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加工出口區保稅業物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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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加工出口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三條 區內事業經海關核准開始實施帳冊管理前,應訂定盤存日期,洽請海關派員會同盤存。但委由會計師辦理盤存並簽證者,海關得逕予認定免再盤存。 依前項規定盤存之原料、在製品、半成品、成品、轉運用貨品及自用機器、設備數量,應列入保稅貨品控管。但區內事業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憑證,報經海關核准改列為非保稅貨品。 區內事業應每年辦理盤存一次,並應於年度盤存前編列保稅原料、在製品、半成品、成品、轉運用貨品及自用機器、設備盤存清冊,以憑查核。但海關、管理處或分處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予以盤存。 前項盤存,除事先經海關核准委由會計師辦理盤存並簽證者外,應由海關派員會同辦理。 保稅貨品經核准暫存於課稅區或因委託加工而無法於盤存日運回者,區內事業應於盤存日十四日前,繕具申請書,敘明貨品存放處所地址或加工廠商名稱及加工處所地址,檢附貨品清冊,向海關申請辦理區(廠)外盤存。 年度盤存之盤存日期,除有特殊情形,事先報經海關核准者,得酌予提前或延長外,距上年度盤存日期最短不得少於十個月,最長不得超過十四個月。 盤存後發現錯誤時,應於盤存結束之翌日起十四日內,在該項貨品未動用前,向海關申請複查,逾期不予受理。 盤存日前經海關放行之進口保稅貨品,因故無法進廠列盤者,應自提領之翌日起七日內檢附原進口報單與補盤存清冊向海關申請補盤,補盤後申請列入當年度盤存清冊。 第十三條 區內事業經海關核准開始實施帳冊管理前,應訂定盤存日期,洽請海關派員會同盤存。但委由會計師辦理盤存並簽證者,海關得逕予認定免再盤存。 依前項規定盤存之原料、在製品、半成品、成品、轉運用貨品及自用機器、設備數量,應列入保稅貨品控管。但區內事業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憑證,報經海關核准改列為非保稅貨品。 區內事業應每年辦理盤存一次,並應於年度盤存前編列保稅原料、在製品、半成品、成品、轉運用貨品及自用機器、設備盤存清冊,以憑查核。但海關、管理處或分處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予以盤存。 前項盤存,除事先經海關核准委由會計師辦理盤存並簽證者外,應由海關派員會同辦理。 保稅貨品經核准暫存於課稅區或因委託加工而無法於盤存日運回者,區內事業應於盤存日十四日前,繕具申請書,敘明貨品存放處所地址或加工廠商名稱及加工處所地址,檢附貨品清冊,向海關申請辦理區(廠)外盤存。 年度盤存之盤存日期,除有特殊情形,事先報經海關核准者,得酌予提前或延長外,距上年度盤存日期最短不得少於十個月,最長不得超過十四個月。 盤存後發現錯誤時,應於盤存結束之翌日起十四日內,在該項貨品未動用前,向海關申請複查,逾期不予受理。
區內事業辦理年度盤存,盤存日前經海關放行之進口保稅貨品,因故無法進廠列盤者,為免影響區內事業之權益,爰增列第八項補盤之規定,以符法制。
第二十九條 區內事業內銷課稅區之保稅貨品,得依下列規定辦理按月彙報: 一、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 二、設置按月彙報內銷登記簿,於出廠前按出廠批數逐批登記內銷日期、品名、規格、數量、價格及預估稅額後,於擔保金額內先行提貨出廠。但經核准使用電腦登帳,且其辦理按月彙報之報單號碼,可由賣方事先確定,並據以登入帳冊及相關交易文件者,得免設置按月彙報內銷登記簿。 三、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將上月內銷貨品彙總填具報單,辦理補稅。 前項區內事業如屬專營貿易業,其內銷課稅區之保稅貨品非屬區內產製產品者,應依優質企業認證及管理辦法規定,先向海關申請核准為一般優質企業。 第一項已辦理補稅貨品,因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不符,須予賠償或調換者,應於出區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填具報單,並檢附有關證件,向海關申請核准,免稅出區。 第一項內銷課稅區之保稅貨品,如經再加工外銷者,得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退稅。但屬於取消退稅之貨品項目,仍不得退稅。 第二十九條 區內事業內銷課稅區之保稅貨品,得依下列規定辦理按月彙報: 一、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 二、設置按月彙報內銷登記簿,於出廠前按出廠批數逐批登記內銷日期、品名、規格、數量、價格及預估稅額後,於擔保金額內先行提貨出廠。但經核准使用電腦登帳,且其辦理按月彙報之報單號碼,可由賣方事先確定,並據以登入帳冊及相關交易文件者,得免設置按月彙報內銷登記簿。 三、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將上月內銷貨品彙總填具報單,辦理補稅。 前項區內事業如屬專營貿易業,其內銷課稅區之保稅貨品非屬區內產製產品者,應依優質企業認證及管理辦法規定,先向海關申請核准為一般優質企業。 第一項已辦理補稅貨品,因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不符,須予賠償或調換者,應於出區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填具報單,並檢附有關證件,向海關申請核准,免稅出區。
參照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有關內銷保稅貨品經再加工外銷辦理退稅之規定,爰增列第四項,明定區內事業內銷課稅區之保稅貨品,如經再加工外銷者,得辦理外銷品沖退稅。
第三十八條 區內事業接受課稅區廠商委託加工者,應填具接受區外加工申報書,檢附加工前後之樣品或圖說,說明加工過程及所使用或添加之原料、物料,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准後辦理。 前項貨品進區時,區內事業應填具區內事業受託加工貨品進出廠紀錄卡,自行點驗進區(廠);加工品運出區時,逕於原紀錄卡登錄銷帳。 區內事業受託加工貨品,如有添加保稅原料、物料者,於加工品出區時,應填具報單,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 前項貨品,扣除加工貨品進出區價差百分之三十之勞務加工費,按價差百分之七十課徵關稅;如具特殊情況,經取具會計師證明文件專案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由管理處或分處核轉海關者,按加工添加之保稅原、物料及半成品核實課徵關稅,並得辦理按月彙報,但應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預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 第二項之紀錄卡,如經海關核准以電腦處理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區內事業接受課稅區廠商委託加工者,應填具接受區外加工申報書,檢附加工前後之樣品或圖說,說明加工過程及所使用或添加之原料、物料,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准後辦理。 前項貨品進區時,區內事業應填具區內事業受託加工貨品進出廠紀錄卡,自行點驗進區(廠);加工品運出區時,逕於原紀錄卡登錄銷帳。 區內事業受託加工貨品,如有添加保稅原料、物料者,於加工品出區時,應填具報單,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 前項貨品,得辦理按月彙報,但應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預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 第二項之紀錄卡,如經海關核准以電腦處理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一、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研商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受託加工貨品出區應否課徵關稅事宜」會議結論:「為因應加工出口區業者經營需要,增加既有設備之利用率,同時兼顧租稅公平及海關執行之便利性,有關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接受課稅區廠商委託加工其應納關稅之課徵方式如下:(一)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接受課稅區廠商委託加工案件,原則上一律扣除加工貨品進出區價差百分之三十之勞務加工費,按價差百分之七十課徵關稅。(二)如具特殊情況(例如勞務加工費占加工貨品進出區價差百分之三十以上),准由業者取具會計師證明文件專案向管理處申請,並由管理處核轉海關就加工添加之未稅原、物料及半成品核實課徵關稅。」 二、上述會議結論經財政部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函知海關辦理,並編入關稅海關緝私法令彙編核定適用迄今。基於租稅法定主義,上開函釋意旨允宜納入規範,以符法制,爰於第四項增訂相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區內事業將保稅貨品運往自由貿易港區港區事業、同一加工出口區或其他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修理、檢驗、測試或展示、或運往保稅工廠修理、檢驗、測試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區內事業將保稅貨品運往自由貿易港區港區事業、同一加工出口區或其他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修理、檢驗、測試或展示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區內事業之保稅貨品實務上有運往保稅工廠修理、檢驗、測試之業務,為使區內事業保稅貨品運往保稅工廠與其他保稅區有一致性之規定,爰增訂相關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