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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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使用電腦設備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使用電子遞狀系統輸入使用者帳號、密碼,依系統指示登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所定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及釋明請求之證據等事項。 二、使用線上繳費機制繳納聲請費。 三、將支付命令之聲請傳送至司法院督促程序自動化作業平台(下稱作業平台)。 | 第五條 使用電腦設備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使用電子遞狀系統輸入使用者帳號、密碼,依系統指示登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所定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等事項。 二、使用線上繳費機制繳納聲請費。 三、將支付命令之聲請傳送至司法院督促程序自動化作業平台(下稱作業平台)。 |
配合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爰修正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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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於使用電腦設備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事件,不適用之。 | 第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於使用電腦設備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事件,不適用之。聲請人並毋庸檢附債權證明文件。 |
配合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爰刪除聲請人毋庸檢附債權證明文件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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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移列第一項。
二、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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