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三十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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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三十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條 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條件,申請免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之綠能設施,以位於下列區位者為限: 一、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不利耕作之農業用地。 (二)行政院核定黃金廊道農業新方案暨行動計畫範圍內,並符合其綠能推動區域或措施。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之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或污染管制區。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不利耕作之農業用地,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申請第一項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目的。 二、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三、計畫構想:包括基本資料、現況概要、使用計畫、營運管理計畫、工程設計及可行性、經濟效益、環境影響及維護計畫等事項,並敘明能否達到減緩地層持續下陷,或防止受污染農業用地栽植特定農作物。 四、計畫期程。 五、財務計畫。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並應說明對土地所有權人之經濟助益。 申請第一項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審查核准。 第三十條 申請於下列區位設置綠能設施者,得免予檢附經營計畫: 一、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之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或污染管制區。 申請前項綠能設施之容許使用,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審查核准。
一、查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修正發布本辦法,增列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之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或污染管制區之農業用地得設置綠能設施,並可免予檢附與農業經營使用結合之經營計畫,主要係考量該類土地生產力相對偏低,甚至無法作農耕使用,故為能活化此類邊際土地以有助農地多元利用,並適度回饋於農民收益,始修正納入。 二、鑒於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範圍內,仍有大部分農業用地屬大面積完整之優良農地,原則應引導優先作農業使用,倘均得同意設置免與農業經營相結合之綠能設施,將與前開提供農業用地多元利用之立法意旨,有所背離。故為避免申請人擬申請設置綠能設施之區位,不符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爰明確訂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範圍內可申請設置者,限於不利耕作之農業用地,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又行政院已核定之黃金廊道農業新方案暨行動計畫,考量其計畫範圍亦推動試辦太陽能發電之多元農產業等措施,爰符合其綠能推動區域或措施者,仍有設置需求,故為利計畫得以續行,修正納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明定為得申請區位。另修正序文規定,明定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條件,申請得免結合農業經營之綠能設施,應符合本條區位規定,以茲明確。 四、增列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不利耕作之農業用地,係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並賦予公告之法令依據。 五、依本條規定綠能設施,雖得免與農業經營相結合,惟考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及中央主管機關複審,仍須瞭解及掌握申請人擬進行之計畫內容,故為利審查,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檢附經營計畫及其應敘明之事項。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四項,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