他人債務之擔保。 三、未經保險業同意者,不得將保險業國外保管帳戶資產移轉予第三人。 四、保管機構應就保險業簽證會計師函證帳戶詢證項目(包括餘額是否相符、是否設定擔保等)逐項確認後,直接函復會計師事務所。 五、保管契約應明確訂定合約最終受益人、資產所有權歸屬及主次帳戶之受益人僅限該保險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本辦法修正施行時,保管機構如未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標準,保險業應於修正施行後半年內將國外資產移轉至符合第一項標準之機構保管;另保管契約如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保險業應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進行調整。 | 第十六條 保險業投資之國外資產得委由保管機構保管或自行保管,其保管機構應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最近一年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信用評等等級為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 保險業經核定國外投資額度達資金百分之三十五或國外投資金額達美金十億元以上者,除經由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之有價證券及國外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外,其國外投資有價證券應集中由保管機構負責保管,且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保管機構不得超過五家。 |
一、為確保保險業資產委託保管機構保管之安全性,因保險業資產規模龐大,其國外保管機構之自有或保管資產應具一定規模,始不致存在不對稱或不相當之疑慮,且對於在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之國外保管機構而言,通常係以其機構所保管之資產規模作為評認基礎,經參考保險業同業公會現行相關自律規範,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增列保管機構之條件;另配合本會現階段金融進口替代政策增列之第三項規定,保險業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辦理相關有價證券保管事宜,其保管機構之資格條件或可能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條件有別,爰於第一項增列除書規定。又考量目前本國機構之自有或保管資產規模有限,爰於第一項第三款明定但書規定。
二、為進一步強化監理機關對於保險業國外投資相關資產內容監理之即時性及有效性,以提升相關監理效能,並兼顧差異化管理之精神,爰於第二項增列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之保險業,應委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或我國境內保管機構進行海外資產保管之規定。
三、為配合本會現階段推動之金融進口替代政策,扶植國內金融機構發展保管銀行業務,爰增列第三項規定,原第二項移列第四項。
四、為使相關服務之利益能符合分工原則,以利內部控制效益之提升,及為避免資產保管之服務及全權委託投資之服務由同一人提供,可能存在利益衝突等問題,以及為兼顧保險業資金運用之審慎管理,及公司權益之保障及監理效率之提升等考量,爰增列第五項,有關保險業委由非屬本國金融機構或外國金融機構在臺分支機構保管國外資產應遵循之規定,保險業國外資產投資運用保管及授權全權委託之受託機構辦理資產移轉,應依保險法規辦理並納入內部控制制度遵循,並明定保管機構應配合辦理事項。
五、為確認保險業委託之保管機構持續符合第一項標準,並考量保險業同業公會現行相關自律規範內已訂定相關標準內容,爰於第六項增列保管機構未能符合標準者,保險業應於一定期間內進行調整之規定。又考量本次增列第五項規定,可能使保險公司現有保管契約無法符合標準,而有違反法令之情事,爰增列保險公司應於一定期間內進行調整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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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之一 保險業委託會計師辦理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時,應委託會計師就國外投資之內部控制制度設計及執行是否有效進行查核並出具意見,納入會計師內部控制制度查核報告報主管機關備查。 | |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保險業國外投資部位日益擴大,為確保保險業國外資產之安全性,避免相關舞弊行為損及保險業之權益,爰明定保險業委由會計師辦理國外投資查核簽證之應辦理事項等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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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六條第三項自發布後二年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為配合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修正,及兼顧配合階段性推動金融進口替代政策,爰明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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