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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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八十七條之四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法,修正本規則之授權依據。
第二條 船舶除遊艇及小船外,其危險品之裝卸及載運應依本規則規定。航行國際航線之船舶並應符合海運危險品國際章程及其修正案、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附錄三防止海上載運包裝型式有害物質污染規則及其修正案規定。 第二條 船舶危險品之裝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國際危險品海運準則及其他有關運輸規章之規定。 船舶載運危險品在本國各港口間裝載起卸時,除參照本規則之規定外,並得依有關主管機關之指示為之。
依據本法第三十條規定,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依照國際公約規定,即海運危險品國際章程(IMDG Code)及其修正案、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MARPOL)附錄三防止海上載運包裝型式有害物質污染規則及其修正案之規定;至各類危險品運送,如其有關機關訂有法令規定,則應從其規定,已另訂定於第四十三條,本條不再贅訂。
第三條 本規則不適用於船舶自用之物料及設備、油輪所載之油或其他載運特殊貨物而建造或全部改裝之船舶上所載運之貨物。 第三條 本規則不適用於船舶自用之物料及設備,或為載運特殊貨物而特別建造或全部改裝之船舶上所載運之貨物,如油輪所載之油。
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刪除) 第四條 外國船舶由我國國際港口裝載危險品發航者,有關危險品之包裝、標記標籤、裝運及檢查事項,依本規則之規定。 外國船舶自外國港口裝載危險品進入我國國際港口卸載者,除該國有關危險品之包裝、標記、標籤、裝載及檢查事項與我國相同或互相承認者外仍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外國船舶裝載危險品之包裝、標記標籤、裝運及檢查事項應依海運危險品國際章程(IMDG Code)規定辦理,爰將本條移列至第二條一併規範。
第五條 (刪除) 第五條 在本國與外國各港口間或本國以外之各港口間,相互運送危險品時,其容器、包裝、標籤、貨櫃之構造、貨櫃之標示及裝載之方法等未儘符合本規則之規定者,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將各該港口國家有關之規定送請航政主管機關核可後辦理之。 依前項規定運送腐蝕性物質、易燃液體、遇水或空氣能放出易燃氣體、易燃固體、毒性物質或傳染性物質時,其容器及包裝如依本規則或各該港口國家規定實施確有困難,經船長認為在安全上無妨礙時,得依船長之指示辦理之。 船長依前二項之規定運送危險品時,應在危險品裝載一覽書或代替之裝載圖上註明該港口國家法規之名稱或指示之內容。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航行國際之船舶裝載危險品應依海運危險品國際章程(IMDG Code)規定辦理,實務上亦無授權船長得彈性處理危險品之運送,爰刪除本條。 三、裝載危險品且航行本國與外國各港口間或本國以外之各港口間之船舶均依第二條海運危險品國際章程(IMDG Code)規定辦理,對於未儘符合本規定之規定者,無需再由航政主管機關審查核可,均不得同意,爰刪除本條。
第六條 本規則所稱危險品,分為九類,如附表一。 第六條 本規則所稱危險品,依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之規定,分為九類詳如附表一。
一、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原訂之危險品分類,已改由海運危險品國際章程(IMDG Code)規定。 二、參照海運危險品國際章程(IMDG Code,2014 版)修正附表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刪除) 第七條 貨櫃運輸,指將若干小型包件或甚多未經包裝之貨物,裝載於一立方公尺以上之貨櫃中運輸者。
一、本條刪除。 二、將本條移至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十五條 危險品包裝標籤為四十五度之正方形(菱形),其四周各邊之邊長,不得小於一百毫米。標示於貨櫃之危險品標籤,其四周各邊之邊長,不得小於二百五十毫米,並在距邊緣內十二點五毫米處有一條與邊緣平行之黑線。 危險品標籤之類別、名稱、形式、表示危險性之符號、顏色、文字等,依附圖一規定。 第三十五條 危險品標籤為斜方形,其四周各邊之邊長,不得小於一○公分。 危險品標籤之類別、名稱、形式、表示危險性之符號、顏色、文字等,依附圖一之規定。
一、第一項修正危險品包裝標籤格式,並增加標示貨櫃危險品標籤格式。 二、修正附圖一的危險品標籤,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七條 危險品之託運人應向船舶所有人、運送人或船長提出危險品託運書,其格式及應記載事項依附表二規定。 前項託運書應由託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並置於船上供有關機關查核。 第三十七條 危險品之託運人除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提出貨櫃儲置危險品託運申請書外,應向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提出託運危險品申請書,其書式及應記載事項依附表二之規定。 前項申請書應由託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並負責任。
一、第一項除外規定無須贅訂,爰予刪除。 二、因應海運實務運作,將託運書交付接運之對象增列船舶運送人。 三、託運人與船舶所有人、船舶運送人間之託運行為係屬契約關係,爰將「託運危險品申請書」修正為「危險品託運書」,並酌修附表二內容。 四、於第二項增訂託運書應置於船上供有關機關(如航政機關、港口管理機關、環保署、原子能委員會、關稅總局、海巡署等)查核規定,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八條 危險品須經其他船舶轉運時,前條託運書應交付接運之船舶所有人、運送人或船長。 第三十八條 危險品須經其他船舶轉運時,前條申請書應交付接運之船舶所有人或船長。
一、將「申請書」修正為「託運書」。 二、因應海運實務運作,將託運書交付接運之對象增列船舶運送人。
第四十一條 危險品須為特別處理者,託運時應在託運書上註明之。 第四十一條 若干危險品之製造方法或包裝標準等,均須為特別處理者,託運時應在託運申請書上註明之。
將「託運申請書」修正為「託運書」,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二條 託運危險品須經有關機關核准者,應交付其核准文件。 第四十二條 託運危險品須經有關主管機關核准者,應交付其核准文件。
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三條 以貨櫃裝載危險品由船舶運送者,託運人應將記載下列事項之貨櫃裝載危險品託運書,交付船舶所有人、運送人或船長: 一、貨櫃號碼。 二、託運人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三、受貨人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四、危險品之類別、項目、品名、容器及包裝之名稱。 五、危險品之數量、重量或容積。 前項所稱貨櫃裝載危險品由船舶運送者,指將包裝或未經包裝之危險品,裝載於一立方公尺以上之貨櫃以船舶運輸者。 第四十三條 以貨櫃儲置危險品由船舶運送者,託運人應將記載有左列事項之貨櫃儲置危險品託運申請書,交付給船舶所有人或船長。 一、貨櫃號碼。 二、託運人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三、受貨人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四、危險品之類別、項目、品名、容器及包裝之名稱。 五、危險品之數量、重量或容積。
一、第一項因應海運實務運作,將託運書交付接運之對象增列船舶運送人,並將「託運申請書」修正為「託運書」。 二、將原第七條移列至第二項,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四條 船長因所運送之危險品,對人命、船舶或其他貨物發生災害時,應自災害發生地或災害發生最初到達港,分別向船籍港及到達港之航政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災害發生時間。 二、災害發生場所及原因。 三、危險品名稱、數量、容器、包裝及裝載方法。 第四十四條 船長因所運送之危險品,對人命、船舶或其他貨物發生災害時,應自災害發生地或災害發生最初到達港,分別向船籍港及到達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災害發生時間。 二、災害發生場所及原因。 三、危險品名稱、數量、容器、包裝及裝載方法。
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六條 國內航線客船除有特別安全措施,並經航政機關核准外,不得裝運危險品。 第四十六條 客船除有特別安全措施,並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准外,僅可裝運左列爆炸物品: 一、安全之彈藥及安全之信管。 二、總淨重不逾九公斤之火藥。 三、總重量不逾一、○一六公斤之船舶或飛機用遇難信號。 四、不易猛烈爆炸之焰火。
本條係參照海運危險品國際章程(IMDG Code)規定,國際航線客船應依本規則第二條規定辦理,即該章程(2014年版)第7.1.4.4.5條規定,其裝載運過程應有嚴格之配套規定(如包裝型式及儲存位置等),爰配合修正。
第四十七條 危險品在船舶之各種裝載,規定如下: 一、甲板上裝載:指裝載於露天甲板上。但不包括甲板上覆蓋裝載。 二、甲板上覆蓋裝載:指於露天甲板上之覆蓋裝載。 三、甲板上室內裝載:指裝載於敞露之船艛、甲板室或類似之場所。 四、艙口箱裝載:指裝載於艙口圍以無開口之鋼製圍壁,或雖有開口但有設備可使開口完全閉鎖,其底部具有不燃性之艙口閉鎖設備之艙口箱。 五、甲板間裝載:指裝載於最上層全通甲板與其直下甲板間之場所。 六、甲板間容易接近裝載:指容易接近裝載場所之甲板間裝載。但不包括裝載於木質艙口蓋板上者。 七、艙內裝載:指裝載於最上層全通甲板下通風良好之場所。但不包括甲板間裝載。 八、艙內上層裝載:指不裝載於艙內下層之艙內裝載。 九、艙內熱氣隔離裝載:指裝載於艙內無熱氣之虞之場所。 十、液體船裝載:指以液體貨物專用船構成船體一部分之艙區,裝載散裝之危險液體貨物。 十一、槽櫃船裝載:指以一種散裝貨物專用船不構成船體一部分之槽櫃,裝載散裝之危險品。但裝載於露天甲板或駁船上者除外。 十二、駁船裝載:指裝載於非動力之駁運船舶。 十三、貨櫃裝載:指裝載於一立方公尺以上之容器內者,該容器之強度及構造應能耐反覆之使用,並裝有便於機械裝卸及固定於船上所需之裝置。 十四、液體或氣體貨櫃裝載:指裝載於專供運送液體或氣體之液體或氣體貨櫃內。 第四十七條 危險品在船舶之各種裝載,規定如左: 一、甲板上裝載:指裝載於露天甲板上。但不包括甲板上覆蓋裝載。 二、甲板上覆蓋裝載:指於露天甲板上之覆蓋裝載。 三、甲板上室內裝載:指裝載於敞露之船艛、甲板室或類似之場所。 四、艙口箱裝載:指裝載於艙口圍以無開口之鋼製圍壁,或雖有開口但有設備可使開口完全閉鎖,其底部具有不燃性之艙口閉鎖設備之艙口箱。 五、甲板間裝載:指裝載於最上層全通甲板與其直下甲板間之場所。 六、甲板間容易接近裝載:指容易接近裝載場所之甲板間裝載。但不包括裝載於木質艙口蓋板上者。 七、艙內裝載:指裝載於最上層全通甲板下通風良好之場所。但不包括甲板間裝載。 八、艙內上層裝載:指不裝載於艙內下層之艙內裝載。 九、艙內熱氣隔離裝載:指裝載於艙內無熱氣之虞之場所。 一○、液體船裝載:指以液體貨物專用船構成船體一部分之艙區,裝載散裝之危險液體貨物。 一一、槽櫃船裝載:指以一種散裝貨物專用船不構成船體一部分之槽櫃,裝載散裝之危險品。但裝載於露天甲板或駁船上者除外。 一二、駁船裝載:指裝載於非動力之駁運船舶。 一三、貨櫃裝載:指裝載於一立方公尺以上之容器內者,該容器之強度及構造應能耐反覆之使用,並裝有便於機械裝卸及固定於船上所需之裝置。 一四、液體或氣體貨櫃裝載:指裝載於專供運送液體或氣體之液體或氣體貨櫃內。
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二條 (刪除) 第五十二條 除為運送或經船長許可者外,任何人不得攜帶第一類至第八類危險品上船。 船長為前項許可時,得就該危險品之容量、包裝及堆置場所,予以必要之指示。
一、本條刪除。 二、第五十一條已規範船長應注意事項,且不宜擴大船長許可權限,爰刪除本條。
第五十七條 危險品禁止混合裝載,依附表三危險品隔離表規定。 經包裝之危險品裝載於船艙或艙區,得免依附表三規定。但應依附表四散裝危險品與包裝危險品隔離表隔離之。 第五十七條 禁止混合裝載之危險品之船舶,不得在同一船艙或艙區內混合裝載。 危險品禁止混合裝載,依附表三規定。
危險品混合裝載係參照海運危險品國際章程(IMDG Code,2014 年版)第7.2.4條及第7.6.3.5.2條)規定辦理,爰整併本條與第八十八條,刪除第一項,並修正附表三及附表四內容。
第六十條 裝載爆炸物依下列規定: 一、裝載爆炸物之儲存庫、船艙、甲板、艙口或其他場所之處理工程,應於裝載前完成。 二、於裝載爆炸物之甲板、船艙等場所,處理貨物器具等時,應事先採取適當措施,使其不致因移動、傾倒、衝撞、摩擦等,而危及爆炸物。 三、裝卸時,應事先檢點裝卸設備及器具,並須完成消防上必要之準備。 四、不得與其他貨物同時裝卸。 五、不得以拋、丟、滾等疏於注意之方法處理。 六、裝卸應以人手或使用防滑板及柔軟墊子為之。 七、裝載時應注意使其不致移動、傾倒、衝撞、摩擦、壓損或洩漏等現象。 八、裝載場所不得使用防爆型電燈、防爆型手電燈以外之照明,其開關亦須有防爆裝置。 九、裝載場所及其附近不得攜帶火柴、打火器、裸露之鐵具,及其他容易發生火花之物品,並不得穿著有鐵釘及皮底之鞋類。 十、裝載場所及其附近,禁止吸煙或使用明火。 十一、裝卸完畢,應清掃操作場所及其附近。 十二、裝載爆炸物之船艙或艙區之載貨門,應於裝載完成後關閉;露天甲板之艙口,應妥善遮蓋。 第六十條 爆炸物之裝載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裝載爆炸物之儲存庫、船艙、甲板、艙口或其他場所之處理工程,應於裝載前完成之。 二、於裝載爆炸物之甲板、船艙等場所,處理貨物器具等時,應事先採取適當措施,使其不致因移動、傾倒、衝撞、摩擦等,而危及爆炸物。 三、裝卸時,應事先檢點裝卸設備及器具,並須完成消防上必要之準備。 四、不得與其他貨物同時裝卸。 五、不得以拋、丟、滾等疏於注意之方法處理。 六、裝卸應以人手或使用防滑板及柔軟墊子為之。 七、裝載時應注意使其不致移動、傾倒、衝撞、摩擦、壓損或洩漏等現象。 八、裝載場所不得使用防爆型電燈、防爆型手電燈以外之照明,其開關亦須有防爆裝置。 九、裝載場所及其附近不得攜帶火柴打火器、裸露之鐵具,及其他容易發生火花之物品,並不得穿著有鐵釘及皮底之鞋類。 一○、裝載場所及其附近,絕對禁止吸煙或使用明火。 一一、裝卸完畢,應將操作場所及其附近予以清掃。 一二、裝載爆炸物之船艙或艙區之載貨門,於裝載完成後應予關閉,露天甲板之艙口,應予妥善遮蓋。
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十三條 具有嚴重危險之爆炸物,均應置於火藥庫內,並應與雷管及導爆索隔離。 在航行中,該庫應嚴予閉鎖。船舶火藥庫之設置由航政機關核定。 第六十三條 具有嚴重危險之爆炸物,均應置於火藥庫內,並應與雷管及導爆索隔離。 在航行中,該庫應嚴予閉鎖。船舶火藥庫之設置由航政主管機關核定之。
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條 將裝有易燃液體之容器裝載於甲板下之船艙或艙區內時,依下列規定: 一、裝載於具有通風設備之船艙或艙區。 二、裝載一千公斤以上易燃液體之船艙或艙區及與其鄰接之船艙或艙區,不得裝載液化石油以外之易燃高壓氣體。但經航政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裝載於與鍋爐艙、機艙、燃料艙或廚房鄰接之船艙或艙區內者,應與鄰接之艙壁距離六公尺以上。但艙壁具有適當之防熱設施者,不在此限。 四、裝載於與起居艙室、鍋爐艙、機艙、燃料艙或廚房鄰接之船艙或艙區內時,其鄰接之艙壁或甲板應為氣密。 五、裝載一千公斤以上易燃液體之船艙或艙區,其通風筒之開口端,裝設細孔之金屬網。 六、不使裝載易燃液體船艙或艙區內之污水流入機艙。 七、裝載易燃液體之船艙或艙區內有電路接頭時,應於裝載前將電路電源切斷。除經確認船艙或艙區內易燃氣體業已消失,不得接續電源。但電路設備屬防爆型者,不在此限。 八、裝載易燃液體之船艙或艙區內所佈設之電線,應收容於金屬管內。 九、裝載易燃液體之船艙或艙區,除經航政機關同意,不得使用防爆型手電燈及移動燈以外之照明,屬移動燈時,其接頭應設於露天甲板上。 第七十條 將裝有易燃液體之容器裝載於甲板下之船艙或艙區內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裝載於具有通風設備之船艙或艙區。 二、裝載一千公斤以上易燃液體之船艙或艙區及與其鄰接之船艙或艙區,不得裝載液化石油以外之易燃高壓氣體。但經航政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裝載於與鍋爐艙、機艙、煤庫或廚房鄰接之船艙或艙區內者,應與鄰接之艙壁距離六公尺以上。但艙壁具有適當之防熱設施者,不在此限。 四、裝載於與起居艙室、鍋爐艙、機艙、煤庫或廚房鄰接之船艙或艙區內時,其鄰接之艙壁或甲板應為氣密者。 五、裝載一千公斤以上易燃液體之船艙或艙區,其通風筒之開口端,應裝設細孔之金屬網。 六、應不使裝載易燃液體船艙或艙區內之污水流入機艙。 七、裝載易燃液體之船艙或艙區內如有電路接頭時,應於裝載前將電路電源切斷。除經確認船艙或艙區內易燃氣體業已消失,不得接續電源。但電路設備屬防爆型者,不在此限。 八、裝載易燃液體之船艙或艙區內所佈設之電線,應收容於金屬管內。 九、裝載易燃液體之船艙或艙區,除經航政主管機關認可,不得使用防爆型手電燈及移動燈以外之照明,如屬移動燈,其接頭應設於露天甲板上。
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六條 (刪除) 第七十六條 裝載放射性物質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採甲板上覆蓋裝載、甲板上室內裝載或甲板間容易接近裝載。 二、不得裝載於乘客或船員經常接近使用之艙室內。但為押運人員特設之艙室。其在二十四小時內之照射量不致累積至一三毫侖目之累劑量者,不在此限。 三、應妥為固定,切實防止其發生移動,傾倒、衝撞或摩擦。 四、不得與爆炸性、易燃性、腐蝕性、氧化性、自然性之物質及壓縮,液化或受壓溶解之氣體,裝載於同一船艙或艙區。 五、裝載場所除經船長許可,應禁止不必要人員進入。 六、船長應注意不使船上任何人員,在七日內遭受累積劑量一○○毫侖目以上之照射。 七、裝卸終了,應檢查裝載場所有無污染,並作必要之處理措施。
一、本條刪除。 二、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所訂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已納入第七十七條規範,對於裝載放射性物質更完整詳細之規定,爰刪除本條。
第七十七條 裝運危險品屬放射性物質者,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如裝運照射過之核子燃料、鈽與高放射性廢棄物時,並應符合船舶安全載運包裝形式之照射過核子燃料、鈽與高放射性廢棄物國際章程。 第七十七條 裝運已經使用後之核子燃料容器時,其容器強度、收存方法、裝卸方法等,應依有關主管機關之指示。
危險品分類表第七類屬放射性物質,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訂有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另國際海事組織所訂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亦訂有船舶安全載運包裝形式之照射過核子燃料、鈽與高放射性廢棄物國際章程,裝運該等性質貨物應符合上開規定,爰配合修正。
第七十八條 裝載有機過氧化物時,依下列規定: 一、妥為固定,不使發生移動、傾倒、衝撞或摩擦。 二、不得將重物裝載於其上層。 三、容器設有排氣孔者,其孔應向上。 四、與起居艙室保持適當之距離,並不致有煙火或熱氣之危險。 五、不得裝載於燃料艙或其直上之甲板上。 六、裝載場所及其附近應禁止吸菸或使用煙火。 七、備足量之輕便滅火器或同等效力之消防設備。 八、第七十條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事項。 九、裝卸終了,應清掃裝載場所,並通風換氣。 第七十八條 裝載有機過氧化物時,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妥為固定,不使發生移動、傾倒、衝撞或摩擦。 二、不得將重物裝載於其上層。 三、容器設有排氣孔者,其孔應向上。 四、應與起居艙室保持適當之距離,並不致有煙火或熱氣之危險。 五、不得裝載於煤庫、煤艙或其直上之甲板上。 六、裝載場所及其附近應禁止吸菸或使用煙火。但經船長許可,並採取防止危險之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七、應備足量之輕便泡沬滅火器或同等效力之消防設備。 八、第七十條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事項。 九、裝卸終了,應清掃裝載場所,並予通風換氣。
一、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第五十一條已規範船長應注意事項,且不宜擴大船長許可權限,爰刪除第六款但書,並將煤庫、煤艙修正為燃料艙。
第七十九條 棉花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載運: 一、全部潮濕者。 二、受油污損或附有油脂者。 三、未經壓縮堅固,並未將棉花表面四分之三以上予以覆蓋後以帶捆之。但經航政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九條 棉花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載運: 一、全部潮濕者。 二、受油污損或附有油脂者。 三、未經壓縮堅固,並未將棉花表面四分之三以上予以覆蓋後以帶捆之者。但經航政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一條 裝載棉花時,應採下列防火措施: 一、在無消防設備之場所裝載棉花時,事先配備適當之滅火器。但經航政機關同意者,得免配備。 二、防止火星冒出煙囪。 三、裝卸、裝載及其附近場所禁止吸菸、使用煙火、攜帶火柴或容易發出火花之物品。 四、嚴密監視與其接舷之其他船舶所使用之煙火。 第八十一條 裝載棉花時,應採左列之防火措施: 一、在無消防設備之場所裝載棉花時,應事先配備適當之滅火器。但經航政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免配備。 二、煙囪應防止火星冒出。 三、裝卸、裝載及其附近場所應禁止吸菸、使用煙火、攜帶火柴或容易發出火花之物品。但經船長許可,並已採取防止危險之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應嚴密監視與其接舷之其他船舶所使用之煙火。
一、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二、本條於第五十一條已規範船長應注意事項,且不宜擴大船長許可權限,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部分文字,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四條 船舶裝載危險品,除依其性質有特別規定外,其隔離方法如下: 一、遠離:指不同類之危險品得在同一船艙、艙區或甲板上裝載。但應有效隔離,當發生意外事情時,不致相互作用而生危險。 二、隔開:指不同類危險品於甲板下不同之船艙或艙區內裝載。如甲板非防火及防水者,僅間隔以艙壁得認係縱向隔開,在甲板上裝載者,隔開即指遠離。 三、全艙隔開:指垂直或水平隔開,如甲板非防火及防水者,僅間隔以整個艙區得認係縱向隔開。在甲板上裝載者,全艙隔開即指隔開適當之距離。 四、縱向全艙隔開:指不僅垂直隔開並應水平隔開,在甲板上裝載者,即指隔開適當之距離。 第八十四條 船舶裝載危險品,除依其性質有特別規定外,其隔離方法如左: 一、遠離:指不同類之危險品得在同一船艙、艙區或甲板上裝載。但應有效隔離,當發生意外事情時,不致相互作用而生危險。 二、隔開:指不同類危險品於甲板下不同之船艙或艙區內裝載。如甲板非防火及防水者,僅間隔以艙壁得認係縱向隔開,在甲板上裝載者,隔開即指遠離。 三、全艙隔開:指垂直或水平隔開,如甲板非防火及防水者,僅間隔以整個艙區得認係縱向隔開。在甲板上裝載者,全艙隔開即指隔開適當之距離。 四、縱向全艙隔開:指不僅垂直隔開並應水平隔開,在甲板上裝載者,即指隔開適當之距離。危險品一般隔離裝載,依附表四之規定。
危險品一般隔離裝載已整併至第五十七條規定,爰刪除本條第四款後段文字之規定。
第八十八條 (刪除) 第八十八條 裝置有危險品之水密金屬貨櫃裝載於專供載運貨櫃之船艙或艙區內時,得免依附表二禁止混合裝載表之規定。但應依附表四危險品一般隔離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與第五十七條整併。
第九十二條 壓縮、液化或受壓溶解之氣體、易燃液體或腐蝕性物質,以槽櫃船裝載或以配備有槽櫃駁船之槽櫃裝載者,其槽櫃裝置依下列規定: 一、裝置於起居艙室以保持適當距離及易於接近監視之場所。 二、裝置於通風良好並無煙火或熱氣危險之處所。 三、妥為裝置於堅固之底座上。 四、槽櫃四周應預留適當之檢查空間。 五、有適當遮蔽,防止陽光直接照射。 六、有噴水裝置或其他設施,防止溫度上昇引起危險。 七、裝置槽櫃之船艙,其與機艙間之艙壁,或與其他可能成為易燃氣體爆炸原因之機械空間之艙壁,如屬鋼質船舶,應為氣密構造;如屬木質船舶,應有充分之設施,以防止易燃氣體之洩漏或引燃。 八、裝置槽櫃船艙內之污水,應以設於機艙外之專用污水泵或其他排水設施排出,並應有適當設施,不使污水流入機艙內。 九、裝置槽櫃船體內之電路設備,應經油漆或作其他預防措施,使不受危險氣體或液體之侵蝕損壞。 十、槽櫃船或駁船外部明顯之地位,應有該船所載運危險品之品名及「危險」之標示。 十一、槽櫃之配件,應易於分辨為液體或氣體之用。 第九十二條 壓縮液化或受壓溶解之氣體、易燃液體或腐蝕性物質,以槽櫃船裝載或以配備有槽櫃駁船之槽櫃裝載者,其槽櫃之裝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裝置於起居艙室保持適當距離及易於接近監視之場所。 二、應裝置於通風良好並無煙火或熱氣危險之處所。 三、應妥為裝置於堅固之底座上。 四、槽櫃四週應預留適當之檢查空間。 五、應有適當遮蔽,防止陽光直接照射。 六、應有噴水裝置或其他設施,防止溫度上昇所引起之危險。 七、裝置槽櫃之船艙,其與機艙間之艙壁,或與其他可能成為易燃氣體爆炸原因之機械空間之艙壁,如屬鋼質船舶,應為氣密構造;如屬木質船舶,應有充分之設施,以防止易燃氣體之洩漏或引燃。 八、裝置槽櫃船艙內之污水,應以設於機艙外之專用污水泵或其他排水設施排出之,並應有適當之設施,不使污水流入機艙內。 九、裝置槽櫃船體內之電路設備,應經油漆或作其他預防措施,使不受危險氣體或液體之侵蝕損壞。 一○、槽櫃船或駁船外部明顯之地位,應有該船所載運危險品之品名及「危險」之標示。 一一、槽櫃之配件,應使能易於分辨為液體或氣體之用。
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十三條 散裝之液氨、液氯、硫酸、鹽酸、苛性鈉以槽櫃船裝載或以配備有槽櫃駁船之槽櫃裝載者,除前條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焊接構造,比照壓力容器之標準,每平方公分所能承受之最低壓力分別為: (一)液氨十八公斤以上。但經航政機關考慮液氨冷卻設備及槽櫃防熱設備之能力而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液氯二十公斤以上。 (三)硫酸、鹽酸或苛性鈉三點五公斤以上。 二、槽櫃內部裝設防波板。但經航政機關考慮該船所航行之航線而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槽櫃及其附屬品、管路裝置等所使用之材料,限制如下: (一)載運液氨者,不得使用銅、銅合金、鋁及其他可能為氨所侵蝕之材料。 (二)載運鹽酸或稀硫酸者,應使用有耐酸性或其內面敷以橡膠等耐蝕處理後之鋼材。 四、槽櫃頂部附近設置圓孔,載運液氨者,其開關等裝置於圓孔之蓋上,蓋上應設置圍壁以確保開關之安全,並有適當設備,使自開關等洩漏之液氨排洩於海中。 五、管路之裝設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所有開關接頭等之數量應儘可能為最少。其裝置應使不致洩漏,載運液氯者應以常用最大壓力之二倍作水壓試驗合格;載運硫酸、鹽酸或苛性鈉者,其開關與接頭等,不得使用能與此等物質發生化學作用之潤滑油、潤滑劑及迫緊。 六、載運液氨或液氯槽櫃之頂部,至少裝置二個以上之彈簧式安全閥,其調整壓力應使於槽櫃限制壓力一點一倍以下時即可作用,並具有不使槽櫃內部壓力超過限制壓力一點一倍之安全能力。該閥應裝置於獨立之閥室內,並配有適當之廢氣管,管之開口端應突出於露天甲板上,並不致使其他物品遭受損害。 七、載運腐蝕性物質之槽櫃,除為測定槽櫃內之壓力而裝有壓力計,得僅設置開關外,應裝設安全裝置,該裝置並應與彎曲成鵝首型之空氣管連接,管之開口端應突出於露天甲板上,並不致使其他物品遭受損害。 八、前款規定之安全裝置,除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外,其調整壓力應在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下即能發生作用。 第九十三條 散裝之液氨、液氯、硫酸、鹽酸、苛性納以槽櫃船裝載或以配備有槽櫃駁船之槽櫃裝載者,除前條規定外,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焊接構造,應比照壓力容器之標準,每平方公分所能承受之最低壓力分別為: (一)液氨一八公斤以上。但經航政主管機關考慮液氨冷卻設備及槽櫃防熱設備之能力而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液氯二○公斤以上。 (三)硫酸、鹽酸或苛性鈉三.五公斤以上。 二、槽櫃內部應裝設防波板。但經航政主管機關考慮該船所航行之航線而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槽櫃及其附屬品、管路裝置等所使用之材料,限制如左: (一)載運液氨者,不得使用銅、銅合金、鋁及其他可能為氨所侵蝕之材料。 (二)載運鹽酸或稀硫酸者,應使用有耐酸性或其內面敷以橡膠等耐蝕處理後之鋼材。 四、槽櫃頂部附近應設置圓孔,載運液氨者,其開關等應裝置於圓孔之蓋上,蓋上應設置圍壁以確保開關之安全,並應有適當設備,使自開關等洩漏之液氨,能排洩於海中。 五、管路之裝設應經航政主管機關認可,所有開關接頭等之數量應儘可能為最少。其裝置應使不致洩漏,載運液氯者應以常用最大壓力之二倍作水壓試驗合格;載運硫酸、鹽酸或苛性鈉者,其開關與接頭等,不得使用能與此等物質發生化學作用之潤滑油、潤滑劑及迫緊。 六、載運液氨或液氯槽櫃之頂部,應至少裝置二個以上之彈簧式安全閥,其調整壓力應使於槽櫃限制壓力一.一倍以下時即可作用,並具有不使槽櫃內部壓力超過限制壓力一.一倍之安全能力。該閥應裝置於獨立之閥室內,並應配有適當之廢氣管,管之開口端應突出於露天甲板上,不致使其他物品遭受損害之處所。 七、載運腐蝕性物質之槽櫃,除為測定槽櫃內之壓力而裝有壓力計,得僅設置開關外,應裝設安全裝置,該裝置並應與彎曲成鵝首型之空氣管連接,管之開口端應突出於露天甲板上,不致使其他物品遭受損害之處所。 八、前款規定之安全裝置,除經航政主管機關認可外,其調整壓力應在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下即能發生作用。
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並增列驗船機構,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十四條 載運液氨之槽櫃,除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考慮液氨之冷卻設備及槽櫃之防熱設備而認可者外,其所裝載液氨之重量,不得超過載運液氨槽櫃之內容積(公升)除以一點八六。 第九十四條 載運液氨之槽櫃,除經航政主管機關考慮液氨之冷卻設備及槽櫃之防熱設備而認可者外,其所裝載液氨之重量,不得超過左式計算所得: 液氯之重量(公斤)=載運液氨槽櫃之內容積(公升)/1.86
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及增列驗船機構,並將第二項公式併入第一項規範,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條 易燃液體以槽櫃船裝載或以配備有槽櫃駁船之槽櫃裝載者,其槽櫃之裝置除依第九十二條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槽櫃之焊接構造,比照壓力容器之標準,具有堅固之構造,經以相當於頂板上二點五公尺之水頭施行水壓試驗,不致洩漏或發生顯著之變形。 二、槽櫃各部用材,除防波板外,以厚六毫米以上之鋼板構成。但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槽櫃內部應予區分,每一區分之長度不得超過九點三公尺,寬度不得超過船寬之二分之一。但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考慮該船舶之構造及航線等情況而認可者,不在此限。 四、依前款規定之區分內,設置有縱通之防波板,其相互間之距離,及與區分側面之距離,均在船寬二分之一以下者,其區分之寬度得為船寬之二分之一以上。 第一百條 易燃液體以槽櫃船裝載或以配備有槽櫃駁船之槽櫃裝載者,除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外,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槽櫃之焊接構造,應比照壓力容器之標準,具有堅固之構造,經以相當於頂板上二.五公尺之水頭施行水壓試驗,應不致洩漏或發生顯著之變形。 二、槽櫃各部用材,除防波板外,應以厚六公釐以上之鋼板構成。但經航政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槽櫃內部應予區分,每一區分之長度不得超過九.三公尺,寬度不得超過船寬之二分之一。但經航政主管機關考慮該船舶之構造及航線等情況而認可者,不在此限。 四、依前款規定之區分內,如設置有縱通之防波板,其相互間之距離,及與區分側面之距離,均在船寬二分之一以下者,該區分之寬度得為船寬之二分之一以上。
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並增列驗船機構,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零一條 前條規定之槽櫃,其自動呼吸開關或安全閥之調整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零點二公斤者,其限制壓力應在所載運易燃液體於攝氏四十五度時之蒸氣壓力以上。但載運二硫化碳者,其限制壓力應在每平方公分三點五公斤以上。 前項槽櫃各部用材,除防波板外,應以厚八毫米以上之鋼板構成。但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一條 前條規定之槽櫃,其自動呼吸開關或安全閥之調整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二公斤者,其限制壓力應在所載運易燃液體於攝氏四五度時之蒸氣壓力以上。但載運二硫化碳者,其限制壓力應在每平方公分三.五公斤以上。 前項槽櫃各部用材,除防波板外,應以厚八公釐以上之鋼板構成。但經航政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並增列驗船機構,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零二條 易燃液體,以槽櫃船裝載或以配備有槽櫃駁船之槽櫃裝載者,槽櫃之屬具、安全裝置等,依下列規定: 一、裝載二硫化碳以外易燃液體之槽櫃,其配備品應使能易於分辨為液體或氣體之用。 二、裝載二硫化碳之槽櫃,其配備品應使能易於分辨為水或二硫化碳之用。 三、槽櫃頂部附近設圓孔。 四、所有開關接頭等之數量儘可能減少,其裝置應使不致洩漏,並不得使用能與所裝載之易燃液體發生化學作用之潤滑油、潤滑劑及迫緊。 五、槽櫃上除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考慮航線之情況而認可者外,每一區分或二個以上共同使用之區分,應裝置自動呼吸開關或彈簧式安全閥,其調整壓力,應使槽櫃內部壓力不超過限制壓力之一點一倍。 六、自動呼吸開關、安全閥及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免予裝置之區分,應以適當之空氣管連接,管之開口端應突出於露天甲板上,並不致使其他物品遭受損害。管口並裝設細孔之金屬網以防火。 七、槽櫃應與船體接地。 第一百零二條 易燃液體,以槽櫃船裝載或以配備有槽櫃駁船之槽櫃裝載者,槽櫃之屬具、安全裝置等,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裝載二硫化碳以外易燃液體之槽櫃,其配備品應使能易於分辨為液體或氣體之用。 二、裝載二硫化碳之槽櫃,其配備品應使能易於分辨為水或二硫化碳之用。 三、槽櫃頂部附近應設圓孔。 四、所有開關接頭等之數量應儘可能減少,其裝置應使不致洩漏。並不得使用能與所裝載之易燃液體發生化學作用之潤滑油、潤滑劑及迫緊。 五、槽櫃上除經航政主管機關考慮航線之情況而認可者外,每一區分或二個以上共同使用之區分,應裝置自動呼吸開關或彈簧式安全閥,其調整壓力,應使槽櫃內部壓力不超過限制壓力之一.一倍。 六、自動呼吸開關、安全閥及經航政主管機關認可免予裝置之區分,應以適當之空氣管連接,管之開口端應使突出於露天甲板上,不致使其他物品遭受損害之處所。管口並應裝設細孔之金屬網以防火。 七、槽櫃應與船體接地。
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並增列驗船機構,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零三條 二硫化碳以槽櫃船裝載,或以配備有槽櫃船之槽櫃裝載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裝載不得超過槽櫃容積百分之九十。剩餘之容積並以水充滿。 二、裝卸二硫化碳時,除經航政機關或港口管理機關(構)同意者外,應使用不超過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之水壓。 第一百零三條 二硫化碳以槽櫃船裝載,或以配備有槽櫃船之槽櫃裝載時,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其裝載不得超過槽櫃容積百分之九十。剩餘之容積並應以水充滿之。 二、起卸二硫化碳時,除經航政主管機關認可者外,應使用不超過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之水壓。
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並增列船舶裝卸港之港口機關(構),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零四條 硫酸以液體船裝載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比重未滿一點八一二五之硫酸,不得以液體船裝載。但比重滿一點七零五,經航政機關或港口管理機關(構)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裝載硫酸之液體船艙區,不得配備斷面積較注入管斷面積為大之空氣管。該空氣管應使彎曲成鵝首型,其開口端裝設細孔之金屬網,並突出於露天甲板上,不使其他物品遭受損害。 三、注入管及吸出管均裝置開關,管之開口端突出於露天甲板上。 四、其裝載不得超過艙區容積百分之九十。 五、除經航政機關或港口管理機關(構)同意外,硫酸不得以壓縮空氣法起卸。 第一百零四條 硫酸以液體船裝載時,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比重未滿一.八一二五之硫酸,不得以液體船裝載。但比重滿一.七○五,經航政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裝載硫酸之液體船艙區,不得配備斷面積較注入管斷面積為大之空氣管。該空氣管應使彎曲成鵝首型,其開口端應裝設細孔之金屬網,並應突出於露天甲板上,不使其他物品遭受損害之處所。 三、注入管及吸出管均應裝置開關,管之開口端應突出於露天甲板上。 四、其裝載不得超過艙區容積百分之九○。 五、除經航政主管機關認可外,硫酸不得以壓縮空氣法起卸。
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並增列船舶裝卸港之港口機關(構),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零五條 易燃液體,以液體船裝載者,依下列規定: 一、船長應禁止不必要之閒人上船,並作明顯之標示。 二、船上嚴禁煙火區域不得吸菸或使用煙火,並應於船上明顯位置標示。 三、船上不得攜帶安全火柴以外之火柴、裸露之鐵具、容易發生火花之物品或穿著釘有鐵釘之鞋。 四、在裝載易燃液體之艙區及堰艙內,不得使用防爆型手電燈及移動燈以外之照明。但業經施行氣體檢查,並經船長確認不致引起爆炸或火災者,不在此限。 五、易燃液體裝卸中,應禁止使用有關之無線電信設備,船長並應於無線電信室內明顯標示之。 六、裝載易燃液體之艙區,尚殘留易燃氣體時,其艙口、油面測定口、管路等之開啟或關閉,應會同船長或其指定人為之。開閉時除不得使用可能發生火花之工具外,其開口應配備防火之細孔金屬網始得開啟。 七、裝接易燃液體管路至陸上之管路前,應確實實施電路之裝接工作,在拆斷電路前,應先將管路自陸上拆下,並應確認管內未殘留易燃液體。 八、將易燃液體裝入液體船艙內時,除特別必要者外,應預先將與裝卸有關之排水口及海水開關完全閉鎖。 九、裝卸易燃液體之管路,應使用足以安全支持該管之滑車等,管路之接頭應使不致漏洩,接頭下應設滴盤。 十、裝卸易燃液體前,船長應確認對裝卸具有危險性之修理或其他作業並未進行,其裝卸之設備係在良好之狀態下。 十一、易燃液體裝卸中,船長應隨時監視裝卸設備開關之操作狀況、裝卸設備之操作壓力、裝載狀況、是否洩漏及自鍋爐、廚房等處有無危險之火星飛至。 十二、裝卸完畢時,應即閉鎖與裝卸有關之開關等。 十三、當有顯著之閃電、附近發生火警及其他船舶離接舷時,應停止裝卸易燃液體。但無危險之虞之小型船舶離接舷時,不在此限。 十四、裝卸易燃液體時,除確認無危險外,不得裝卸其他貨物。 第一百零五條 易燃液體,以液體船裝載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船長應禁止不必要之閒人上船,並作明顯之標示。 二、除經船長許可,並已採取防止危險之充分措施外,船上不得吸菸或使用煙火,並應於船上之明顯位置標示之。 三、船上不得攜帶安全火柴以外之火柴、裸露之鐵具、容易發生火花之物品或穿著釘有鐵釘之鞋。 四、在裝載易燃液體之艙區及堰艙內,不得使用防爆型手電燈及移動燈以外之照明。但業經施行氣體檢查,並經船長確認不致引起爆炸或火災者,不在此限。 五、易燃液體裝卸中,應禁止使用有關之無線電信設備,船長並應於無線電信室內明顯標示之。 六、裝載易燃液體之艙區,如尚殘留有易燃氣體時,其艙口、油面測定口、管路等之開啟或關閉,應會同船長或其指定人為之。開閉時除不得使用可能發生火花之工具外,其開口應配備有防火之細孔金屬網始得開啟。 七、裝接易燃液體管路至陸上之管路前,應確實先行實施電路之裝接工作,在拆斷電路前,應先將管路自陸上拆下,並應確認管內未殘留有易燃液體。 八、將易燃液體裝入液體船艙內時,除特別必要者外,應預先將與裝卸有關之排水口及海水開關完全閉鎖。 九、用以裝卸易燃液體之管路,應使用足以安全支持該管之滑車等,管路之接頭應使不致漏洩,接頭下應設滴盤。 一○、裝卸易燃液體前,船長應確認對裝卸具有危險性之修理或其他作業並未在進行,其裝卸之設備係在良好之狀態下。 一一、易燃液體裝卸中,船長應隨時監視裝卸設備開關之操作狀況、裝卸設備之操作壓力、裝載狀況、是否洩漏及自鍋爐、廚房等處有無危險之火星飛至。 一二、裝卸完畢時,應即將與裝卸有關之開關等予閉鎖。 一三、當有顯著之閃電、附近發生火警及其他船舶離接舷時,應停止易燃液體之裝卸。但無危險之虞之小型船舶離接舷時,不在此限。 一四、裝卸易燃液體時,除確認無危險者外,不得為其他貨物之裝卸。
一、將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另將第一項第二款有關船長之權限予以修正,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零六條 (刪除) 第一百零六條 裝載有易燃液體之液體船,除經航政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裝載其他危險品。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於第五十七條已有明確規範,爰予刪除。
第一百十一條 航行或停泊於內河、湖泊及港口之船舶裝載危險品時,應在桅頂或其他顯明易見之處,日間懸紅旗,夜間懸紅燈。 第一百十一條 航行或停泊於內河、湖泊及港口之船舶,裝載有爆炸物、易燃液體、高壓氣體、毒性物質、放射性物質或有機過氧化物等危險品時,除應向航政主管機關報告危險品裝載之情況外,並應在桅頂或其他顯明易見之處,日間懸紅旗,夜間懸紅燈。
第一百十五條已訂有船舶裝載危險品時,應向航政機關申請檢查之規定,爰刪除「應向航政機關報告」等文字,並刪除危險品之分類,以危險品統稱。
第一百十二條 (刪除) 第一百十二條 船舶在港口裝卸危險品者,應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靠泊危險品碼頭或指定之適當碼頭,並須與其他船舶有相當安全距離。 危險品之裝卸,除經航政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在日出前及日沒後為之,並應隨到隨裝,隨卸隨運,不得滯留港區碼頭及附近之通棧。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船舶靠泊碼頭及危險品裝卸作業,因各港港埠設施條件、海況與作業環境有別,港口對船舶裝載危險品相關事宜已於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等有相關規範,因本條係屬港口管理規定,非本法授權規範範疇,爰予刪除。
第一百十五條 船舶載運下列危險品時,其裝載方法及其他裝載事項,運送人應申請航政機關檢查: 一、爆炸物: (一)第一點一級爆炸物淨重滿二百五十公斤者。 (二)第一點二級爆炸物淨重滿五百公斤者。 (三)第一點三級至第一點六級爆炸物淨重滿一千公斤者。 二、換算至攝氏零度時表壓力每平方公分零公斤情況下之容積,滿三百立方公尺之壓縮氣體或重量滿三千公斤之液化氣體。 三、毒性物質淨重滿十五公斤者。 四、放射性物質。但不包括裝置於強韌氣密容器內之低活性放射物質,在二十四小時內之照射量可累積至十三毫侖目之累積劑量者。 五、有機過氧化物。 前項危險品之裝載檢查,航政機關得委託檢查機關(構)為之。 船舶危險品裝載檢查申請書依附表五規定。 第一百十五條 船舶載運左列危險品時,其裝載方法及其他裝載事項,運送人應申請航政主管機關檢查之。 一、爆炸物: (一)第一級爆炸物淨重滿二五○公斤者。 (二)第二級爆炸物淨重滿五○○公斤者。 (三)第三級或第四級爆物淨重滿一、○○○公斤者。 二、換算至攝氏零度時表壓力每平方公分零公斤情況下之容積,滿三○○立方公尺之壓縮氣體或重量滿三、○○○公斤之液化氣體。 三、毒性物質淨重滿一五公斤者。 四、放射性物質。但不包括裝置於強韌氣密容器內之低活性放射物質,在二十四小時內之照射量可累積至一三毫侖目之累積劑量者。 五、有機過氧化物。 前項危險品之裝載檢查,航政主管機關得委託經交通部認可之檢查機構為之。 船舶危險品之裝載檢查申請書依附表五之規定。
一、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二、將第二項「經交通部認可之檢查機構」修正為「檢查機關(構)」,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十七條 船舶裝載危險品,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發給船舶危險品裝載檢查證一式三份,正本置備於船上,副本一份存航政機關,一份由運送人收執。 航政機關委託之檢查機構檢查者,應填具檢查合格報告,送請航政機關依前項規定核發船舶危險品裝載檢查證。 船舶危險品裝載檢查證依附表六規定。 第一百十七條 危險品之裝載,經航政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後,由航政主管機關發給檢查證一式三份,正本置備於船內,副本一份存航政主管機關,一份由運送人收執。 航政主管機關認可之檢查機構檢查者,應填具檢查合格報告,送請航政主管機關依前項之規定核發檢查證。 船舶危險品裝載檢查證,依附表六之規定。
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十九條 (刪除) 第一百十九條 船舶法及本規則有關船舶危險品裝載及其處罰事項,交通部得委任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之航政機關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及網站。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
第一百二十條 (刪除) 第一百二十條 違反本規則之規定,依船舶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處罰。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無須贅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