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訂定。 |
明定本標準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之費用,其項目及數額,應依本標準徵收。 |
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所生費用,屬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得徵收之項目及費用數額,以本標準規定者為限,爰設本條。 |
|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電子卷證,指經由法院電子掃描作業中心建置,以電子紀錄型態存在之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卷證檔案。 |
為使本標準適用範圍明確,爰設本條。 |
| 第四條 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
前項複製費用徵收之項目及數額,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處理費:本審之電子卷證,徵收新臺幣一百元;本審以外之電子卷證,徵收新臺幣二百元。但合併聲請者,徵收新臺幣二百元。
二、光碟費:每張徵收新臺幣五十元。但自備電子儲存媒體者,免予徵收。
三、郵遞費:以實支數額計算。 |
一、考量電子卷證內容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為保障其等權益,明定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始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爰設第一項。
二、參酌法院處理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業務實際運作現況,複製費用徵收之項目以處理費、光碟費、郵遞費為限,並明定數額,爰設第二項。 |
| 第五條 法院依本標準徵收之各項費用,應繳交國庫。 |
我國預算係採統收統支制度,法院依本標準收取之各項費用,應繳交國庫,爰設本條。 |
|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標準之施行日期,爰設本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