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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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船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船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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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受僱在船舶上服務之航行員、輪機員、電技員、甲板助理員、輪機助理員、擔任助理級航行與輪機當值之乙級船員暨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無線電操作員之船員。 下列船舶上船員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船舶法所稱之小船。 二、軍事建制之艦艇。 三、海岸巡防機關之艦艇。 四、漁船。 五、遊艇。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受僱在船舶上服務之航行員、輪機員、擔任助理級航行與輪機當值之乙級船員暨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無線電操作員之船員。 下列船舶上船員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船舶法所稱之小船。 二、軍事建制之艦艇。 三、漁船。 四、非供營業使用之遊艇。 |
一、依「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以下簡稱STCW公約)二○一○年修正案新增船員職務之規定,增列電技員、甲板助理員、輪機助理員等受僱上船服務適用本辦法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二、依船員法第三條規定,排除海岸巡防機關之艦艇人員適用本法,增訂第二項第三款。原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四款遞移。
三、遊艇僅供自用,如作為營業用船舶,回歸客船之管理機制,爰修正第二項第五款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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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航行員分為一等航行員、二等航行員、三等航行員。 一等航行員包括一等船長、一等大副、一等船副。二等航行員包括二等船長、二等大副、二等船副。三等航行員包括三等船長、三等船副。 | 第三條 航行員分為一等航行員、二等航行員、三等航行員。 一等航行員包括一等船長、一等大副、一等船副。二等航行員包括二等船長、二等大副、二等船副。三等航行員包括三等船長、三等船副。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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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一等航行員指在下列船舶服務之艙面部門甲級船員: 一、在總噸位三千以上航行於國際航線之船舶。 二、在總噸位一萬以上航行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下簡稱兩岸)直航之船舶。 三、在總噸位一萬以上航行於國內航線之船舶。 | 第四條 一等航行員指在下列船舶服務之艙面部門甲級船員: 一、在總噸位三千以上航行於國際航線之船舶。 二、在總噸位一萬以上航行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下簡稱兩岸)直航之船舶。 三、在總噸位一萬以上航行於國內航線之船舶。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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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二等航行員指在下列船舶服務之艙面部門甲級船員: 一、在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三千航行於國際航線之船舶。 二、在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萬航行於兩岸直航之船舶。 三、在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萬航行於國內航線之船舶。 船舶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配置二等航行員: 一、在總噸位三千以上未滿八千且航行於東經九十度以東,一百五十度以西,南緯十度以北及北緯四十五度以南近海區域之船舶。 二、在總噸位八千以上航行於兩岸直航之貨船。 三、在總噸位八千以上航行於國內航線之貨船。 | 第五條 二等航行員指在下列船舶服務之艙面部門甲級船員: 一、在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三千航行於國際航線之船舶。 二、在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萬航行於兩岸直航之船舶。 三、在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萬航行於國內航線之船舶。 船舶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配置二等航行員: 一、在總噸位三千以上未滿八千且航行於東經九十度以東,一百五十度以西,南緯十度以北及北緯四十五度以南近海區域之船舶。 二、在總噸位八千以上航行於兩岸直航之貨船。 三、在總噸位八千以上航行於國內航線之貨船。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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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三等航行員指在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五百航行於國內航線及兩岸直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船舶上服務之艙面部門甲級船員。 | 第六條 三等航行員指在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五百航行於國內航線及兩岸直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船舶上服務之艙面部門甲級船員。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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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輪機員分為一等輪機員、二等輪機員、三等輪機員。 一等輪機員包括一等輪機長、一等大管輪、一等管輪。二等輪機員包括二等輪機長、二等大管輪、二等管輪。三等輪機員包括三等輪機長、三等管輪。 | 第七條 輪機員分為一等輪機員、二等輪機員、三等輪機員。 一等輪機員包括一等輪機長、一等大管輪、一等管輪。二等輪機員包括二等輪機長、二等大管輪、二等管輪。三等輪機員包括三等輪機長、三等管輪。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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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一等輪機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三千瓩以上船舶服務之輪機部門甲級船員。 | 第八條 一等輪機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三千瓩以上船舶服務之輪機部門甲級船員。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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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二等輪機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未滿三千瓩船舶服務之輪機部門甲級船員。 船舶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配置二等輪機員: 一、在主機推進動力三千瓩以上未滿六千瓩且航行於東經九十度以東,一百五十度以西,南緯十度以北及北緯四十五度以南近海區域之船舶。 二、在主機推進動力六千瓩以上航行於兩岸直航之貨船。 三、在主機推進動力六千瓩以上航行於國內航線之貨船。 | 第九條 二等輪機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未滿三千瓩船舶服務之輪機部門甲級船員。 船舶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配置二等輪機員: 一、在主機推進動力三千瓩以上未滿六千瓩且航行於東經九十度以東,一百五十度以西,南緯十度以北及北緯四十五度以南近海區域之船舶。 二、在主機推進動力六千瓩以上航行於兩岸直航之貨船。 三、在主機推進動力六千瓩以上航行於國內航線之貨船。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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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三等輪機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七百五十瓩航行於國內航線及兩岸直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船舶上服務之輪機部門甲級船員。 | 第十條 三等輪機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七百五十瓩航行於國內航線及兩岸直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船舶上服務之輪機部門甲級船員。 總噸位未滿五百航行國內水域,其單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三千瓩者,因船舶之設備、用途或具有特殊情況致無法配置該等職級者,得檢送該船船員航行當值、繫泊、求生、滅火等部署及相關文件,向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船籍港航政機關應即組成航行船舶船員配額審核小組進行勘查、評估、審議,並核轉交通部核定後配置三等輪機員。 |
「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第六條已訂明因船舶設備、用途或具有特殊情況致須配置較低職級船員之申請核准程序,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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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電技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從事電子、電機及控制系統操作維修服務之輪機部門甲級船員。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STCW公約二○一○年修正案規則Ⅲ/6及章程第A-Ⅲ/6節新增電技員職務之規定,增訂第三項輪機部門員電技員職務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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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助理級航行當值船員指在總噸位五百以上船舶執行航行當值之乙級船員。 助理級輪機當值船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有人值守機艙當值,或定時不需人員值勤之機艙執行職務之乙級船員。 | 第十一條 乙級船員指除甲級船員以外之其他船員。 助理級航行當值船員指在總噸位五百以上船舶執行航行當值之乙級船員。 助理級輪機當值船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有人值守機艙當值,或定時不需人員值勤之機艙執行職務之乙級船員。 |
船員法第二條已有乙級船員之名詞定義,無重複規定之必要,刪除第一項。原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第一項、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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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船員訓練分為養成訓練、補強訓練、專業訓練及岸上晉升訓練。 | 第十二條 船員訓練分為養成訓練、補強訓練、專業訓練及岸上晉升訓練。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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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養成訓練指培養甲級船員及乙級船員之訓練。 前項訓練分類如下: 一、甲級船員訓練:一等船副、二等船副、三等船副、一等管輪、二等管輪、三等管輪、電技員訓練。 二、乙級船員訓練。 前項訓練學歷資格限制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得參加一等船副、一等管輪或電技員訓練。 二、海事、水產職業學校航海、海運技術、輪機、航技、水產輪機等科之畢(結)業並具至少十八個月服務於總噸位五百以上、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之海勤資歷,得參加一等船副、一等管輪或電技員訓練。 三、高中、高職以上學校畢業得參加二等船副或二等管輪訓練。 四、國中以上學校畢業得參加三等船副、三等管輪或乙級船員訓練。 | 第十三條 養成訓練指培養甲級船員及乙級船員之訓練。 前項訓練分類如下: 一、甲級船員訓練:一等船副、二等船副、三等船副、一等管輪、二等管輪、三等管輪訓練。 二、乙級船員訓練。 前項訓練學歷資格限制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得參加一等船副或一等管輪訓練。 二、海事、水產職業學校航海、海運技術、輪機、航技、水產輪機等科之畢(結)業並具至少十八個月服務於總噸位五百以上、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之海勤資歷,得參加一等船副或一等管輪訓練。 三、高中、高職以上學校畢業得參加二等船副或二等管輪訓練。 四、國中以上學校畢業得參加三等船副、三等管輪或乙級船員訓練。 |
依STCW公約二○一○年修正案規則Ⅲ/6及章程第A-Ⅲ/6節新增電技員職務之規定,修正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於甲級船員養成訓練種類及學歷資格限制規定,增列電技員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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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補強訓練指申請一等船副、二等船副、一等管輪或二等管輪適任證書者,其所畢業之學校暨科系未經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範之海事教育及海事訓練品質管理系統認證者,為使該等人員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規定強制性標準之訓練。 前項訓練分類如下: 一、一等船副補強訓練。 二、二等船副補強訓練。 三、一等管輪補強訓練。 四、二等管輪補強訓練。 第一項所列人員得由下列二種方式擇一完成補強訓練: 一、船上補強訓練: (一)艙面部門:一等、二等船副應在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船舶,完成經航政機關核定之操作級航行員補強訓練紀錄簿所載事項。 (二)輪機部門:一等、二等管輪應在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之船舶,完成經航政機關核定之操作級輪機員補強訓練紀錄簿所載事項。 二、岸上補強訓練:一等、二等船副及管輪應完成經航政機關核定由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之岸上補強訓練課程。 前項第一款船上補強訓練期間至少六個月。但退除役海軍軍(士)官轉任一般船員職務,船上補強訓練期間至少三個月。 依第三項選擇第一款規定船上補強訓練而未完成補強紀錄簿所載事項,應以第二款規定岸上補強訓練課程補足。 | 第十四條 補強訓練指申請一等船副、二等船副、一等管輪或二等管輪適任證書者,其所畢業之學校暨科系未經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範之海事教育及海事訓練品質管理系統認證者,為使該等人員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規定強制性標準之訓練。 前項訓練分類如下: 一、一等船副補強訓練。 二、二等船副補強訓練。 三、一等管輪補強訓練。 四、二等管輪補強訓練。 第一項所列人員得由下列二種方式擇一完成補強訓練: 一、船上補強訓練: (一)艙面部門:一等、二等船副應在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船舶,完成經交通部核定之操作級航行員補強訓練紀錄簿所載事項。 (二)輪機部門:一等、二等管輪應在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之船舶,完成經交通部核定之操作級輪機員補強訓練紀錄簿所載事項。 二、岸上補強訓練:一等、二等船副及管輪應完成經交通部核定由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之岸上補強訓練課程。 前項第一款船上補強訓練期間至少六個月。但退除役海軍軍(士)官轉任一般船員職務,船上補強訓練期間至少三個月。 依第三項選擇第一款規定船上補強訓練而未完成補強紀錄簿所載事項,應以第二款規定岸上補強訓練課程補足。 |
依船員法第四條規定,船員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交通部」修正為「航政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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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依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一九九五年修正案規定,各職級船員應接受之專業訓練項目如下(對照表如附件一): 一、人員求生技能。 二、防火及基礎滅火。 三、基礎急救。 四、人員安全及社會責任。 五、救生艇筏及救難艇操縱。 六、進階滅火。 七、醫療急救。 八、船上醫護。 九、操作級雷達及自動測繪雷達(ARPA)訓練。 十、管理級雷達及自動測繪雷達(ARPA)訓練。 十一、助理級航行當值。 十二、助理級輪機當值。 十三、通用級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GMDSS)值機員。 十四、限用級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GMDSS)值機員。 十五、熟悉液體貨船。 十六、油輪特別訓練。 十七、化學液體船特別訓練。 十八、液化氣體船特別訓練。 十九、快速救難艇。 二十、客輪特別訓練:分為群眾管理訓練、熟悉訓練、安全訓練、旅客安全訓練、危機處理及行為管理訓練。 二十一、駛上/駛下客輪特別訓練:分為群眾管理訓練、熟悉訓練、安全訓練、旅客安全及貨物安全與船體完整性訓練、危機處理及行為管理訓練。 二十二、岸訓滅火訓練。 二十三、船舶保全人員訓練。 二十四、高速船型式等級訓練。 二十五、高速船基本訓練。 二十六、客船安全訓練。 船員依前項規定參加各項專業訓練並經結訓合格後,申請核發之專業訓練。 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十五條 依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一九九五年修正案規定,各職級船員應接受之專業訓練項目如下(對照表如附件一): 一、人員求生技能。 二、防火及基礎滅火。 三、基礎急救。 四、人員安全及社會責任。 五、救生艇筏及救難艇操縱。 六、進階滅火。 七、醫療急救。 八、船上醫護。 九、操作級雷達及自動測繪雷達(ARPA)訓練。 十、管理級雷達及自動測繪雷達(ARPA)訓練。 十一、助理級航行當值。 十二、助理級輪機當值。 十三、通用級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GMDSS)值機員。 十四、限用級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GMDSS)值機員。 十五、熟悉液體貨船。 十六、油輪特別訓練。 十七、化學液體船特別訓練。 十八、液化氣體船特別訓練。 十九、快速救難艇。 二十、客輪特別訓練:分為群眾管理訓練、熟悉訓練、安全訓練、旅客安全訓練、危機處理及行為管理訓練。 二十一、駛上/駛下客輪特別訓練:分為群眾管理訓練、熟悉訓練、安全訓練、旅客安全及貨物安全與船體完整性訓練、危機處理及行為管理訓練。 二十二、岸訓滅火訓練。 二十三、船舶保全人員訓練。 二十四、高速船型式等級訓練。 二十五、高速船基本訓練。 二十六、客船安全訓練。 船員依前項規定參加各項專業訓練並經結訓合格後,申請核發之專業訓練。 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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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依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二○一○年修正案規定,各職級船員應接受之專業訓練項目如下(對照表如附件二): 一、電子海圖與資料顯示系統(ECDIS)訓練。 二、領導統御與駕駛臺資源管理。 三、操作級雷達及自動測繪雷達(ARPA)訓練。 四、管理級雷達及自動測繪雷達(ARPA)訓練。 五、助理級航行當值。 六、甲板助理員。 七、領導統御與機艙資源管理。 八、助理級輪機當值。 九、輪機助理員。 十、電技匠。 十一、通用級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GMDSS)值機員。 十二、限用級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GMDSS)值機員。 十三、油輪及化學液體船貨物操作基本訓練。 十四、油輪貨物操作進階訓練。 十五、化學液體船貨物操作進階訓練。 十六、液化氣體船貨物操作基本訓練。 十七、液化氣體船貨物操作進階訓練。 十八、客輪訓練(包含群眾管理訓練、安全訓練、危機處理及行為管理訓練)。 十九、駛上/駛下客輪訓練(包含群眾管理訓練、安全訓練、危機處理及行為管理訓練、旅客安全及貨物安全與船體完整性訓練)。 二十、基本安全訓練(包含人員求生技能訓練、防火及基礎滅火訓練、基礎急救訓練、人員安全及社會責任訓練)。 二十一、救生艇筏及救難艇操縱。 二十二、快速救難艇。 二十三、進階滅火。 二十四、醫療急救。 二十五、船上醫護。 二十六、船舶保全人員。 二十七、保全意識。 二十八、保全職責。 二十九、高速船型式等級訓練。 三十、高速船基本訓練。 三十一、客船安全訓練。 高速船雇用人因船上人力調度致受僱海員不及參加前項第二十九款、第三十款訓練,合於下列規定者,得於海員辦理任職之日時,檢附船長已依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規定向海員解說與訓練之證明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准豁免: 一、同一船舶每一海員以豁免一次為限;豁免期間為六個月。 二、船長向海員解說與訓練情形應記載於航海日誌,雇用人及船長始得簽發證明文件。 三、船上未持有高速船型式等級訓練證書之甲級船員人數,不得超過全船甲級船員人數二分之一,未持有高速船基本訓練證書之乙級船員人數,不得超過全船乙級船員人數三分之一。 船舶營運期間,經航政機關認定須變更為高速船類型者,自認定之日後第四個月起,船員應具備高速船訓練相關證書。 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五百航行於國內航線及兩岸直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客船,雇用人因船上人力調度致受僱海員不及參加第一項第三十一款訓練,合於下列規定者,得於海員辦理任職之日時,檢附船長已依客船之航行當值、繫泊、求生、滅火及損害管制等部署向海員解說與操演之證明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准豁免: 一、同一船舶每一海員以豁免一次為限;豁免期間為四個月。 二、船長向海員解說與操演情形應記載於航海日誌,雇用人及船長始得簽發證明文件。 三、船上未持有客船安全訓練證書之海員人數,不得超過全船船員人數三分之一。 | 第十五條之一 依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二○一○年修正案規定,各職級船員應接受之專業訓練項目如下(對照表如附件二): 一、電子海圖與資料顯示系統(ECDIS)訓練。 二、領導統御與駕駛臺資源管理。 三、操作級雷達及自動測繪雷達(ARPA)訓練。 四、管理級雷達及自動測繪雷達(ARPA)訓練。 五、助理級航行當值。 六、甲板助理員。 七、領導統御與機艙資源管理。 八、助理級輪機當值。 九、輪機助理員。 十、電技匠。 十一、通用級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GMDSS)值機員。 十二、限用級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GMDSS)值機員。 十三、油輪及化學液體船貨物操作基本訓練。 十四、油輪貨物操作進階訓練。 十五、化學液體船貨物操作進階訓練。 十六、液化氣體船貨物操作基本訓練。 十七、液化氣體船貨物操作進階訓練。 十八、客輪訓練(包含群眾管理訓練、安全訓練、危機處理及行為管理訓練)。 十九、駛上/駛下客輪訓練(包含群眾管理訓練、安全訓練、危機處理及行為管理訓練、旅客安全及貨物安全與船體完整性訓練)。 二十、基本安全訓練(包含人員求生技能訓練、防火及基礎滅火訓練、基礎急救訓練、人員安全及社會責任訓練)。 二十一、救生艇筏及救難艇操縱。 二十二、快速救難艇。 二十三、進階滅火。 二十四、醫療急救。 二十五、船上醫護。 二十六、船舶保全人員。 二十七、保全意識。 二十八、保全職責。 二十九、高速船型式等級訓練。 三十、高速船基本訓練。 三十一、客船安全訓練。 高速船雇用人因船上人力調度致受僱海員不及參加前項第二十九款、第三十款訓練,合於下列規定者,得於海員辦理任職之日時,檢附船長已依高速船安全國際章程規定向海員解說與訓練之證明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准豁免: 一、同一船舶每一海員以豁免一次為限;豁免期間為六個月。 二、船長向海員解說與訓練情形應記載於航海日誌,雇用人及船長始得簽發證明文件。 三、船上未持有高速船型式等級訓練證書之甲級船員人數,不得超過全船甲級船員人數二分之一,未持有高速船基本訓練證書之乙級船員人數,不得超過全船乙級船員人數三分之一。 船舶營運期間,經航政機關認定須變更為高速船類型者,自認定之日後第四個月起,船員應具備高速船訓練相關證書。 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五百航行於國內航線及兩岸直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客船,雇用人因船上人力調度致受僱海員不及參加第一項第三十一款訓練,合於下列規定者,得於海員辦理任職之日時,檢附船長已依客船之航行當值、繫泊、求生、滅火及損害管制等部署向海員解說與操演之證明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准豁免: 一、同一船舶每一海員以豁免一次為限;豁免期間為四個月。 二、船長向海員解說與操演情形應記載於航海日誌,雇用人及船長始得簽發證明文件。 三、船上未持有客船安全訓練證書之海員人數,不得超過全船船員人數三分之一。 |
一、條次變更。
二、依STCW公約二○一○年修正案規定,修正第一項附件二有關電子海圖與資料顯示系統英文名稱,並增加電技員須接受專業訓練之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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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岸上晉升訓練指為取得職務晉升資格,於岸上完成之實務訓練。 前項訓練分類如下: 一、一等船長、一等大副、二等船長、二等大副、三等船長、三等船副訓練。 二、一等輪機長、一等大管輪、二等輪機長、二等大管輪、三等輪機長、三等管輪訓練。 | 第十六條 岸上晉升訓練指為取得職務晉升資格,於岸上完成之實務訓練。 前項訓練分類如下: 一、一等船長、一等大副、二等船長、二等大副、三等船長、三等船副訓練。 二、一等輪機長、一等大管輪、二等輪機長、二等大管輪、三等輪機長、三等管輪訓練。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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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一等船長岸上晉升訓練: 一、領有一等大副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一等大副或二等船長十八個月以上,或曾任一等大副及二等船長合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二、領有甲種大副或乙種船長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甲種大副或乙種船長十八個月以上,或曾任甲種大副及乙種船長合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三、領有二等船長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二等船長或一等大副十八個月以上,或曾任二等船長及一等大副合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四、領有乙種大副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並經航政機關依規定換發未註明限制航線或區域之一等大副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曾任一等大副或二等船長十八個月以上,或曾任一等大副及二等船長合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五、領有丙種船長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並經航政機關依規定換發未註明限制航線或區域之二等船長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曾任二等船長或一等大副十八個月以上,或曾任二等船長及一等大副合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 第十七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一等船長岸上晉升訓練: 一、領有一等大副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一等大副或二等船長十八個月以上,或曾任一等大副及二等船長合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二、領有甲種大副或乙種船長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甲種大副或乙種船長十八個月以上,或曾任甲種大副及乙種船長合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三、領有二等船長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二等船長或一等大副十八個月以上,或曾任二等船長及一等大副合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四、領有乙種大副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並經交通部依規定換發未註明限制航線或區域之一等大副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曾任一等大副或二等船長十八個月以上,或曾任一等大副及二等船長合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五、領有丙種船長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並經交通部依規定換發未註明限制航線或區域之二等船長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曾任二等船長或一等大副十八個月以上,或曾任二等船長及一等大副合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
一、條次變更。
二、依船員法第四條規定,船員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第四款及第五款「交通部」修正為「航政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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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一等大副岸上晉升訓練: 一、領有一等船副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一等船副或二等大副十八個月以上,或曾任一等船副及二等大副合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二、領有甲種二副或乙種大副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甲種二副或乙種大副六個月以上,或曾任甲種二副及乙種大副合計六個月以上者。 三、領有甲種三副或乙種二副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甲種三副或乙種二副十八個月以上或曾任甲種三副及乙種二副合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四、領有二等大副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二等大副或一等船副十八個月以上,或曾任二等大副及一等船副合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五、領有乙種三副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並經航政機關依規定換發未註明限制航線或區域之一等船副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曾任一等船副或二等大副十八個月以上,或曾任一等船副及二等大副合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六、領有二等船副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二等船副三年以上者。 | 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一等大副岸上晉升訓練: 一、領有一等船副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一等船副或二等大副十八個月以上,或曾任一等船副及二等大副合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二、領有甲種二副或乙種大副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甲種二副或乙種大副六個月以上,或曾任甲種二副及乙種大副合計六個月以上者。 三、領有甲種三副或乙種二副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甲種三副或乙種二副十八個月以上或曾任甲種三副及乙種二副合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四、領有二等大副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二等大副或一等船副十八個月以上,或曾任二等大副及一等船副合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五、領有乙種三副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並經交通部依規定換發未註明限制航線或區域之一等船副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曾任一等船副或二等大副十八個月以上,或曾任一等船副及二等大副合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六、領有二等船副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二等船副三年以上者。 |
一、條次變更。
二、依船員法第四條規定,船員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第五款「交通部」修正為「航政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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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二等船長岸上晉升訓練: 一、領有一等大副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一等大副一年以上或二等大副二年以上者。 二、領有二等大副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二等大副二年以上者。 三、領有乙種大副或丙種船長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乙種大副或丙種船長二年以上,或曾任乙種大副及丙種船長合計二年以上者。 四、領有丙種大副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並經航政機關依規定換發未註明限制航線或區域之二等大副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曾任二等大副或一等船副二年以上,或曾任二等大副及一等船副合計二年以上者。 | 第十九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二等船長岸二上晉升訓練: 一、領有一等大副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一等大副一年以上或二等大副二年以上者。 二、領有二等大副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二等大副二年以上者。 三、領有乙種大副或丙種船長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乙種大副或丙種船長二年以上,或曾任乙種大副及丙種船長合計二年以上者。 四、領有丙種大副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並經交通部依規定換發未註明限制航線或區域之二等大副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曾任二等大副或一等船副二年以上,或曾任二等大副及一等船副合計二年以上者。 |
一、條次變更。
二、依船員法第四條規定,船員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第四款「交通部」修正為「航政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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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二等大副岸上晉升訓練: 一、領有一等船副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一等船副一年以上者。 二、領有二等船副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二等船副二年以上者。 三、領有乙種二副或丙種大副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乙種二副或丙種大副一年以上,或曾任乙種二副及丙種大副合計一年以上者。 四、領有乙種三副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乙種三副二年以上,或曾任乙種三副及丙種二副合計二年以上者。 五、領有丙種二副或丙種三副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並經航政機關依規定換發未註明限制航線或區域之二等船副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曾任二等船副二年以上者。 | 第二十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二等大副岸上晉升訓練: 一、領有一等船副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一等船副一年以上者。 二、領有二等船副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二等船副二年以上者。 三、領有乙種二副或丙種大副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乙種二副或丙種大副一年以上,或曾任乙種二副及丙種大副合計一年以上者。 四、領有乙種三副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乙種三副二年以上,或曾任乙種三副及丙種二副合計二年以上者。 五、領有丙種二副或丙種三副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並經交通部依規定換發未註明限制航線或區域之二等船副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曾任二等船副二年以上者。 |
一、條次變更。
二、依船員法第四條規定,船員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交通部」修正為「航政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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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三等船長岸上晉升訓練: 一、領有副駕駛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副駕駛一年以上者。 二、領有三等船副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三等船副一年以上者。 | 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三等船長岸上晉升訓練: 一、領有副駕駛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副駕駛一年以上者。 二、領有三等船副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三等船副一年以上者。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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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船員服務手冊者,得參加三等船副岸上晉升訓練: 一、經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航海人員訓練班一等、二等或三等船副訓練結業,領有結業證明文件。 二、領有助理級航行當值適任證書、助理級航行當值專業訓練合格證書或航行當值檢定合格證書,曾任舵工、幹練水手職務一年以上。 三、領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三等船長職級以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曾任漁船三等船長職級以上職務一年以上,並領有漁政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 四、領有國內船員訓練機構乙級船員訓練班水手、駕駛、航海或通用級等科訓練結業證明文件,並在艙面服務三年以上。 五、曾任水手、艇員等艙面職務三年以上。 六、曾任海軍各型艦艇艙面士官以上當值職務三年以上,領有海軍司令部證明文件,並領有助理級航行當值訓練合格證書或航行當值檢定合格證書。 七、曾任海岸巡防機關各型艦艇艙面技術生、警佐或士官以上當值職務三年以上,領有海岸巡防機關證明文件,並領有助理級航行當值訓練合格證書。 八、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以上之航海、商船、航運技術、運輸技術系航海組、海運技術、水上警察系、水上警察科航海組、海洋巡防科航海組等相關系科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九、曾任營業用載客動力小船駕駛三年以上,領有證明文件,並經航政機關認可。 | 第二十二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船員服務手冊者,得參加三等船副岸上晉升訓練: 一、經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航海人員訓練班一等、二等或三等船副訓練結業,領有結業證明文件。 二、領有助理級航行當值適任證書、助理級航行當值專業訓練合格證書或航行當值檢定合格證書,曾任舵工、幹練水手職務一年以上。 三、領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三等船長職級以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曾任漁船三等船長職級以上職務一年以上,並領有漁政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 四、領有國內船員訓練機構乙級船員訓練班水手、駕駛、航海或通用級等科訓練結業證明文件,並在艙面服務三年以上。 五、曾任水手、艇員等艙面職務三年以上。 六、曾任海軍各型艦艇艙面士官以上當值職務三年以上,領有海軍司令部證明文件,並領有助理級航行當值訓練合格證書或航行當值檢定合格證書。 七、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以上之航海、商船、航運技術、運輸技術系航海組、海運技術等系科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八、曾任營業用載客動力小船駕駛三年以上,領有證明文件,並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認可。 |
一、條次變更。
二、依船員法第三條規定,排除海岸巡防機關之艦艇人員適用本法,增訂第七款該機關所屬艦艇艙面部士官以上人員轉任商船艙面部船員比照現行退除役海軍軍(士)官轉任船員職務辦理。原第七款至第八款,移列第八款至第九款,並修正第八款,訂明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及中央警察大學航海相關科系畢業具參訓之資格。第九款「當地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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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一等輪機長岸上晉升訓練: 一、領有一等大管輪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一等大管輪或二等輪機長十八個月以上,或曾任一等大管輪及二等輪機長合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二、領有二等輪機長適任證書,曾任二等輪機長或一等大管輪十八個月以上,或曾任二等輪機長及一等大管輪合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三、領有甲種大管輪或乙種輪機長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甲種大管輪或乙種輪機長十八個月以上,或曾任甲種大管輪及乙種輪機長合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四、領有乙種大管輪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並經航政機關依規定換發未註明限制主機推進動力之一等大管輪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曾任一等大管輪或二等輪機長十八個月以上,或曾任一等大管輪及二等輪機長合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 第二十三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一等輪機長岸上晉升訓練: 一、領有一等大管輪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一等大管輪或二等輪機長十八個月以上,或曾任一等大管輪及二等輪機長合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二、領有二等輪機長適任證書,曾任二等輪機長或一等大管輪十八個月以上,或曾任二等輪機長及一等大管輪合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三、領有甲種大管輪或乙種輪機長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甲種大管輪或乙種輪機長十八個月以上,或曾任甲種大管輪及乙種輪機長合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四、領有乙種大管輪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並經交通部依規定換發未註明限制主機推進動力之一等大管輪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曾任一等大管輪或二等輪機長十八個月以上,或曾任一等大管輪及二等輪機長合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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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一等大管輪岸上晉升訓練: 一、領有一等管輪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一等管輪或二等大管輪十八個月以上,或曾任一等管輪及二等大管輪合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二、領有甲種二管輪或乙種大管輪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甲種二管輪或乙種大管輪六個月以上,或曾任甲種二管輪及乙種大管輪合計六個月以上者。 三、領有甲種三管輪或乙種二管輪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甲種三管輪或乙種二管輪十八個月以上,或曾任甲種三管輪及乙種二管輪合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四、領有二等大管輪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二等大管輪或一等管輪十八個月以上,或曾任二等大管輪及一等管輪合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五、乙種三管輪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並經航政機關依規定換發未註明限制主機推進動力之一等管輪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曾任一等管輪或二等大管輪十八個月以上,或曾任一等管輪及二等大管輪合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 第二十四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一等大管輪岸上晉升訓練: 一、領有一等管輪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一等管輪或二等大管輪十八個月以上,或曾任一等管輪及二等大管輪合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二、領有甲種二管輪或乙種大管輪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甲種二管輪或乙種大管輪六個月以上,或曾任甲種二管輪及乙種大管輪合計六個月以上者。 三、領有甲種三管輪或乙種二管輪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甲種三管輪或乙種二管輪十八個月以上,或曾任甲種三管輪及乙種二管輪合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四、領有二等大管輪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二等大管輪或一等管輪十八個月以上,或曾任二等大管輪及一等管輪合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五、乙種三管輪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並經交通部依規定換發未註明限制主機推進動力之一等管輪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曾任一等管輪或二等大管輪十八個月以上,或曾任一等管輪及二等大管輪合計十八個月以上者。 |
一、條次變更。
二、依船員法第四條規定,船員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第五款「交通部」修正為「航政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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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二等輪機長岸上晉升訓練: 一、領有一等大管輪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一等大管輪一年以上或二等大管輪二年以上者。 二、領有二等大管輪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二等大管輪二年以上者。 三、領有乙種大管輪或甲種二管輪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乙種大管輪二年以上,或曾任乙種大管輪及甲種二管輪合計二年以上者。 | 第二十五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二等輪機長岸上晉升訓練: 一、領有一等大管輪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一等大管輪一年以上或二等大管輪二年以上者。 二、領有二等大管輪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二等大管輪二年以上者。 三、領有乙種大管輪或甲種二管輪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乙種大管輪二年以上,或曾任乙種大管輪及甲種二管輪合計二年以上者。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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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二等大管輪岸上晉升訓練: 一、領有一等管輪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一等管輪一年以上者。 二、領有二等管輪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二等管輪二年以上者。 三、領有乙種二管輪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乙種二管輪一年以上者。 四、領有乙種三管輪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乙種三管輪二年以上者。 | 第二十六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二等大管輪岸上晉升訓練: 一、領有一等管輪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一等管輪一年以上者。 二、領有二等管輪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二等管輪二年以上者。 三、領有乙種二管輪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乙種二管輪一年以上者。 四、領有乙種三管輪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乙種三管輪二年以上者。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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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三等輪機長岸上晉升訓練: 一、領有副司機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副司機一年以上者。 二、領有三等管輪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三等管輪一年以上者。 | 第二十七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三等輪機長岸上晉升訓練: 一、領有副司機考試及格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副司機一年以上者。 二、領有三等管輪適任證書或執業證書,曾任三等管輪一年以上者。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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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船員服務手冊者,得參加三等管輪岸上晉升訓練: 一、領有國內船員訓練機構乙級船員訓練班輪機科或通用級訓練結業證明文件,並在機艙服務二年六個月以上者。 二、曾任副機匠、下手、艇機員等機艙職務三年以上者。 三、經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航海人員訓練班一等、二等及三等管輪訓練結業,領有結業證明文件者。 四、領有助理級輪機當值適任證書、助理級輪機當值專業訓練合格證書或輪機當值檢定合格證書,曾任機匠職務六個月以上者。 五、曾任海軍各型艦艇機艙士官以上當值職務三年以上,領有海軍總司令部證明文件,並領有助理級輪機當值訓練合格證書或輪機當值檢定合格證書者。 六、曾任海岸巡防機關各型艦艇機艙技術生、警佐或士官以上當值職務三年以上,領有海岸巡防機關證明文件,並領有助理級輪機當值訓練合格證書。 七、領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二等輪機長職級以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曾任漁船二等輪機長職級以上職務一年以上,並領有漁政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者。 八、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以上之輪機工程、輪機、輪機技術、水產輪機、水上警察系、水上警察科輪機組、海洋巡防科輪機組等相關系科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 第二十八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船員服務手冊者,得參加三等管輪岸上晉升訓練: 一、領有國內船員訓練機構乙級船員訓練班輪機科或通用級訓練結業證明文件,並在機艙服務二年六個月以上者。 二、曾任副機匠、下手、艇機員等機艙職務三年以上者。 三、經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航海人員訓練班一等、二等及三等管輪訓練結業,領有結業證明文件者。 四、領有助理級輪機當值適任證書、助理級輪機當值專業訓練合格證書或輪機當值檢定合格證書,曾任機匠職務六個月以上者。 五、曾任海軍各型艦艇機艙士官以上當值職務三年以上,領有海軍總司令部證明文件,並領有助理級輪機當值訓練合格證書或輪機當值檢定合格證書者。 六、領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二等輪機長職級以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曾任漁船二等輪機長職級以上職務一年以上,並領有漁政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者。 七、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以上之輪機工程、輪機、輪機技術、水產輪機等系科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
一、條次變更。
二、依船員法第三條規定,排除海岸巡防機關之艦艇人員適用本法,增訂第六款該機關所屬艦艇機艙部士官以上人員轉任商船輪機部船員比照現行退除役海軍軍(士)官轉任船員職務辦理。原第六款至第七款,移列第七款至第八款,並修正第八款,訂明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及中央警察大學輪機相關科系畢業具參訓之資格。 |
|
| 第三十一條 船員訓練由航政機關委託或核准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其訓練計畫、課程由船員訓練機構依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要求擬訂並報航政機關核可後實施。 前項船員訓練機構應建立參訓學員之各項訓練文件,包含出席、測驗、成績及其他有關訓練紀錄。 第二項訓練文件之最短保存期限為參訓學員結訓後二年,保存期限內各項訓練文件必要時應提供航政機關查驗。 | 第二十九條 船員訓練由交通部委託或核准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其訓練計畫、課程由船員訓練機構依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要求擬訂並報交通部核可後實施。 前項船員訓練機構應建立參訓學員之各項訓練文件,包含出席、測驗、成績及其他有關訓練紀錄。 第二項訓練文件之最短保存期限為參訓學員結訓後二年,保存期限內各項訓練文件必要時應提供交通部查驗。 |
一、條次變更。
二、依船員法第四條規定,船員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三項「交通部」修正為「航政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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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船員參加養成訓練之訓練成績,應經航政機關審查合格後,由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發給合格結業證明文件。 船員參加專業訓練之訓練成績,應經航政機關審查合格後發給合格證書。 | 第三十條 船員參加養成訓練之訓練成績,應經交通部審查合格後,由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發給合格結業證明文件。 船員參加專業訓練之訓練成績,應經交通部審查合格後發給合格證書。 |
一、條次變更。
二、依船員法第四條規定,船員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交通部」修正為「航政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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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下列船員之職務晉升,除參加岸上晉升訓練外,並應參加航政機關委託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之適任性評估,經航政機關審查合格後,由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發給岸上晉升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一、一等船長、一等大副、二等船長、二等大副、三等船長、三等船副。 二、一等輪機長、一等大管輪、二等輪機長、二等大管輪、三等輪機長、三等管輪。 前項適任性評估含實作及筆試測驗。 營業用載客動力小船駕駛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取得三等船副岸上晉升訓練合格證明文件者,其證明文件應加註限制服務於國內航線船舶。 船員參加二等船長、輪機長、大副及大管輪岸上晉升訓練並經結訓合格者,於結訓合格之日起三年內報名參加一等之同職級適任性評估者,得免參加同職級之岸上晉升訓練。 岸上晉升訓練之訓練項目、實作評估之評估項目、筆試測驗之測驗科目,暨相關參訓資訊,由航政機關公告之。 航政機關委託辦理第一項適任性評估之國內船員訓練機構,應成立審議小組,執行船員報名資格審查、題庫抽題、監督試題印刷、裝封、彌封及適任性評估成績總審查等相關業務。 | 第三十一條 船員之職務晉升,除參加岸上晉升訓練外,並應參加交通部委託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之適任性評估,經交通部審查合格後,由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發給岸上晉升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前項適任性評估含實作及筆試測驗。 營業用載客動力小船駕駛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取得三等船副岸上晉升訓練合格證明文件者,其證明文件應加註限制服務於國內航線船舶。 船員參加二等船長、輪機長、大副及大管輪岸上晉升訓練並經結訓合格者,於結訓合格之日起三年內報名參加一等之同職級適任性評估者,得免參加同職級之岸上晉升訓練。 岸上晉升訓練之訓練項目、實作評估之評估項目、筆試測驗之測驗科目,暨相關參訓資訊,由交通部公告之。 交通部委託辦理第一項適任性評估之國內船員訓練機構,應成立審議小組,執行船員報名資格審查、題庫抽題、監督試題印刷、裝封、彌封及適任性評估成績總審查等相關業務。 |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第三項內條次。
二、依現行實務,一等船長或大副、二等船長或大副、三等船長或船副、一等輪機長或大管輪、二等輪機長或大管輪、三等輪機長或管輪等船員職務晉升,須經岸上晉升訓練及適任性評估合格,爰修正第一項,以臻明確。
三、依船員法第四條規定,船員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五項至第六項「交通部」修正為「航政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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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船員參加岸上晉升訓練及適任性評估期間,經發現頂替參訓或受評,一律取消參訓資格或受評資格,參訓人員及頂替人員並於二年內不得參加航政機關辦理之岸上晉升訓練及適任性評估。 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適任性評估事務之相關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循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經查證屬實者,取消該等人員參與辦理適任性評估作業之資格。 船員參加適任性評估須遵守下列規範: 一、應於每節考試預備鈴聲響時依座號就座。除第一節考試開始後十五分鐘內,得准入場應試外,其餘各節均應準時應試,逾時五分鐘不得入場應試。每節考試開始後,三十分鐘內,不准離場。 二、應憑參訓證及國民身分證入場,並於就座後將參訓證及國民身分證,置於桌面左前角,以備核對。 三、應依監場人員指示,於每節考試開始前將書籍文件等非考試必須用品,放置於試場前方或指定場所。 四、應自行檢查試卷、座號、類別、科目及試題之類別、科目等有無錯誤,遇有不符,應即告知監場人員處理。 五、應在規定時間內繳交試卷及試題,屆時未繳者一律收繳。繳交時,應經監場人員驗收試卷及試題後始得離場。 | 第三十二條 船員參加岸上晉升訓練及適任性評估期間,經發現頂替參訓或受評,一律取消參訓資格或受評資格,參訓人員及頂替人員並於二年內不得參加交通部辦理之岸上晉升訓練及適任性評估。 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適任性評估事務之相關人員應嚴守秘密,不得循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經查證屬實者,取消該等人員參與辦理適任性評估作業之資格。 船員參加適任性評估須遵守下列規範: 一、應於每節考試預備鈴聲響時依座號就座。除第一節考試開始後十五分鐘內,得准入場應試外,其餘各節均應準時應試,逾時五分鐘不得入場應試。每節考試開始後,三十分鐘內,不准離場。 二、應憑參訓證及國民身分證入場,並於就座後將參訓證及國民身分證,置於桌面左前角,以備核對。 三、應依監場人員指示,於每節考試開始前將書籍文件等非考試必須用品,放置於試場前方或指定場所。 四、應自行檢查試卷、座號、類別、科目及試題之類別、科目等有無錯誤,遇有不符,應即告知監場人員處理。 五、應在規定時間內繳交試卷及試題,屆時未繳者一律收繳。繳交時,應經監場人員驗收試卷及試題後始得離場。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船員法第四條規定,船員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第一項「交通部」修正為「航政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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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船員參加適任性評估期間經發現下列情形之一,予以扣考,並不得繼續應考: 一、冒名頂替者。 二、持用偽照或變造之參訓證件者。 三、互換座位或試卷、試題者。 四、傳遞文稿、參考資料、書寫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者。 五、夾帶書籍文件者。 六、故意不繳交試卷或試題者。 七、使用經禁止使用之電子計算器或計算工具者。 八、在桌椅、文具、肢體或其他試場處所,書寫有關資訊者。 九、影響試場且不接受監場人員勸導,或繳交試卷及試題後逗留試場門(窗)口附近,擾亂試場秩序者。 船員參加適任性評估期間經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二十分或其全部分數: 一、未經監場人員同意擅離試場者。 二、拆開或毀損試卷彌封、座號、條碼者。 三、在試卷上書寫姓名、座號、或其他不應有之文字、標記、或自備稿紙書寫者。 四、散發試題後,窺視他人試卷或互相交談有關資訊者。 五、每節考試開始鈴響前,即擅自在試卷上書寫、或考試結束鈴響畢後,仍繼續作答不繳交試卷及試題者。 船員參加適任性評估期間經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五分至二十分: 一、誤坐他人座位或誤用他人試卷作答者。 二、裁割、污損試卷者。 三、繳交試卷及試題後,未即離場或離場後未經監場人員許可再進入試場者。 四、考試中隨身攜帶行動電話、呼叫器、具儲存記憶功能、電子傳輸之電子工具或其他通訊器具者。 五、不依試題說明或試卷作答注意事項作答者。 發生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扣考扣分情事時,應予紀錄後提送審議小組處理,並依情節輕重召開會議審議決定,於審議決定之日起二工作日內通知船員。 | 第三十二條之一 船員參加適任性評估期間經發現下列情形之一,予以扣考,並不得繼續應考: 一、冒名頂替者。 二、持用偽照或變造之參訓證件者。 三、互換座位或試卷、試題者。 四、傳遞文稿、參考資料、書寫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者。 五、夾帶書籍文件者。 六、故意不繳交試卷或試題者。 七、使用經禁止使用之電子計算器或計算工具者。 八、在桌椅、文具、肢體或其他試場處所,書寫有關資訊者。 九、影響試場且不接受監場人員勸導,或繳交試卷及試題後逗留試場門(窗)口附近,擾亂試場秩序者。 船員參加適任性評估期間經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二十分或其全部分數: 一、未經監場人員同意擅離試場者。 二、拆開或毀損試卷彌封、座號、條碼者。 三、在試卷上書寫姓名、座號、或其他不應有之文字、標記、或自備稿紙書寫者。 四、散發試題後,窺視他人試卷或互相交談有關資訊者。 五、每節考試開始鈴響前,即擅自在試卷上書寫、或考試結束鈴響畢後,仍繼續作答不繳交試卷及試題者。 船員參加適任性評估期間經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視其情節輕重,扣除該科目成績五分至二十分: 一、誤坐他人座位或誤用他人試卷作答者。 二、裁割、污損試卷者。 三、繳交試卷及試題後,未即離場或離場後未經監場人員許可再進入試場者。 四、考試中隨身攜帶行動電話、呼叫器、具儲存記憶功能、電子傳輸之電子工具或其他通訊器具者。 五、不依試題說明或試卷作答注意事項作答者。 發生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扣考扣分情事時,應予紀錄後提送審議小組處理,並依情節輕重召開會議審議決定,於審議決定之日起二工作日內通知船員。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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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養成訓練及補強訓練所需經費,應由參訓學員或雇用人以自費方式參加。 專業訓練、岸上晉升訓練及適任性評估所需經費,除由航政機關編列之年度預算支應外,得由船員或雇用人基於自身或業務需要,自費參加訓練。但外國人應自費參加訓練。 | 第三十三條 養成訓練及補強訓練所需經費,應由參訓學員或雇用人以自費方式參加。 專業訓練、岸上晉升訓練及適任性評估所需經費,除由交通部編列之年度預算支應外,得由船員或雇用人基於自身或業務需要,自費參加訓練。但外國人應自費參加訓練。 |
一、條次變更。
二、依船員法第四條規定,船員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第二項「交通部」修正為「航政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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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船員參加各職級岸上晉升訓練及適任性評估,於報到參訓後因自身事由,未能於規定期間完成當梯次訓練及評估者,其後再參加同職級之岸上晉升訓練及適任性評估之費用,由該參訓人員自行負擔。 | 第三十四條 船員參加各職級岸上晉升訓練及適任性評估,於報到參訓後因自身事由,未能於規定期間完成當梯次訓練及評估者,其後再參加同職級之岸上晉升訓練及適任性評估之費用,由該參訓人員自行負擔。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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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船員除參加岸上晉升訓練外,應依航政機關核定之船上訓練紀錄簿所載事項完成船上訓練。但三等航行員及三等輪機員不在此限。 船上在職訓練應由雇用人依航政機關核定之航海人員船上訓練及評估指導手冊辦理。 受委託僱用本國船員之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或船務代理業,應協調外國雇用人依第一項配合辦理各職級船員之船上在職訓練;外國雇用人不配合辦理者,航政機關得停止其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之申請。 | 第三十五條 船員除參加岸上晉升訓練外,應依交通部核定之船上訓練紀錄簿所載事項完成船上訓練。但三等航行員及三等輪機員不在此限。 船上在職訓練應由雇用人依交通部核定之航海人員船上訓練及評估指導手冊辦理。 受委託僱用本國船員之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或船務代理業,應協調外國雇用人依第一項配合辦理各職級船員之船上在職訓練;外國雇用人不配合辦理者,交通部得停止其僱用中華民國船員許可之申請。 |
一、條次變更。
二、依船員法第四條規定,船員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交通部」修正為「航政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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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船員檢覈指航政機關委託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適任性評估之成績審查。 前項審查之項目包含實作成績及筆試測驗成績。 航政機關委託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之適任性評估,航政機關得派員監督。 | 第三十六條 船員檢覈指交通部委託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適任性評估之成績審查。 前項審查之項目包含實作成績及筆試測驗成績。 交通部委託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之適任性評估,交通部得派員監督。 |
一、條次變更。
二、依船員法第四條規定,船員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三項「交通部」修正為「航政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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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前條各項實作成績應經評鑑員評估為適任,各科筆試測驗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 第三十七條 各項實作成績應經評鑑員評估為適任,各科筆試測驗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所稱各項實作成績係指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規定之實作成績,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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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實作經評估為不適任者,得於三年內申請併同後續開辦之適任性評估班次,重行評估原不適任項目,逾期未經重行評估認可者,所有項目應申請重行評估。 筆試測驗不及格之科目得於三年內申請重行測驗,併同後續開辦之適任性評估班次,重行測驗原不及格科目,逾期未經重行測驗合格者,所有科目應申請重行測驗。 | 第三十八條 實作經評估為不適任者,得於三年內申請併同後續開辦之適任性評估班次,重行評估原不適任項目,逾期未經重行評估認可者,所有項目應申請重行評估。 筆試測驗不及格之科目得於三年內申請重行測驗,併同後續開辦之適任性評估班次,重行測驗原不及格科目,逾期未經重行測驗合格者,所有科目應申請重行測驗。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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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評鑑員應具有評鑑適任性評估項目之專業,經航政機關審核認可。 評鑑員評鑑適任性評估應依航政機關核定之航海人員岸上訓練及評估指導手冊辦理。 評鑑員之審查、認可作業,航政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及網站。 | 第三十九條 評鑑員應具有評鑑適任性評估項目之專業,領有交通部認可之評鑑員證書。 評鑑員之審查、認可及發證作業,交通部得委任航政機關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及網站。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評鑑員發證採委託海事機構以在職訓練方式辦理,並逕予認可,考量其是否具有評鑑適任性評估項目之專業,尚無法由評鑑員證書認定,爰依交通部核定之「因應一九七八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其一九九五年修正案之補充作業規定」,修正第一項評鑑員須經審核認可。
三、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俾供認可之岸上評鑑員依循辦理。原第二項、第三項遞移至第三項、第四項。
四、依船員法第四條規定,船員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三項「交通部」修正為「航政機關」,並酌修第四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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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初任一等或二等甲級船員職務前,應經航政機關辦理之航海人員測驗及格。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領有考試院航海人員考試及格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航海人員測驗之類別分為一等船副、二等船副、一等管輪、二等管輪、電技員。 | 第三十九條之一 初任一等或二等甲級船員職務前,應經主管機關航海人員筆試測驗(以下稱航海人員測驗)評定其適任能力。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領有考試院航海人員考試及格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航海人員測驗之類別分為一等船副、二等船副、一等管輪、二等管輪。 |
一、條次變更。
二、依船員法第四條規定,船員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修正第一項「主管機關」為「航政機關」。
三、依STCW公約二○一○年修正案規則第III/6節及章程第A-III/6節新增電技員職務之規定,修正第二項,增列航海人員測驗電技員之類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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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各該類別測驗。 外國人領有中華民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之海事教育及海事訓練品質管理系統規範之航海、商船、航運技術、運輸技術系航海組、輪機工程等系科組畢業證書或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課程學分證明文件,得參加航海人員測驗。 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補考之應考人,就其未及格科目得於航海人員測驗補測之。 前項應考人參加航海人員測驗及格後之合格證明文件核發準用第四十八條規定。 第三項應考人參加航海人員測驗及格方式、通過測驗科目之保留期間、重新應測全部科目準用第五十條規定。 | 第三十九條之二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各該類別測驗。 外國人領有中華民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之海事教育及海事訓練品質管理系統規範之航海、商船、航運技術、運輸技術系航海組、輪機工程等系科組畢業證書或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課程學分證明文件,得參加航海人員測驗。 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補考之應考人,就其未及格科目得於航海人員測驗補測之。 前項應考人參加航海人員測驗及格後之合格證明文件核發準用第三十九條之六規定。 第三項應考人參加航海人員測驗及格方式、通過測驗科目之保留期間、重新應測全部科目準用第三十九條之八規定。 |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第四項、第五項內條次。
二、依STCW公約二○一○年修正案規則第III/6節及章程第A-III/6節新增電技員職務之規定,修正第一項附表一,增訂電技員應測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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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航海人員測驗應測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各應測科目之測驗細目表、試題題型及題目數量,由航政機關另定之。 | 第三十九條之三 航海人員測驗應測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各應測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 各應測科目之測驗細目表由航政機關另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STCW公約二○一○年修正案規定,航海人員測驗應測科目及測驗細目表須配合調整;另為實務需要,訂明每次測驗之試題題型及題目數量,以利參測人員應測準備,第一項末段併入第二項規定,並酌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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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參測人員(含報名補測部分科目者)應於每次測驗前,依參測須知規定之期限報名,並繳交報名所需之各項表件、報名費。 應屆畢業或在校參測人員,於各該測驗報名時無法繳交畢業證書或修畢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課程學分之證明,經審查結果暫准報名者,至遲應於各該測驗第一天第一節測驗前繳驗;屆時未繳交者,不得應測。但特殊情形經試務機關審查同意者,得延長繳驗期限。 | 第三十九條之四 參測人員(含報名補測部分科目者)應於每次測驗前,依參測須知規定之期限報名,並繳交報名所需之各項表件、報名費。 應屆畢業參測人員,於各該測驗報名時無法繳交畢業證書,經審查結果暫准報名者,至遲應於各該測驗第一天第一節測驗前繳驗畢業證書;屆時未繳交者,不得應測。但特殊情形經試務機關審查同意者,得延長繳驗期限。 |
一、條次變更。
二、經航政機關召開一百零三年第二次航海人員測驗應試資格審議會會議決議,在校生得適用暫准報名,爰修正第二項,比照畢業生應於測驗第一天第一節測驗前繳驗修畢符合STCW公約課程學分之證明,始具備應測資格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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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船舶主機分柴油機、蒸汽推進機組、燃氣渦輪機三種,其已領有考試院輪機員考試及格證書、或航政機關發給之航海人員測驗合格證明文件,註明諳習機器僅為一種或二種者,得報名加註同級他種機器之測驗。 報名加註船舶主機科目測驗者,以各科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 第三十九條之五 船舶主機分柴油機、蒸汽推進機組、燃氣渦輪機三種,其已領有考試院輪機員考試及格證書、或主管機關發給之航海人員測驗合格證明文件,註明諳習機器僅為一種或二種者,得報名加註同級他種機器之測驗。 報名加註船舶主機科目測驗者,以各科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
一、條次變更。
二、依船員法第四條規定,船員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第一項「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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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航政機關應於年度開始前,公告辦理航海人員測驗之科目、梯次、參測須知及報名書表等事項。 航政機關應建立參加航海人員測驗人員之各項文件,包含報名資料、資格審查、測驗成績及其他有關文件,自測驗之日起保存至少五年。 航海人員測驗之成績經審查合格後,由航政機關發給航海人員測驗合格證明文件。 航海人員測驗所需經費,由航政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參測人員應繳交報名費,通過測驗者,並應繳交測驗合格證明文件費。 前項費用收費標準如下: 一、報名費用:一等船副及一等管輪,每名新臺幣一千一百元。二等船副及二等管輪,每名新臺幣一千元。 二、測驗合格證明文件之核發、換發及補發費用: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航海人員測驗得委託國內船員訓練機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海事大專校院辦理,其作業計畫經報請航政機關備查後實施。 | 第三十九條之六 航海人員測驗由主管機關委任航政機關或委託國內船員訓練機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海事大專校院辦理,其作業計畫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前項受委任或委託機關(構)、學校辦理航海人員測驗時,應成立測驗試務小組執行報名資格審查、題庫抽題、測驗成績總審查、題目釋義等相關試務及下列事項: 一、年度開始前,公告辦理測驗科目、梯次、參測須知及報名書表等事項。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另行公告。 二、測驗報名前,應將工作預定進度表、試務小組組長以上人員名冊、參測須知及報名書表等表件函送主管機關核備。 三、應建立參加測驗學員之各項文件,包含報名資料、資格審查、測驗成績及其他有關測驗文件,並自測驗之日起保存至少五年;必要時,應提供主管機關查驗。 前項小組設行政組(秘書、總務)、題卷組(題務、卷務)、場務組、資訊組、會計組等五組,各置組長一人,必要時得置副組長一人,並置試務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各該組事項等。 航海人員測驗之成績經審查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航海人員測驗合格證明文件。 航海人員測驗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參測人員應繳交報名費,通過測驗者,並應繳交測驗合格證明文件費。 前項費用收費標準如下: 一、報名費用:一等船副及一等管輪,每名新臺幣一千一百元。二等船副及二等管輪,每名新臺幣一千元。 二、測驗合格證明文件之核發、換發及補發費用: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第一項受委託辦理航海人員測驗之機構、學校,應具備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並通過國際標準組織品質管理標準系統ISO9001:2008年版(或更新版)之品質標準認證資格。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實務需要,修正第一項航海人員測驗得由航政機關委託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並移列第六項規定。
三、為提升行政效能,整併辦理航海人員測驗之試務小組與督導小組工作內容,現行第二項試務小組辦理事項移至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併入督導小組規範。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移列第一項、第二項;第二項第二款刪除。
四、有關測驗試務小組之分工事項,業於航政機關內部行政規則「航海人員測驗試務小組作業須知」規範,爰刪除第三項。
五、第四項至第六項移列第三項至第五項。
六、「船員訓練專業機構管理規則」第二條業規定國內船員訓練機構應具備之資格,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刪除第七項。
七、依船員法第四條規定,船員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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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航政機關辦理前條測驗時,應邀請主管機關、教育部、考選部、航運團體、航運專家學者、國內海事校院代表、國際海事認證機構等成立航海人員測驗試務小組,辦理及監督報名資格審查、題庫抽題、測驗成績審查、題目釋義等相關事項。 | 第三十九條之七 主管機關為督導前條第一項受委任或委託機關(構)、學校辦理航海人員測驗,應由教育部、考選部、航運團體、航運專家學者、國內海事校院代表、國際海事認證機構等成立航海人員測驗督導小組。 |
一、條次變更。
二、依船員法第四條規定,船員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將原應由主管機關成立航海人員測驗督導小組,修正為由航政機關邀請相關單位成立航海人員測驗試務小組,兼辦理及監督航海人員測驗相關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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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航海人員測驗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制。 前項科別及格制,指各應測科目之成績,以各滿六十分為及格,部分科目及格者准予保留三年;其未及格之科目,得於連續三年內繼續補測之,期限屆滿尚有部分科目未及格者,全部科目應重新應測;部分科目及格者,保留期間報名重新應測全部科目,前已及格科目之成績不予採計。 前項保留期間之計算,以參測人員第一次報名測驗,並至少有一科目及格,於該次測驗榜示之日起算至三年內之測驗為限。 部分科目及格者,參加補測期間,除報名重新應測全部科目者外,其已及格科目不得再行應測。 | 第三十九條之八 航海人員測驗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制。 前項科別及格制,指各應測科目之成績,以各滿六十分為及格,部分科目及格者准予保留三年;其未及格之科目,得於連續三年內繼續補測之,期限屆滿尚有部分科目未及格者,全部科目應重新應測;部分科目及格者,保留期間報名重新應測全部科目,前已及格科目之成績不予採計。 前項保留期間之計算,以參測人員第一次報名測驗,並至少有一科目及格,於該次測驗榜示之日起算至三年內之測驗為限。 部分科目及格者,參加補測期間,除報名重新應測全部科目者外,其已及格科目不得再行應測。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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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參測人員應測時,準用考試院訂定之試場規則;遇有舞弊行為或違反試場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撤銷其成績並不予發證,已核發合格證明文件者,應撤銷其測驗合格資格及原取得船員資格,並註銷其合格證明文件及船員適任證書。 參測人員對公布之測驗試題答案有疑義,應於該次測驗全部結束之次日起三日內,登入交通部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台,依序填具資料並上傳佐證資料,逾前揭受理期限或未敘明理由及檢附佐證資料者,不予受理;同一道試題以提出一次為限。 參測人員申請成績複查,應於榜示之次日起十日內,登入交通部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台,依序填具資料上傳,逾前揭受理期限者,不予受理;申請作業以一次為限。 | 第三十九條之九 參測人員應測時,準用考試院訂定之試場規則;遇有舞弊行為或違反試場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撤銷其成績並不予發證,已核發合格證明文件者,應撤銷其測驗合格資格及原取得船員資格,並註銷其合格證明文件及船員適任證書。 參測人員對公布之測驗試題答案有疑義,應於該次測驗全部結束之次日起三日內,登入交通部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台,依序填具資料並上傳佐證資料,逾前揭受理期限或未敘明理由及檢附佐證資料者,不予受理;同一道試題以提出一次為限。 參測人員申請成績複查,應於榜示之次日起十日內,登入交通部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台,依序填具資料上傳,逾前揭受理期限者,不予受理;申請作業以一次為限。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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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受委託辦理航海人員測驗之機構、學校,應嚴守秘密,不得循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違者依法懲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航政機關應限期命其改善: 一、未依規定或計畫書辦理航海人員測驗,致發生不良情事。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航政機關查核業務。 前項命其改善而未改善,情節重大者,得終止委託關係。惟第一款情事,經航政機關調查認有影響測驗公平之重大情事者,航海人員測驗之筆試測驗成績,不予採認。 | 第三十九條之十 受委任或委託辦理航海人員測驗之機關(構)、學校,應嚴守秘密,不得循私舞弊、潛通關節、洩漏試題,違者依法懲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改善: 一、未依規定或計畫書辦理航海人員測驗,致發生不良情事。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業務。 前項命其改善而未改善,情節重大者,得終止委任或委託關係。惟第一款情事,經主管機關調查認有影響測驗公平之重大情事者,航海人員測驗之筆試測驗成績,不予採認。 |
一、條次變更。
二、依船員法第四條規定,船員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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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遇有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進行測驗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其為測驗舉行前發生者,該項測驗另行擇期舉行時,應由辦理機關(構)、學校公告延期,並通知參加測驗學員。 二、其為測驗期間發生者,如係分區舉行,應通知所有測驗區停止測驗;未測之科目另行擇期舉行。 測驗時遇有前項規定以外之事故,造成電腦試場資訊設備無法正常運作,致全部或部分科目之全部或部分學員,不能進行測驗時,應由辦理機關(構)、學校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其為測驗舉行前發生者,該項測驗應另行擇期舉行,由辦理機關(構)、學校公告延期,並通知參加測驗學員。 二、其為測驗期間發生者,僅就無法繼續應測之學員停止測驗,其他未受影響之學員繼續測驗。 三、前款停止測驗之學員,其該科目及未測之科目得使用第二套試題或另行擇期舉行測驗。但學員已提前自行結束作答者,如系統已完整登錄作答成績者,依系統登錄之成績計算,不得補測。 四、測驗進行期間遇有重大事故,學員未得監場人員疏散許可即擅離試場者,該科目依已作答內容計分。 因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而經決定全部或部分測驗科目另行擇期舉行時應重新命題。但經測驗試務小組確認無洩題之虞時,得採用原命題。 | 第三十九條之十一 遇有颱風、地震、空襲、水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進行測驗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其為測驗舉行前發生者,該項測驗另行擇期舉行時,應由受委任或受委託機關(構)公告延期,並通知參加測驗學員。 二、其為測驗期間發生者,如係分區舉行,應通知所有測驗區停止測驗;未測之科目另行擇期舉行。 測驗時遇有前項規定以外之事故,造成電腦試場資訊設備無法正常運作,致全部或部分科目之全部或部分學員,不能進行測驗時,應由受委任或委託機關(構)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其為測驗舉行前發生者,該項測驗應另行擇期舉行,由受委任或受委託機關(構)公告延期,並通知參加測驗學員。 二、其為測驗期間發生者,僅就無法繼續應測之學員停止測驗,其他未受影響之學員繼續測驗。 三、前款停止測驗之學員,其該科目及未測之科目得使用第二套試題或另行擇期舉行測驗。但學員已提前自行結束作答者,如系統已完整登錄作答成績者,依系統登錄之成績計算,不得補測。 四、測驗進行期間遇有重大事故,學員未得監場人員疏散許可即擅離試場者,該科目依已作答內容計分。 因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而經決定全部或部分測驗科目另行擇期舉行時應重新命題。但經測驗試務小組確認無洩題之虞時,得採用原命題。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航海人員測驗相關試務工作係由海事校院或船員訓練專業機構辦理,爰配合實務作業,爰配合酌修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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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船員申請核發一等船副、一等管輪、二等船副及二等管輪及電技員之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基本資料。 五、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正本,驗後發還)。 六、船上訓練紀錄簿。 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或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之考試及格證書、或航海人員測驗合格證明文件(正本,驗後發還)。 八、第一次申請船副適任證書者,須具備於總噸位五百以上船舶擔任艙面職務或航海實習生合計至少一年海勤資歷(含履行航行當值至少六個月)證明文件。第一次申請管輪適任證書者,須具備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擔任機艙職務或輪機實習生合計至少一年海勤資歷(含履行輪機當值至少六個月)證明文件。第一次申請電技員適任證書者,須具備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擔任電技匠或電技實習生合計至少一年海勤資歷證明文件。 依第四十四條規定取得航海人員測驗資格者,除應檢附航政機關發給之航海人員測驗合格證明文件外,另須具有學校畢業證書。 退除役海軍軍(士)官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者,其任職原服務機關所屬各型艦艇艙面或機艙上士以上當值職務二年以上海勤資歷,得抵免第一項第八款海勤資歷二分之一。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離職、退職人員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者,其任職原服務機關所屬艦艇總噸位五百以上、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之艙面或輪機部門技術生或警佐以上當值職務二年以上海勤資歷,得抵免第一項第八款海勤資歷二分之一。但在本法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之資歷,以服務公務船舶資歷採計。 第一項第八款之海勤資歷已逾五年者,申請適任證書時,應檢具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或最近六個月內至少三個月服務於總噸位五百以上、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之同部門工作之海勤資歷。 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書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原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正本(正本,驗後發還)及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或最近六個月內至少三個月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規定之海勤資歷,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但第五款之證書得以影本代替。 退除役海軍軍(士)官、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離職、退職人員、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轉任一等或二等甲級船員職務、海事水產職業學校畢業學生、領有丙種三副、正駕駛、正司機、三等船長、三等輪機長考試及格證書或三等船長、三等輪機長適任證書,申請核發第一項適任證書者,另須檢附補強訓練紀錄簿。 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五年內,擔任電機師或管輪且執行船上電技員職務內含相關工作之海勤資歷一年以上,申請核發電技員適任證書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文件。 | 第四十條 船員申請核發一等船副、一等管輪、二等船副及二等管輪之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基本資料(第一頁至第五頁影本)。 五、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正本,驗後發還)。 六、船上訓練紀錄簿。 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或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之考試及格證書、或主管機關發給之航海人員測驗合格證明文件(正本,驗後發還)。 八、第一次申請船副適任證書者,須具備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定於總噸位五百以上船舶服務之一年船上實習經歷證明文件。第一次申請管輪適任證書者,須具備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規定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服務之六個月船上實習經歷證明文件。 依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取得航海人員測驗資格者,除應檢附主管機關發給之航海人員測驗合格證明文件外,另須具有學校畢(結)業證書。 退除役海軍軍(士)官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者,船副須具六個月之船上實習經歷,管輪須具三個月之船上實習經歷。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所屬人員為執行海上勤務,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者,船副須具一年於總噸位五百以上、管輪須具六個月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之公務船舶完成船上實習經歷。 第一項第八款、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船上實習經歷證明文件已逾五年者,申請船副、管輪適任證書時,應檢具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或最近一年內至少三個月服務於總噸位五百以上、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之同部門工作之海勤資歷。 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書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原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正本(正本,驗後發還)及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規定之海勤資歷、或最近一年內至少三個月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規定之海勤資歷、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但第五款之證書得以影本代替。 退除役海軍軍(士)官轉任一般船員職務、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海事水產職業學校畢業學生、領有丙種三副、正駕駛、正司機、三等船長、三等輪機長考試及格證書或三等船長、三等輪機長適任證書,申請核發適任證書者,另須檢附補強訓練紀錄簿。 |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第二項內條次。
二、依STCW公約二○一○年修正案規則III/6及章程第A-III/6節有關新增電技員職務之規定,修正第一項,增訂電技員申請核發適任證書之規定。
三、在符合STCW公約二○一○年修正案規則Ⅱ/1.2.2-3及Ⅲ/1.2.2-3有關申領船副、管輪適任證書須具備海勤資歷之規定下,修正第一項第八款,增列擔任艙面或輪機職務(履行當值至少六個月)之資歷,以利培訓我國甲級船員,並增加乙級船員來源及實習生就業機會。
四、依船員法第三條規定,排除海岸巡防機關之艦艇人員適用本法,修正第四項,該等人員之海勤資歷採計,比照退除役海軍軍(士)官之規定。
五、依STCW公約二○一○年修正案規則I/11及章程第A-I/11節有關甲級船員換發證書須具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或最近六個月內至少三個月海勤資歷之規定,修正第五項、第六項。
六、依STCW公約二○一○年修正案規則Ⅲ/6及章程第A-Ⅲ/6節有關核發電技員適任證書之規定,增訂第八項對於公約生效前,執行船上電技員職務內含相關工作至少一年,符合適任標準者參測領證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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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船員申請核發一等船長、一等大副、二等船長、二等大副、一等輪機長、一等大管輪、二等輪機長及二等大管輪之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基本資料(第一頁至第五頁影本)。 五、船上訓練紀錄簿。 六、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正本,驗後發還)。 七、原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正本(正本,驗後發還)。 八、岸上晉升訓練合格證明文件(正本,驗後發還)。 申請換發前項證書者,應檢具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文件及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或最近六個月內至少三個月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定之海勤資歷,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但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證書得以影本代替。 船員持二等大副或二等大管輪適任證書擔任國內航線總噸位未滿三千之客貨船、航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通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總噸位未滿三千之客貨船船長或輪機長職務,具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海勤資歷者,申領二等船長或二等輪機長適任證書,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 | 第四十一條 船員申請核發一等船長、一等大副、二等船長、二等大副、一等輪機長、一等大管輪、二等輪機長及二等大管輪之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基本資料(第一頁至第五頁影本)。 五、船上訓練紀錄簿。 六、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正本,驗後發還)。 七、原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正本(正本,驗後發還)。 八、岸上晉升訓練合格證明文件(正本,驗後發還)。 申請換發前項證書者,應檢具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文件及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定之海勤資歷、或最近一年內至少三個月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規定之海勤資歷、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但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證書得以影本代替。 船員持二等大副或二等大管輪適任證書擔任國內航線總噸位未滿三千之客貨船、航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通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總噸位未滿三千之客貨船船長或輪機長職務,具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海勤資歷者,申領二等船長或二等輪機長適任證書,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 |
一、條次變更。
二、依STCW公約二○一○年修正案規則I/11及章程第A-I/11節有關甲級船員換發證書須具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或最近六個月內至少三個月海勤資歷之規定,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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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船員申請核發三等船長、三等船副、三等輪機長及三等管輪之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基本資料(第一頁至第五頁影本)。 五、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正本,驗後發還)。 六、岸上晉升訓練合格證明文件(正本,驗後發還)。 第一次申請船副、管輪適任證書者,應檢具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或最近六個月內至少三個月服務於總噸位二十以上船舶之海勤資歷。 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書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原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正本(正本,驗後發還)及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或最近六個月內至少三個月服務於總噸位二十以上船舶之海勤資歷,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但第五款之證書得以影本代替。 領有第一項第六款加註限制國內航線船舶之三等船副岸上晉升訓練合格證明文件者,其申請三等船副適任證書時,亦應加註限制國內航線;日後補足服務於總噸位二十以上船舶之艙面部門海勤資歷滿三年者,註銷其限制。 | 第四十二條 船員申請核發三等船長、三等船副、三等輪機長及三等管輪之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基本資料(第一頁至第五頁影本)。 五、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正本,驗後發還)。 六、岸上晉升訓練合格證明文件(正本,驗後發還)。 第一次申請船副、管輪適任證書者,應檢具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服務於總噸位二十以上船舶之海勤資歷或最近一年內至少三個月服務於總噸位二十以上船舶之海勤資歷。 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書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原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正本(正本,驗後發還)及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服務於總噸位二十以上船舶之海勤資歷、或最近一年內至少三個月服務於總噸位二十以上船舶之海勤資歷、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但第五款之證書得以影本代替。 領有第一項第六款加註限制國內航線船舶之三等船副岸上晉升訓練合格證明文件者,其申請三等船副適任證書時,亦應加註限制國內航線;日後補足服務於總噸位二十以上船舶之艙面部門海勤資歷滿三年者,註銷其限制。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STCW公約二○一○年修正案規則I/11及章程第A-I/11節有關甲級船員換發證書須具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或最近六個月內至少三個月海勤資歷之規定,修正第二項、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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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船員申請核發乙級船員助理級航行當值或助理級輪機當值之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基本資料(第一頁至第三頁影本)。 五、船上訓練紀錄簿。 六、當值訓練證書影本。 七、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正本(驗後發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 一、服務於總噸位未滿五百航行國內水域,申請核發航行當值適任證書,並於適任證書加註「限制於總噸位未滿五百航行國內水域」文字者。 二、服務於總噸位未滿五百、其單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三千瓩航行國內水域,申請核發輪機當值適任證書,並於適任證書加註「限制於總噸位未滿五百、其單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三千瓩航行國內水域。」文字者。 第一次申請者,須出具於國內航線至少一年、或於國際航線至少二個月之海勤資歷證明。但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具有一年以上任職幹練水手或舵工、機匠或加油以上職務之海勤資歷者,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 領有二等航行員或二等輪機員適任證書者,得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及適任證書正本(驗後發還),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第一項證書。 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書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文件、原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正本(驗後發還)。但第七款得以影本代替。 | 第四十三條 船員申請核發乙級船員助理級航行當值或助理級輪機當值之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基本資料(第一頁至第三頁影本)。 五、船上訓練紀錄簿。 六、當值訓練證書影本。 七、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正本(驗後發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 一、服務於總噸位未滿五百航行國內水域,申請核發航行當值適任證書,並於適任證書加註「限制於總噸位未滿五百航行國內水域」文字者。 二、服務於總噸位未滿五百、其單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三千瓩航行國內水域,申請核發輪機當值適任證書,並於適任證書加註「限制於總噸位未滿五百、其單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三千瓩航行國內水域。」文字者。 第一次申請者,須出具於國內航線至少一年、或於國際航線至少二個月之海勤資歷證明。但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具有一年以上任職幹練水手或舵工、機匠或加油以上職務之海勤資歷者,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 領有二等航行員或二等輪機員適任證書者,得檢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及適任證書正本(驗後發還),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第一項證書。 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書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文件、原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正本(驗後發還)。但第七款得以影本代替。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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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船員申請核發甲板助理員或輪機助理員之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基本資料(第一頁至第三頁影本)。 五、船上訓練紀錄簿。 六、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正本(驗後發還)。 七、第一次申請者,須出具於國際航線任職幹練水手或舵工至少一年、機匠或加油至少六個月之海勤資歷證明。 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書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原適任證書正本。 申請核發第一項證書者,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五年內,持有乙級船員助理級航行當值或助理級輪機當值之適任證書並執行甲板助理員或輪機助理員相關工作一年以上,或具於國際航線任職幹練水手或舵工至少十八個月、機匠或加油至少十二個月之海勤資歷,得免附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文件。 | 第四十三條之一 船員申請核發甲板助理員或輪機助理員之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基本資料(第一頁至第三頁影本)。 五、船上訓練紀錄簿。 六、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正本(驗後發還)。 七、第一次申請者,須出具於國際航線任職幹練水手或舵工至少一年、機匠或加油至少六個月之海勤資歷證明。 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書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原適任證書正本。 |
一、條次變更。
二、依STCW公約二○一○年修正案規則Ⅱ/5、Ⅲ/5及章程第A-Ⅱ/5節、第A-Ⅲ/5節有關核發甲板助理員或輪機助理員適任證書之規定,增訂第三項對於公約生效前,具有相關職務之資歷,符合適任標準者之發證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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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船員申請核發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通用值機員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基本資料。 五、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通用值機員職務之訓練證書正本(驗後發還)。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船舶電信人員考試電子員考試及格,領有及格證書者,得申請船員服務手冊,並檢具考試及格證書正本(驗後發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及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基本安全、保全職責之訓練證書,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適任證書。 換發前二項證書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原適任證書正本(驗後發還)。 | 第四十四條 船員申請核發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通用值機員適任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基本資料(第一頁至第三頁影本)。 五、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通用值機員職務之訓練證書正本(驗後發還)。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船舶電信人員考試電子員考試及格,領有及格證書者,得申請船員服務手冊,並檢具考試及格證書正本(驗後發還)、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及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之人員求生技能、防火及基礎滅火、基礎急救及人員安全與社會責任等四項之訓練證書,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適任證書。 換發第一項證書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原適任證書正本(驗後發還)。 |
一、條次變更。
二、依STCW公約二○一○年修正案規定,配合修正第二項申請適任證書應檢具之專業訓練證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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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船員領有航海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或航海人員測驗合格證明文件,得檢附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三等船副、三等管輪之適任證書。 另申請三等船長、三等輪機長之適任證書,除檢附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外,應再檢具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服務於總噸位二十以上船舶之海勤資歷。 | 第四十五條 船員領有航海人員考試及格證書,得檢附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三等船副、三等管輪之適任證書。 另申請三等船長、三等輪機長之適任證書,除檢附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外,應再檢具服務於總噸位二十以上船舶之海勤資歷一年證明文件。 |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內條次。
二、配合航海人員考試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移由交通部辦理,並更名為航海人員測驗,爰修正第一項,增訂持有航海人員測驗合格證明文件者,得申領三等船副、三等管輪適任證書之規定。
三、依STCW公約二○一○年修正案規則I/11及章程第A-I/11節有關甲級船員換發證書須具海勤資歷之規定,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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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船員申請核(換)發適任證書應檢附之下列文件,可自航政機關之海運技術人員管理系統查悉者,得免檢附: 一、船員服務手冊基本資料。 二、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 三、原執業證書或適任證書。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簡政便民,增訂船員申請核(換)發適任證書應檢附之文件,航政機關之海運技術人員管理系統中已有記錄可查者,得免檢附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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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服務於公務船或港勤工作船舶船員,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規定申請核發適任證書,因船舶設備、用途或其他特殊情況,致船上訓練紀錄簿所載事項未能完成之訓練項目,准予豁免,其適任證書並應加註「限服務於公務船舶或港勤工作船舶」。 前項情形,於完成船上訓練紀錄簿並經航政機關簽署合格後,換發適任證書。 | 第四十五條之一 服務於公務船舶船員,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申請核發適任證書,因船舶設備、用途或其他特殊情況,致船上訓練紀錄簿所載事項未能完成之訓練項目,准予豁免,其適任證書並應加註「限服務於公務船舶」。 前項情形,於完成船上訓練紀錄簿並經航政機關簽署合格後,換發適任證書。 |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第一項內條次。
二、考量港勤工作船舶與公務船均具有船舶設備、用途或其他等特殊性,為保障服務於港勤工作船舶船員之權益,比照服務公務船船員申領適任證書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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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船員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規定申請核發適任證書,檢附之船上訓練紀錄簿應於下列船舶及航行區域完成: 一、一等船長及一等大副應於總噸位三千以上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位一萬以上航行於國內航線、兩岸直航船舶上完成。 二、二等船長及二等大副應於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三千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萬航行於國內航線、兩岸直航船舶上完成。 三、一等船副、二等船副及乙級船員助理級航行當值應於總噸位五百以上船舶上完成。 四、一等輪機長及一等大管輪應於主機推進動力三千瓩以上船舶上完成。 五、二等輪機長及二等大管輪應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未滿三千瓩船舶上完成。 六、一等管輪、二等管輪及乙級船員助理級輪機當值應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上完成。 船上訓練紀錄簿所列之各項訓練,完成時間至少三個月。但於國際航線船舶完成助理級航行當值或助理級輪機當值之船上訓練紀錄簿,完成時間至少二個月。 船上訓練紀錄簿應由同部門較自身高階之甲級船員評估合格後簽署,並經船長或輪機長及其所屬雇用人填寫評定意見完成簽署後,始具有效。 | 第四十五條之二 船員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申請核發適任證書,檢附之船上訓練紀錄簿應於下列船舶及航行區域完成: 一、一等船長及一等大副應於總噸位三千以上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位一萬以上航行於國內航線、兩岸直航船舶上完成。 二、二等船長及二等大副應於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三千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萬航行於國內航線、兩岸直航船舶上完成。 三、一等船副、二等船副及乙級船員助理級航行當值應於總噸位五百以上船舶上完成。 四、一等輪機長及一等大管輪應於主機推進動力三千瓩以上船舶上完成。 五、二等輪機長及二等大管輪應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未滿三千瓩船舶上完成。 六、一等管輪、二等管輪及乙級船員助理級輪機當值應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上完成。 船上訓練紀錄簿所列之各項訓練,完成時間至少三個月。但於國際航線船舶完成助理級航行當值或助理級輪機當值之船上訓練紀錄簿,完成時間至少二個月。 船上訓練紀錄簿應由同部門較自身高階之甲級船員評估合格後簽署,並經船長或輪機長及其所屬雇用人填寫評定意見完成簽署後,始具有效。 |
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第一項內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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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船員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予核發適任證書。 | 第四十六條 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發適任證書: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經廢止船員服務手冊者。 |
一、條次變更。
二、船員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業已刪除,爰配合刪除第二款。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次為第十九條,配合修正第一款條次,並移列序文規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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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條 船員適任證書之有效期間,自簽發日起五年為限。 | 第四十七條 船員適任證書之有效期間,自簽發日起五年為限。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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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 船員之適任證書字跡或照片污損模糊無法辨識或遺失者,應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 依前項補發之適任證書,其有效期間以原證書之有效期間為準。 | 第四十八條 船員之適任證書字跡或照片污損模糊無法辨識或遺失者,應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 依前項補發之適任證書,其有效期間以原證書之有效期間為準。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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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依船員法第四條規定,「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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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第四十條規定應檢附之船上訓練紀錄簿,於本辦法實施後二年內得以船上實習或海勤資歷證明代替之。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應檢附之船上訓練紀錄簿,於本辦法實施後二年內得免予檢附。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事項均已完成,爰予以刪除。 |
|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特種考試河海航行人員或航海人員考試規則規定,領有各職級考試及格證書,申請核發適任證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 一、申請核發一等船副、一等管輪、二等船副及二等管輪之適任證書,應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二、申請核發一等船長、一等大副、二等船長、二等大副、一等輪機長、一等大管輪、二等輪機長及二等大管輪之適任證書,應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申請核發三等船長、三等船副、三等輪機長及三等管輪之適任證書,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特種考試河海航行人員或航海人員考試規則規定,領有各職級考試及格證書,申請核發適任證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 一、申請核發一等船副、一等管輪、二等船副及二等管輪之適任證書,應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二、申請核發一等船長、一等大副、二等船長、二等大副、一等輪機長、一等大管輪、二等輪機長及二等大管輪之適任證書,應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申請核發三等船長、三等船副、三等輪機長及三等管輪之適任證書,應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
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第一款至第三款內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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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交通技術人員執業證書核發規則規定,領有河海航行人員甲種執業證書,申請換發適任證書,應檢具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之海勤資歷、或最近六個月內三個月以上之海勤資歷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換發適任證書: 一、甲種船長執業證書換發一等船長適任證書;甲種大副執業證書換發一等大副適任證書;甲種二副及甲種三副執業證書換發一等船副適任證書。 二、甲種輪機長執業證書換發一等輪機長適任證書;甲種大管輪執業證書換發一等大管輪適任證書;甲種二管輪及甲種三管輪執業證書換發一等管輪適任證書。 換發前項一等船長、大副、輪機長及大管輪適任證書,應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發一等船副、管輪適任證書,應依第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但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 |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交通技術人員執業證書核發規則規定,領有河海航行人員甲種執業證書,申請換發適任證書,應檢具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之海勤資歷、或最近一年內三個月以上之海勤資歷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換發適任證書: 一、甲種船長執業證書換發一等船長適任證書;甲種大副執業證書換發一等大副適任證書;甲種二副及甲種三副執業證書換發一等船副適任證書。 二、甲種輪機長執業證書換發一等輪機長適任證書;甲種大管輪執業證書換發一等大管輪適任證書;甲種二管輪及甲種三管輪執業證書換發一等管輪適任證書。 換發前項一等船長、大副、輪機長及大管輪適任證書,應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發一等船副、管輪適任證書,應依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但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 |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第二項內條次。
二、依STCW公約二○一○年修正案規則I/11及章程第A-I/11節甲級船員換發證書須具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或最近六個月內至少三個月海勤資歷之規定,修正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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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交通技術人員執業證書核發規則規定,領有河海航行人員乙種執業證書,申請換發適任證書,應檢具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之海勤資歷、或最近六個月內三個月以上之海勤資歷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換發適任證書: 一、乙種船長執業證書:領有乙種船長執業證書,並具有三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無航行區域限制之一等船長適任證書;其無三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二等船長適任證書、或於一等船長適任證書加註限制在近海航行區域。 二、乙種大副執業證書:領有乙種大副執業證書,並具有二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無航行區域限制之一等大副適任證書;其無二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二等大副適任證書、或一等船副適任證書、或於一等大副適任證書加註限制在近海航行區域。 三、乙種二副執業證書換發一等船副適任證書。 四、乙種三副執業證書:領有乙種三副執業證書,並具有二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無航行區域限制之一等船副適任證書;其無二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二等船副適任證書、或於一等船副適任證書加註限制在近海航行區域。 五、乙種輪機長執業證書:領有乙種輪機長執業證書,並具有三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無主機推進動力限制之一等輪機長適任證書;其無三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二等輪機長適任證書、或於一等輪機長適任證書加註限制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七千五百瓩之船舶上服務。 六、乙種大管輪執業證書:領有乙種大管輪執業證書,並具有二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無主機推進動力限制之一等大管輪適任證書;其無二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二等大管輪適任證書、或一等管輪適任證書、或於一等大管輪適任證書加註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七千五百瓩之船舶上服務。 七、乙種二管輪執業證書換發一等管輪適任證書。 八、乙種三管輪執業證書:領有乙種三管輪執業證書,並具有二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無主機推進動力限制之一等管輪適任證書;其無二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二等管輪適任證書、或於一等管輪適任證書加註限制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七千五百瓩之船舶上服務。 領有前項加註航行區域限制或船舶主機推進動力限制之適任證書者,得於補足證載海勤資歷後註銷限制。 換發第一項各等級船長、大副、輪機長及大管輪適任證書,應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發各等級船副、管輪適任證書,應依第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但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 |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交通技術人員執業證書核發規則規定,領有河海航行人員乙種執業證書,申請換發適任證書,應檢具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之海勤資歷、或最近一年內三個月以上之海勤資歷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換發適任證書: 一、乙種船長執業證書:領有乙種船長執業證書,並具有三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無航行區域限制之一等船長適任證書;其無三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二等船長適任證書、或於一等船長適任證書加註限制在近海航行區域。 二、乙種大副執業證書:領有乙種大副執業證書,並具有二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無航行區域限制之一等大副適任證書;其無二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二等大副適任證書、或一等船副適任證書、或於一等大副適任證書加註限制在近海航行區域。 三、乙種二副執業證書換發一等船副適任證書。 四、乙種三副執業證書:領有乙種三副執業證書,並具有二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無航行區域限制之一等船副適任證書;其無二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二等船副適任證書、或於一等船副適任證書加註限制在近海航行區域。 五、乙種輪機長執業證書:領有乙種輪機長執業證書,並具有三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無主機推進動力限制之一等輪機長適任證書;其無三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二等輪機長適任證書、或於一等輪機長適任證書加註限制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七千五百瓩之船舶上服務。 六、乙種大管輪執業證書:領有乙種大管輪執業證書,並具有二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無主機推進動力限制之一等大管輪適任證書;其無二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二等大管輪適任證書、或一等管輪適任證書、或於一等大管輪適任證書加註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七千五百瓩之船舶上服務。 七、乙種二管輪執業證書換發一等管輪適任證書。 八、乙種三管輪執業證書:領有乙種三管輪執業證書,並具有二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無主機推進動力限制之一等管輪適任證書;其無二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二等管輪適任證書、或於一等管輪適任證書加註限制在主機推進動力未滿七千五百瓩之船舶上服務。 領有前項加註航行區域限制或船舶主機推進動力限制之適任證書者,得於補足證載海勤資歷後註銷限制。 換發第一項各等級船長、大副、輪機長及大管輪適任證書,應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發各等級船副、管輪適任證書,應依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但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 |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第三項內條次。
二、依STCW公約二○一○年修正案規則I/11及章程第A-I/11節甲級船員換發證書須具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或最近六個月內至少三個月海勤資歷之規定,修正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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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交通技術人員執業證書核發規則規定,領有河海航行人員丙種執業證書,申請換發適任證書,應檢具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之海勤資歷、或最近六個月內三個月以上之海勤資歷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換發適任證書: 一、丙種船長執業證書:領有丙種船長執業證書,並具有三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無航行區域限制之二等船長適任證書;其無三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二等大副適任證書、或於二等船長適任證書加註限制在內河、沿海航線航行。 二、丙種大副執業證書換發二等大副適任證書。 三、丙種二副或三副執業證書換發二等船副適任證書。 領有前項加註航行區域限制之適任證書者,得於補足證載海勤資歷後註銷限制。 換發第一項二等船長、大副適任證書,應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發二等船副適任證書,應依第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但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 |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交通技術人員執業證書核發規則規定,領有河海航行人員丙種執業證書,申請換發適任證書,應檢具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之海勤資歷、或最近一年內三個月以上之海勤資歷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換發適任證書: 一、丙種船長執業證書:領有丙種船長執業證書,並具有三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無航行區域限制之二等船長適任證書;其無三年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二等大副適任證書、或於二等船長適任證書加註限制在內河、沿海航線航行。 二、丙種大副執業證書換發二等大副適任證書。 三、丙種二副或三副執業證書換發二等船副適任證書。 領有前項加註航行區域限制之適任證書者,得於補足證載海勤資歷後註銷限制。 換發第一項二等船長、大副適任證書,應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發二等船副適任證書,應依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但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 |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第三項內條次。
二、依STCW公約二○一○年修正案規則I/11及章程第A-I/11節甲級船員換發證書須具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或最近六個月內至少三個月海勤資歷之規定,修正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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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交通技術人員執業證書核發規則規定,領有航海人員正駕駛執業證書換發三等船長適任證書;副駕駛執業證書換發三等船副適任證書;正司機執業證書換發三等輪機長適任證書;副司機執業證書換發三等管輪適任證書,並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前項換證人員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 |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交通技術人員執業證書核發規則規定,領有航海人員正駕駛執業證書換發三等船長適任證書;副駕駛執業證書換發三等船副適任證書;正司機執業證書換發三等輪機長適任證書;副司機執業證書換發三等管輪適任證書,並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前項換證人員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 |
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第一項內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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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交通技術人員執業證書核發規則規定,領有航海人員執業證書,申請換發同等級適任證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 一、申請換發一等船副、一等管輪、二等船副及二等管輪之適任證書者,應依第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二、申請換發一等船長、一等大副、二等船長、二等大副、一等輪機長、一等大管輪、二等輪機長及二等大管輪之適任證書者,應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三、申請換發三等船長、三等船副、三等輪機長及三等管輪之適任證書者,應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交通技術人員執業證書核發規則規定,領有航海人員執業證書,申請換發同等級適任證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得免附船上訓練紀錄簿: 一、申請換發一等船副、一等管輪、二等船副及二等管輪之適任證書者,應依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二、申請換發一等船長、一等大副、二等船長、二等大副、一等輪機長、一等大管輪、二等輪機長及二等大管輪之適任證書者,應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三、申請換發三等船長、三等船副、三等輪機長及三等管輪之適任證書者,應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第一款至第三款內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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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 艙面部甲級船員領有下列適任證書,得換發加註限制國內航線及兩岸直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適用之下列等級適任證書: 一、領有二等船長適任證書,曾任二等船長職務一年以上,得換發一等大副適任證書。 二、領有二等大副適任證書,曾任二等大副以上職務一年以上,得換發一等船副適任證書。 三、領有一等大副適任證書,曾任一等大副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或二等大副以上職務二年以上,得換發二等船長適任證書,但須持有附表規定二等船長應受之各項專業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 四、領有一等船副適任證書,曾任一等船副以上職務一年以上,得換發二等大副適任證書,但須持有附表規定二等大副應受之各項專業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 輪機部甲級船員領有下列適任證書,得換發加註限制國內航線及兩岸直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適用之下列等級適任證書: 一、領有二等輪機長適任證書,曾任二等輪機長職務一年以上,得換發一等大管輪適任證書。 二、領有二等大管輪適任證書,曾任二等大管輪以上職務一年以上,得換發一等管輪適任證書。 三、領有一等大管輪適任證書,曾任一等大管輪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或二等大管輪以上職務二年以上,得換發二等輪機長適任證書,但須有附表規定二等輪機長應受之各項專業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 四、領有一等管輪適任證書,曾任一等管輪以上職務一年以上,得換發二等大管輪適任證書,但須持有附表規定二等大管輪應受之各項專業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 換發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船長、大副、輪機長及大管輪適任證書,應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發一等船副、管輪適任證書,應依第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 第五十七條 艙面部甲級船員領有下列適任證書,得換發加註限制國內航線及兩岸直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適用之下列等級適任證書: 一、領有二等船長適任證書,曾任二等船長職務一年以上,得換發一等大副適任證書。 二、領有二等大副適任證書,曾任二等大副以上職務一年以上,得換發一等船副適任證書。 三、領有一等大副適任證書,曾任一等大副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或二等大副以上職務二年以上,得換發二等船長適任證書,但須持有附表規定二等船長應受之各項專業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 四、領有一等船副適任證書,曾任一等船副以上職務一年以上,得換發二等大副適任證書,但須持有附表規定二等大副應受之各項專業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 輪機部甲級船員領有下列適任證書,得換發加註限制國內航線及兩岸直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適用之下列等級適任證書: 一、領有二等輪機長適任證書,曾任二等輪機長職務一年以上,得換發一等大管輪適任證書。 二、領有二等大管輪適任證書,曾任二等大管輪以上職務一年以上,得換發一等管輪適任證書。 三、領有一等大管輪適任證書,曾任一等大管輪以上職務一年以上,或二等大管輪以上職務二年以上,得換發二等輪機長適任證書,但須有附表規定二等輪機長應受之各項專業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 四、領有一等管輪適任證書,曾任一等管輪以上職務一年以上,得換發二等大管輪適任證書,但須持有附表規定二等大管輪應受之各項專業訓練並領有合格證書。 換發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船長、大副、輪機長及大管輪適任證書,應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發一等船副、管輪適任證書,應依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
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第三項內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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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之船員海勤資歷,得與本辦法規定之海勤資歷併計。 |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之船員海勤資歷,得與本辦法規定之海勤資歷併計。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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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條 船員依第五十四條申請核發一、二等管輪適任證書,檢具最近五年內有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之船上實習經歷者,其適任證書有效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船員申請換發適任證書,檢具最近一年內有三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之海勤資歷者,其適任證書有效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
一、本條新增。
二、STCW公約二○一○年修正案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生效,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強制實施,增訂依現行規定得申請核(換)發有效期限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適任證書,以維護船員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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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四十四條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年十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九條之六、第三十九條之七及第三十九條之十,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五條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九條之二至第三十九條之五、第三十九條之八、第三十九條之九、第三十九條之十一及第四十條,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係全文修正,原但書規定事項均已完成,爰依法制慣例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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