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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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實習經歷:指實習生及經航政機關核准上船進行教學訓練之學生,依船上訓練紀錄簿所定項目,接受訓練並經簽署之海勤資歷。 二、國外擅自離船船員:指船員在國外無故棄職離船或逾假不返者。 |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船員:指船長及海員。 二、甲級船員:指持有主管機關核發適任證書之航行員、輪機員、船舶電信人員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船員。 三、乙級船員:指除甲級船員外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船員。 四、實習生:指上船實習甲級船員職務之人員。 五、實習經歷:指實習生及經航政機關核准上船進行教學訓練之學生,依船上訓練紀錄簿所定項目,接受訓練並經簽署之海勤資歷。 六、見習生:指上船見習乙級船員職務之人員。 七、當值航行員:指在駕駛臺擔任航行、錨泊或在港當值之艙面部門甲級船員。 八、當值輪機員:指擔任輪機當值之輪機部門甲級船員。 九、國外擅自離船船員:指船員在國外無故棄職離船或逾假不返者。 |
船員法第二條已有船員、甲級船員、乙級船員、實習生、見習生、當值航行員、當值輪機員等用詞定義,無重複訂定之必要,爰刪除第一款、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原第五款、第九款款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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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實習生之資格規定如下: 一、航海實習生 (一)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航海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相關系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航海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相關系科學生。 (二)公私立高級海事職業學校航海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相關科畢業者。 (三)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船員一、二等船副養成訓練班結業者。 二、輪機實習生 (一)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輪機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相關系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輪機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相關系科學生。 (二)公私立高級海事職業學校輪機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相關科畢業者。 (三)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船員一、二等管輪養成訓練班結業者。 三、電技實習生 (一)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輪機電技學程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相關系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輪機電技學程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相關系科學生。 (二)公私立高級海事職業學校船舶機電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相關科畢業者。 (三)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船員電技員養成訓練班結業者。 前項實習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應於受僱前依職務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船員專業訓練合格證書,其屬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航海、輪機、電技或經航政機關認可系科之本國籍或外國籍學生,並應領有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課程學分證明文件。 各校航海、輪機、電技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系科,外國籍學生上船實習之比率,不得超過該校當學年度實習人數百分之十。 | 第五條 實習生之資格規定如下: 一、航海實習生 (一)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航海或相關系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航海或相當系科學生。 (二)公私立高級海事職業學校航海或相當科畢業者。 (三)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船員一、二等船副養成訓練班結業者。 二、輪機實習生 (一)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輪機或相關系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輪機或相當系科學生。 (二)公私立高級海事職業學校輪機或相當科畢業者。 (三)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船員一、二等管輪養成訓練班結業者。 前項實習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應於受僱前依職務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船員專業訓練合格證書,其屬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航海、輪機或相當系科學生,並應領有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課程學分證明文件。 |
一、為明確各級學校航海、輪機之相關系科,係指經航政機關認可之系科,並包括依現行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准予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水上警察科航海組、海洋巡防科航海組、水上警察科輪機組、海洋巡防科輪機組及中央警察大學水上警察系等學生於公務船舶實習及採計資歷之科系,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
二、依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以下簡稱STCW公約)二○一○年修正案規則Ⅲ/6及章程第A-Ⅲ/6節輪機部門新增電技員職務之規定,配合增訂第三款電技實習生之資格。
三、增訂電技或相當系科、外國籍之學生,上船擔任實習生,並應領有符合STCW公約課程學分證明文件,修正第二項相關文字。
四、依船員法第二十五條之二之規定,增訂第三項外國籍實習生之實習人數比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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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實習生應年滿十六歲。 航海、輪機及電技實習生在船實習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實習生在實習期間視同海員。 | 第六條 實習生應年滿十六歲。 航海、輪機實習生在船實習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實習生在實習期間視同海員。 |
依STCW公約二○一○年修正案規則Ⅲ/6及章程第A-Ⅲ/6節輪機部門新增電技員職務之規定,修正第二項,增列電技實習生在船實習年限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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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具有下列資格及證明文件之一者,得申請為行駛國際航線船舶或臺灣與大陸地區直航港口間距離逾三百浬船舶乙級船員之相關職務: 一、海事校院航海、輪機、電技學程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相關系科畢(結)業。 二、高級職業學校以上航海、輪機、船舶機電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相關系科畢(結)業。 三、國內船員訓練機構乙級船員養成訓練班結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明文件。 四、曾任甲級船員。 五、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船員養成訓練班結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明文件。 六、海軍退除役士官兵及其他國軍所屬海上艇隊之退除役士官兵,具有艙面或輪機部門服務資歷二年以上。 七、海岸巡防機關所屬艦艇之離退職人員,具有艙面或輪機部門服務資歷二年以上。 八、具有國內航線航行船舶乙級船員一年以上之資歷。 九、持有漁船漁航及輪機部門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十、曾在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餐廳擔任廚師一年以上,並持有證明者,或具備丙級以上餐飲技術士執照。 十一、經雇用人僱用為事務部門或旅客部門(大廚、二廚、廚工除外)之海員。 十二、服務於具有修理船舶設備能力之船舶修造廠或相關工廠二年以上之技工,持有服務證明文件。 十三、回國定居華僑曾任國際航線船員。 前項船員應於受僱前依職務完成專業訓練,並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書。 | 第七條 具有下列資格及證明文件之一者,得申請為行駛國際航線船舶或臺灣與大陸地區直航港口間距離逾三百浬船舶乙級船員之相關職務: 一、海事校院航海、輪機或相當系科畢(結)業。 二、高級職業學校以上航海、輪機相關科系畢(結)業任見習生期滿六個月。 三、國內船員訓練機構乙級船員養成訓練班結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明文件,並上船見習期滿六個月。 四、曾任甲級船員。 五、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船員養成訓練班結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明文件。 六、海軍退除役士官兵及其他國軍所屬海上艇隊之退除役士官兵,具有艙面或輪機部門服務資歷二年以上。 七、具有國內航線航行船舶乙級船員一年以上之資歷。 八、持有漁船漁航及輪機部門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九、曾在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餐廳擔任廚師一年以上,並持有證明者,或具備丙級以上餐飲技術士執照。 十、經雇用人僱用為事務部門或旅客部門(大廚、二廚、廚工除外)之海員。 十一、服務於具有修理船舶設備能力之船舶修造廠或相關工廠二年以上之技工,持有服務證明文件。 十二、回國定居華僑曾任國際航線船員。 前項船員應於受僱前依職務完成專業訓練,並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書。 |
一、依STCW公約二○一○年修正案規則Ⅲ/6、Ⅲ/7及章程第A-Ⅲ/6節、第A-Ⅲ/7節輪機部門新增電技員、電技匠職務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列電技學程或相關系科畢業具擔任乙級船員之資格。另在符合前開公約規範船員適任標準之下,為擴大我國乙級船員晉用之管道,免除高級職業學校航海輪機相關系科畢業或乙級船員訓練班結訓者須上船見習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二、依船員法第三條規定,海岸巡防機關艦艇有關船員資格、執業與培訓等排除本法適用,爰比照海軍退除役士官兵及其他國軍所屬海上艇隊之退除役士官兵得擔任乙級船員相關職務資格,增列第一項第七款。原第七款至第十二款移列第八款至第十三款。
三、依船員法第四條規定,船員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第二項「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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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具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一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為行駛國內航線船舶或臺灣與大陸地區直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船舶乙級船員之相關職務: 一、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船員養成訓練班結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明文件。 二、海岸巡防機關所屬艦艇之離退職人員,具有艙面或輪機部門服務資歷一年以上。 三、海軍退除役士官兵及其他國軍所屬海上艇隊之退除役士官兵,具有艙面或輪機部門服務資歷一年以上。 四、經航政機關核准在總噸五百以上行駛國內航線船舶之航海、輪機見習期滿六個月。 五、已退除役之陸、空軍士官學校相關科畢業。 六、曾任漁船普通船員資歷滿一年以上。 七、曾任動力小船駕駛滿二年以上並持有證明。 前項船員應於受僱前依職務完成專業訓練,並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書。 總噸位未滿五百船舶之艙面部門或輪機部門乙級船員,經見習轉任後部門職務三個月以上期間,且經船長或輪機長考核合格者,得逕予互轉部門,並以轉任後部門之最低職務僱用。 前項船員年資滿一年以上者,始得豁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 第八條 具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一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為行駛國內航線船舶或臺灣與大陸地區直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船舶乙級船員之相關職務: 一、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船員養成訓練班結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明文件。 二、國內船員訓練機構乙級船員養成訓練班結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明文件。 三、海軍退除役士官兵及其他國軍所屬海上艇隊之退除役士官兵,具有艙面或輪機部門服務資歷一年以上。 四、經當地航政機關核准在總噸五百以上行駛國內航線船舶之航海、輪機見習期滿六個月。 五、已退除役之陸、空軍士官學校相關科畢業。 六、曾任漁船普通船員資歷滿一年以上。 七、曾任動力小船駕駛滿二年以上並持有證明。 前項船員應於受僱前依職務完成專業訓練,並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書。 總噸位未滿五百船舶之艙面部門或輪機部門乙級船員,經見習轉任後部門職務三個月以上期間,且經船長或輪機長考核合格者,得豁免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予互轉部門,並以轉任後部門之最低職務僱用。 前項船員年資滿一年以上者,始得豁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
一、配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規定乙級船員訓練班結訓者得申請擔任國際航線乙級船員相關職務,刪除第一項第二款,並配合酌修第三項文字。
二、依船員法第三條規定,海岸巡防機關艦艇有關船員資格、執業與培訓等排除本法適用,爰比照海軍退除役士官兵及其他國軍所屬海上艇隊之退除役士官兵得擔任乙級船員相關職務資格,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依船員法第四條規定,船員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第一項第四款「當地航政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第二項「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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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船員應遵行船員服務守則如下: 一、恪遵政府法令,不得有危害國家利益或安全之行為。 二、維護航行安全,不得有危害人命或船舶貨物之行為。 三、確保船舶功能,不得有毀棄設備或損壞屬具之行為。 四、嚴守管制法規,不得有私載客貨或非法走私之行為。 五、服從上級指揮,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強暴脅迫之行為。 六、切實執行職務,不得有怠忽職責或擅替值勤之行為。 七、遵照船上規定,不得有擅自離船或逾限回船之行為。 八、依法接受傳詢,不得有隱瞞不報或虛偽陳述之行為。 九、善保船員證件,不得有塗改毀損或謊報遺失之行為。 十、培養高尚品德,不得有鬥毆賭博或酗酒吸毒之行為。 十一、誠信履行契約,不得有非分要求或失信違約之行為。 十二、守法負責盡職,不得有應為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行為。 | 第十條 船員對於船員服務手冊內所載之船員服務守則,必須切實遵行。船員服務守則如下: 一、恪遵政府法令,不得有危害國家利益或安全之行為。 二、維護航行安全,不得有危害人命或船舶貨物之行為。 三、確保船舶功能,不得有毀棄設備或損壞屬具之行為。 四、嚴守管制法規,不得有私載客貨或非法走私之行為。 五、服從上級指揮,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強暴脅迫之行為。 六、切實執行職務,不得有怠忽職責或擅替值勤之行為。 七、遵照船上規定,不得有擅自離船或逾限回船之行為。 八、依法接受傳詢,不得有隱瞞不報或虛偽陳述之行為。 九、善保船員證件,不得有塗改毀損或謊報遺失之行為。 十、培養高尚品德,不得有鬥毆賭博或酗酒吸毒之行為。 十一、誠信履行契約,不得有非分要求或失信違約之行為。 十二、守法負責盡職,不得有應為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行為。 |
配合航政機關製作之新版船員服務手冊已無登載船員服務守則,酌修第一項序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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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船舶於入出港前,應向港口管理機構指定之電臺報告船舶位置、航向、航速、出發港及目的港口名稱。 | 第二十八條 船舶於入出港前,應向港口管理機關指定之電臺報告船舶位置、航向、航速、出發港及目的港口名稱。 |
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原港口管理機關(港務局)改為港口管理機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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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艙面部門之海員指下列各級人員: 一、大副、船副、航海實習生。 二、甲板助理員、水手長、副水手長、木匠、幹練水手、舵工、水手、航海見習生。 三、其他屬於艙面部門之海員。 | 第三十三條 艙面部門之海員指下列各級人員: 一、大副、船副、航海實習生。 二、水手長、副水手長、木匠、幹練水手、舵工、水手、航海見習生。 三、其他屬於艙面部門之海員。 |
依STCW公約二○一○年修正案規則Ⅱ/5及章程第A-Ⅱ/5節艙面部門新增甲板助理員職務之規定,修正第二款,增列甲板助理員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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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輪機部門海員指下列各級人員: 一、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技員、電技實習生、輪機實習生。 二、輪機助理員、機匠長、副機匠長、機匠、副機匠、銅匠、電技匠、電匠、泵匠、冷氣匠、輪機見習生。 三、其他屬於輪機部門之海員。 | 第四十一條 輪機部門海員指下列各級人員: 一、輪機長、大管輪、管輪、輪機實習生。 二、機匠長、副機匠長、機匠、副機匠、銅匠、電匠、泵匠、冷氣匠、輪機見習生。 三、其他屬於輪機部門之海員。 |
依STCW公約二○一○年修正案規則Ⅲ/5、Ⅲ/6、Ⅲ/7及章程第A-Ⅲ/5節、第A-Ⅲ/6節、第A-Ⅲ/7節輪機部門新增輪機助理員、電技員、電技匠職務之規定,修正第一款、第二款,增列輪機助理員、電技員、電技實習生及電技匠等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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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之一 電技員應秉承上級主管之命令,協助處理輪機部門事務,其職責如下: 一、協助大管輪從事主、副機、鍋爐及甲板機械控制系統之運用、保養及修理等工作。 二、負責發電機、舵機、冷凍機、油水泵、副鍋爐、淡水製造機、淨油機等輔助機器控制系統之運用、保養及修理。 三、負責錨機、絞纜機、舷梯升降機、吊車、液氣貨操作系統等甲板機器控制系統之運用、保養及修理。 四、負責雷達系統、GPS系統、INS系統、電羅經、船速紀錄器、測深儀、自動導航儀等電子航儀系統之保養及修理。 五、負責自動電話交換機、緊急電話、內部對講系統、公共廣播系統等通訊系統之保養及修理。 六、負責電梯系統、廚房電氣設備、照明系統等日常生活設備系統之保養及修理。 七、其他依國際公約、法規、雇用人規定應由電技員負責及上級主管交辦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STCW公約二○一○年修正案規則Ⅲ/6及章程第A-Ⅲ/6節輪機部門新增電技員職務之規定,增訂電技員之職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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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之二 電技匠應秉承上級主管之命令,協助處理輪機部門事務,其職責如下: 一、協助電技員並執行從事主、副機、鍋爐及甲板機械電力系統之監控保養及修理等工作。 二、協助電技員並執行從事船舶輔機控制系統之監控、保養及修理。 三、協助電技員並執行從事甲板機器控制系統之監控、保養及修理。 四、協助電技員並執行從事電子航儀系統之保養及修理。 五、協助電技員並執行從事通訊系統之保養及修理。 六、協助電技員並執行從事日常生活設備系統之保養及修理。 七、協助其他依國際公約、法規、雇用人規定應由電技員負責及上級主管交辦事項。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STCW公約二○一○年修正案規則Ⅲ/7及章程第A-Ⅲ/7節輪機部門新增電技匠職務之規定,增訂電技匠之職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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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機匠長、副機匠長、機匠、電匠、電技匠等,應依規定輪值當班,並秉承大管輪或當值輪機員之命,辦理輪機部門之事項。 輪機實習生應由輪機長及甲級船員指導並協助實習各級船員職位之工作,其工作由大管輪指派並依操作級輪機員船上訓練紀錄簿及(或)補強訓練紀錄簿所規範之訓練項目與適任評定考核之。 輪機見習生應由機匠長及其他乙級船員指導及協助見習乙級船員職位之工作,其工作由大管輪指派並依助理級輪機當值人員船上訓練紀錄簿所規範之訓練項目與適任評定考核之。 電技實習生應由輪機長及甲級船員指導並協助實習各級船員職位之工作,其工作由大管輪指派並依電技員船上訓練紀錄簿所規範之訓練項目與適任評定考核之。 非經主管機關核發當值適任證書者,不得擔任輪機當值職務。 | 第四十八條 機匠長、副機匠長、機匠、電匠等,應依規定輪值當班,並秉承大管輪或當值輪機員之命,辦理輪機部門之事項。 輪機實習生應由輪機長及甲級船員指導並協助實習各級船員職位之工作,其工作由大管輪指派並依操作級輪機員船上訓練紀錄簿及(或)補強訓練紀錄簿所規範之訓練項目與適任評定考核之。 輪機見習生應由機匠長及其他乙級船員指導及協助見習乙級船員職位之工作,其工作由大管輪指派並依助理級輪機當值人員船上訓練紀錄簿所規範之訓練項目與適任評定考核之。 非經主管機關核發當值適任證書者,不得擔任輪機當值職務。 |
一、依STCW公約二○一○年修正案規則Ⅲ/7及章程第A-Ⅲ/7節輪機部門新增電技匠職務之規定,修正第一項,增列電技匠應依規定輪值當班及辦理相關事項。
二、依STCW公約二○一○年修正案規則Ⅲ/6及章程第A-Ⅲ/6節輪機部門新增電技員職務之規定,增訂第四項,考核電技實習生在船實習之規定。
三、原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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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事務部門海員指下列各級人員: 一、事務長、事務員。 二、醫師、護士。 三、餐勤長,服務員領班、服務員、大廚、二廚、廚工、洗衣工。 四、其他屬於事務部門之海員。 客船得視需要報經航政機關核准,另行設立旅客部門以取代事務部門,旅客部門海員除前項所列外,得增設專業經理、行政副理、餐勤副理或適當調整人員編制。 | 第五十八條 事務部門海員指下列各級人員: 一、事務長、事務員。 二、醫師、護士。 三、餐勤長,服務員領班、服務員、大廚、二廚、廚工、洗衣工。 四、其他屬於事務部門之海員。 客船得視需要報經交通部核准,另行設立旅客部門以取代事務部門,旅客部門海員除前項所列外,得增設專業經理、行政副理、餐勤副理或適當調整人員編制。 |
依船員法第四條規定,船員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第二項「交通部」修正為「航政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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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雇用人僱用船員,使其於國內港口上船服務、船員僱傭契約終止或船員職務變更者,使其於國內港口下船,應即向航政機關申辦任、卸職認可簽證,並載入船員服務手冊。 雇用人在國內僱用船員,使其於國外港口上船服務者,應於上船後七日內將其任職動態報送航政機關。船員僱傭契約終止,使船員於國外港口下船者,應於其返國後十五日內向航政機關申辦任、卸職認可簽證,並載入船員服務手冊。 雇用人在國外僱用船員,使其於國外港口上船服務時,應即先報請航政機關備查,並於返國到達第一港口時檢送船員服務手冊、任職申請書、僱傭契約影本、出入境證明等證件,向航政機關申辦任、卸職認可簽證,並載入船員服務手冊。 | 第六十四條 雇用人僱用船員,使其於國內港口上船服務、船員僱傭契約終止或船員職務變更者,使其於國內港口下船,應即向航政機關申辦任、卸職認可簽證,並載入船員服務手冊。 雇用人在國內僱用船員,使其於國外港口上船服務者,應於上船後七日內將其任職動態報送航政機關。船員僱傭契約終止,使船員於國外港口下船者,應於其返國後十五日內向航政機關申辦任、卸職認可簽證,並載入船員服務手冊。 雇用人在國外僱用船員,使其於國外港口上船服務時,應即先報請航政機關備查,並於返國到達第一港口時檢送船員服務手冊、任職申請書、僱傭契約影本、出入境證明等證件,向該港航政機關申辦任、卸職認可簽證,並載入船員服務手冊。 |
依船員法第四條規定,船員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第三項「該港航政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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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 就讀經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立案,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之海事教育及海事訓練品質管理系統規範之航海、商船、航運技術、運輸技術系航海組、輪機工程等系科組,且具正式學籍並依各校學則規定須上船為實習生之學生,應由學校擬具實習計畫書,明訂實習項目,檢具體格檢查表,連同學生上船實習名冊向航政機關申領船員服務手冊。外國籍學生申請上船實習之資格與程序,亦同,並應檢具護照及一年以上居留證明文件。 前項以外之本國籍、外國籍實習生或見習生,應憑學歷證明、船員養成訓練結業證明或航海人員考試及格證書,並附體格檢查表,向當地航政機關申領船員服務手冊。 實習生或見習生之體格檢查,適用船員體格檢查標準規定辦理。 | 第七十四條 就讀經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且具正式學籍並依各校學則規定須上船為實習生之學生,應由學校擬具實習計畫書,明訂實習項目,檢具體格檢查表,連同學生上船實習名冊向當地航政機關申領船員服務手冊。 前項以外之實習生或見習生,應憑學歷證明、船員養成訓練結業證明或航海人員考試及格證書,並附體格檢查表,向當地航政機關申領船員服務手冊。 實習生或見習生之體格檢查,適用船員體格檢查標準規定辦理。 |
一、為明確規範就讀經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立案學校,依學則規定須上船實習之學生,係指符合STCW公約規範之海事校院航輪系科學生,爰修正第一項前段文字。另依船員法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第一項末段增訂外國籍學生申請上船實習之資格與程序。
二、依船員法第四條規定,船員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第二項「當地航政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三、依船員法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為使外國籍實習生得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船員服務手冊上船服務,酌修第二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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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之二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水上警察科航海組、海洋巡防科航海組、水上警察科輪機組、海洋巡防科輪機組及中央警察大學水上警察系之在校學生,准予於總噸位五百以上之公務船舶上船實習,並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相關事項。 前項船上實習經歷證明經公務船舶所屬機關開立後,由學校轉請當地航政機關登載,並按其上船實習天數乘以三分之二計算船上實習經歷。 | 一、本條刪除。 二、依船員法第三條規定,海岸巡防機關艦艇有關船員資格、執業與培訓等排除本法適用,爰刪除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水上警察系科等,於公務船舶實習及資歷採計之規定。 |
| 第七十四條之三 就讀航海、輪機、電技學程相關系科之學生,上船進行航海少於一年、輪機或電技少於六個月之短期教學訓練,應由學校擬具訓練計畫書,明訂訓練項目,檢具體格檢查表,連同學生上船訓練名冊向航政機關申領船員服務手冊;其船上教學訓練期間之海勤資歷,准予載入船員服務手冊。外國籍學生申請上船進行短期教學訓練之資格與程序,亦同,並應檢具護照及一年以上居留證明文件。 | 第七十四條之三 就讀航海輪機相關系科之學生,上船進行航海少於一年、輪機少於六個月之短期教學訓練,應由學校擬具訓練計畫書,明訂訓練項目,檢具體格檢查表,連同學生上船訓練名冊向當地航政機關申領船員服務手冊;其船上教學訓練期間之海勤資歷,准予載入船員服務手冊。 |
一、依STCW公約二○一○年修正案規則III/6及章程第A-III/6節新增電技員職務之規定,增訂電技學程相關系科之學生,上船進行短期教學訓練申領手冊及登載資歷之相關規定。
二、依船員法第四條規定,船員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第二項「當地航政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三、依船員法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增訂外國籍學生申請上船進行短期教學訓練之資格與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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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條 乙級船員晉升資格,規定如下: 一、水手長、副水手長或木匠,由雇用人於船上具備幹練水手或舵工資格之海員中選任之。 二、甲板助理員,由雇用人於船上具備幹練水手或舵工資歷一年以上,並領有甲板助理員適任證書之海員中選任之。 三、機匠長、副機匠長、銅匠、電匠、電技匠、冷氣匠或泵匠,由雇用人於船上具備機匠資格之海員選任之。 四、輪機助理員,由雇用人於船上具備機匠資歷一年以上,並領有輪機助理員適任證書之海員中選任之。 | 第八十條 乙級船員晉升資格,規定如下: 一、水手長、副水手長或木匠,由雇用人於船上具備幹練水手、舵工資格之海員中選任之。 二、機匠長、副機匠長、銅匠、電匠、冷氣匠或泵匠,由雇用人於船上具備機匠資格之海員選任之。 |
依STCW公約二○一○年修正案規則Ⅱ/5、Ⅲ/5、Ⅲ/7及章程第A-Ⅱ/5節、第A-Ⅲ/5節、第A-Ⅲ/7節新增甲板助理員、輪機助理員及電技匠之規定,增訂第二款、第四款晉升任用甲板助理員、輪機助理員之資格。原第二款移列第三款,並增列電技匠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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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條 擔任事務部門之海員,得依第七條規定向航政機關申請,經核准後予以僱用。 | 第八十一條 擔任事務部門之海員,得依第七條規定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經核准後予以僱用。 |
依船員法第四條規定,船員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修正「當地航政機關」為「航政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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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條之一 事務部門之餐勤長、大廚、二廚、廚工應年滿十八歲以上,參加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之餐勤人員基本知能訓練,並經結訓合格,領有證明文件,始得上船服務。 前項訓練由航政機關核准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其訓練計畫、課程由船員訓練機構依海事勞工公約要求擬訂,並報航政機關核可後實施。 | 第八十一條之一 事務部門之餐勤長、大廚、二廚、廚工應年滿十八歲以上,參加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之餐勤人員基本知能訓練,並經結訓合格,領有證明文件,始得上船服務。 前項訓練由主管機關核准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其訓練計畫、課程由船員訓練機構依海事勞工公約要求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可後實施。 |
依船員法第四條規定,船員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第二項「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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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之一 受僱於政府機關在兼具執行公務船舶上服務之船員,其所屬機關應依航行船舶船員最低配置標準之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表分班配置,統一調度輪班,並將實際配置情況造冊,航政機關得隨時抽查。 前項分班配置船員之海勤資歷,每班以三分之二日計算之。船員於不同類型船舶之海勤資歷,應分別計算。 第一項船員屬高資低用者,其海勤資歷,按其依航行船舶船員最低配置標準實際配置之職務計算。 | 第八十三條之一 受僱於各港務局或其他政府機關在兼具執行公務船舶上服務之船員,其所屬機關應依航行船舶船員最低配置標準之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表分班配置,統一調度輪班,並將實際配置情況造冊,當地航政機關得隨時抽查。 前項分班配置船員之海勤資歷,每班以三分之二日計算之。船員於不同類型船舶之海勤資歷,應分別計算。 第一項船員屬高資低用者,其海勤資歷,按其依航行船舶船員最低配置標準實際配置之職務計算。 |
配合航港體制改革,港務局改制為航港局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另因政府機關所屬公務船舶之船員適用標準一致,爰第一項刪除「各港務局」機關名稱及「其他」之文字,並修正「當地航政機關」為「航政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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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之三 從事二○○六年海事勞工公約船舶檢查之人員,應具備上開公約檢查知識及技能,並取得符合公約檢查員資格之證書。 前項檢查事項如下: 一、最低年齡。 二、體檢證書。 三、船員適任資格。 四、船員僱傭契約或就業協議。 五、船員招募及就業服務機構。 六、船員工作或休息時間。 七、船員配置水準。 八、船上起居艙室。 九、船上娛樂設施。 十、食品及膳食服務。 十一、健康、安全及防止事故。 十二、船上醫療。 十三、船上投訴程序。 十四、待遇支付。 第一項之檢查員訓練及發證作業,航政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及網站。 | 第八十三條之三 從事二○○六年海事勞工公約船舶檢查之人員,應具備上開公約檢查知識及技能,並取得符合公約檢查員資格之證書。 前項檢查事項如下: 一、最低年齡。 二、體檢證書。 三、船員適任資格。 四、船員僱傭契約或就業協議。 五、船員招募及就業服務機構。 六、船員工作或休息時間。 七、船員配置水準。 八、船上起居艙室。 九、船上娛樂設施。 十、食品及膳食服務。 十一、健康、安全及防止事故。 十二、船上醫療。 十三、船上投訴程序。 十四、待遇支付。 第一項之檢查員訓練及發證作業,主管機關得委任航政機關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及網站。 |
依船員法第四條規定,船員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第二項辦理檢查員訓練及發證作業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並刪除委任航政機關辦理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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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條 船員之獎懲由航政機關辦理。 | 第九十六條 船員之獎懲得由主管機關委任航政機關辦理,並將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
依船員法第四條及第九十條修正公布船員業務、行政處罰由航政機關辦理之規定,配合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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