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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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五條 公民營事業於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營運期間,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編製次年預算報告,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港務警察機關為執行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治安維護及協助處理違反港務法令事項之相關業務費用,得由公民營事業編列於前項預算報告。 公民營事業於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營運期間,應將每季營運狀況,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公民營事業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營業報告書及財產目錄,併同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相關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營運成本有關之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實地查核,公民營事業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經查核不實者,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前項之相關文件查核,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請會計師辦理。 第二十五條 公民營事業於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營運期間,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編製次年預算報告,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公民營事業於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營運期間,應將每季營運狀況,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公民營事業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營業報告書及財產目錄,併同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相關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營運成本有關之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實地查核,公民營事業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經查核不實者,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前項之相關文件查核,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請會計師辦理。
依據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召開「研商工業專用港港務警察業務費及設備費是否改由民營事業繳納之管理費支應事宜」第三次會議會議結論:「麥寮及和平港公司表示應有相關法源,以供該等公司遵循支應。」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研商工業專用港港務警察業務費及設備費是否改由民營事業繳納之管理費支應事宜」第五次會議會議結論:「港務警察機關為執行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治安維護及協助處理違反港務法令事項之相關業務費用,得由公民營事業編列於預算報告,並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爰增訂第二項,將工業港公司支應港務警察業務費用之法源依據予以規定,確保港區安全之運作,提升工業港管理效能。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項次依序遞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