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名稱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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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條之三規定訂定之。 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四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法庭錄音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一、本法授權司法院訂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原第九十條第二項修正移列至第九十條之三,爰修正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二、現行條第一項所列其他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均屬準用本法之規定,為避免未來立法更迭,未及配合修正,爰移列第十二條統合規範,以資涵括。 三、配合本法第九十條第二項增訂法庭錄影之規定,酌為內容修正。
第二條 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 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 第二條 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
一、第一項增訂法庭錄音之立法目的。 二、配合本法第九十條第二項後段增訂法庭錄影之規定,第二項增列法庭內錄影之相關規定。
第三條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審判長為前項許可時,應審酌錄音、錄影目的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得徵詢其他在庭之人意見。但有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或其他不適宜情形者,不應許可。 第三條 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審判長核准。但有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之情形者,不應准許。 審判長為前項核准,應審酌錄音目的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徵詢在庭之人意見。 第四條 未經核准之錄音,審判長應命其消除錄音。
一、第一項係配合本法第九十條第三項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並與本辦法現行第四條合併修正。 二、現行第一項但書移列第二項,並配合本法第九十條第三項增訂法庭錄影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法院應於法庭置數位錄音設備,以供開庭時錄音之用;開庭過程中,如遇有切換數位磁碟或偶發之事由,致錄音無法繼續進行時,得以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備援。 第五條 法院應於法庭置數位錄音設備,以供開庭時錄音之用,並得以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備援。 第六條第二項 開庭過程中,如遇有切換數位磁碟或偶發之事由,致錄音無法繼續進行時,於恢復錄音後,審判長宜敘明事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移列本條,並酌為文字修正。
第五條 在法庭之錄音應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每案開庭點呼當事人朗讀案由時,法院書記官應宣告當日開庭之日期及時間。 前條後段情形,錄音人員應報告審判長,並由書記官將該事由記載於筆錄。 第六條 在法庭之錄音應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每案開庭點呼當事人朗讀案由時,法院書記官應宣告當日開庭之日期及時間。 開庭過程中,如遇有切換數位磁碟或偶發之事由,致錄音無法繼續進行時,於恢復錄音後,審判長宜敘明事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四條規定。 三、開庭過程中,錄音無法繼續進行時,錄音人員應報告審判長,並由書記官將該事由記載於筆錄,俾使此部分程序呈現在筆錄中,爰增訂第二項規範之。
第六條 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 前項規定,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時,亦同。 第七條 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並以錄音輔助之。
一、條次變更,內容酌作修正。 二、錄影雖非法庭開庭之必備程式,惟如法庭開庭時,有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之情形,第一項規定亦有適用餘地,爰增訂第二項。
第七條 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九十條第二項後段增訂有關法庭開庭錄影之規定,明定法庭內錄影之指揮實施及應記明筆錄之規範。
第八條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第八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
一、本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而其聲請之期間仍應依本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待言。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法院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收費標準。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並配合本法增訂第九十條之四規定修正。
第九條 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前條第一項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聲請由本人或本人委任之人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 前項規定於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之案(事)件,不得委任他人聽取。 法院院長或其指定之人為第一項許可時,得指定時間、地點由專門人員播放;播放時在場人員不得自行錄音。 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可經由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方式為之,現行規定聲請到法院聽取或觀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已無實益,爰予刪除。
第九條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 第十條 於法庭錄音之錄音內容,均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其錄音。 前項錄音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審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帶及其他錄音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審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第九十條之二已明定法庭錄音、錄影之保存期限,爰第一項配合修正。 三、依檔案法中,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編定之「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GRS)」之「法院類」規定,經處死刑、無期徒刑之案卷為永久保存,與一般刑事案卷有別,而法庭錄音、錄影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參酌檔案法之規定,亦應為永久保存。 四、第二項配合增列法庭錄影之保管方式。
第十條 前條第一項錄音、錄影內容除去之相關規定,由保管錄音、錄影內容之法院訂定之。 第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錄音內容除去之相關規定,由保管錄音內容之法院訂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九十條第二項增訂法庭錄影之規定,酌為內容修正。
第十一條 法院院長或其指定之人,及其他司法行政監督人員,於必要時,得調取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第十二條 法院院長、庭長或其他司法行政監督人員,於必要時,得調取法庭錄音。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九十條第二項增訂法庭錄影之規定,內容酌作修正。
第十二條 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理由同第一條說明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