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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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申請不動產估價師證書或開業證書,應依下列規定繳納證書費: 一、核發不動產估價師證書:每張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補發或換發不動產估價師證書:每張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三、核發或換發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每張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四、補發或變更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每張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前項不動產估價師證書或開業證書之申請,經不受理或未經審查自行申請退件者,已繳納之證書費予以退還。 | 第二條 申請核發或補(換)發不動產估價師證書或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應繳納證書費,每張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前項不動產估價師證書或開業證書之申請,經不受理或未經審查自行申請退件,已繳納之證書費予以退還。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經檢討後,考量申請核發、補(換)發證書或開業證書之成本有所不同,故以分款規定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開業證書費用,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申請補發或換發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前,業已核發該證書在案,係因遺失、滅失或污損申請補發或換發,故查驗相關文件時間較核發為短,人事成本支出亦較為低廉,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明定補發或換發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費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三、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可知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屆期申請換證,需審核三十六小時專業訓練之證明文件,程序上較為費時,爰維持現行換發費用。另因開業證書污損而申請換發之情形較少,且為避免與上開換證收費混淆,故仍比照核發費用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四、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十一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開業後,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因變更登記事項及遺失、滅失申請補發,其查驗相關文件時間較核發為短,爰增訂變更或補發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費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
五、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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