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外國籍船員僱用許可及管理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外國籍船員僱用許可及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航政機關為辦理聘僱外國籍船員,加強對僱用外國籍船員之服務,得核准成立中華民國僱用外國籍船員輔導委員會協助處理僱用外國籍船員之核轉,糾紛處理及有關協調事項。 中華民國僱用外國籍船員輔導委員會成立計畫及收費標準應報請航政機關核定。 中華民國僱用外國籍船員輔導委員會所需經費由僱用外國籍船員之船舶所有人與船舶營運人團體及其成員負擔。 第六條  交通部為辦理聘僱外國籍船員,加強對僱用外國籍船員之服務,得核准成立中華民國僱用外國籍船員輔導委員會協助處理僱用外國籍船員之核轉,糾紛處理及有關協調事項。 中華民國僱用外國籍船員輔導委員成立計畫及收費標準應報請航政機關核備。 中華民國僱用外國籍船員輔導委員所需經費由僱用外國籍船員之船舶所有人與船舶營運人團體及其成員負擔。
一、依船員法第四條規定,船員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第一項及第二項「交通部」修正為「航政機關」。 二、第三項酌修文字。
第七條  中華民國僱用外國籍船員輔導委員會由委員七至十三人組成,並由委員中互選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其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主任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委員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委員由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團體代表二至五人、海員團體代表二至五人、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代表一人及航政機關代表二人擔任之。 第七條  中華民國僱用外國籍船員輔導委員會由委員七至十三人組成,並由委員中互選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其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委員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委員由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團體代表二至五人、船員團體代表、航運團體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擔任之。
一、配合第二項委員會委員之組成單位代表調整,修正委員會委員總人數至多為十三人;另參照我國憲政體制,總統、縣市長和鄉鎮市長有「連選得連任一次」之限制,訂明主任委員之任期限制,其餘委員為連選得連任,爰修正第一項。 二、為配合委員會實務運作,訂明相關團體及機關代表擔任委員之人數比例;另考量航運團體並未直接涉及僱用外國籍船員業務,爰予以刪除,修正第二項。
第八條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僱用外國籍船員時,應優先僱用合格之我國籍船員。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僱用外國籍船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甲級船員:一等船副、一等管輪或二等大副、二等大管輪以下資格之職務,艙面部及輪機部每船得各僱用乙名;其不得擔任船長、輪機長。 二、乙級船員:每船之外國籍乙級船員不得超過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所載乙級船員人數之二分之一。 外國籍船舶改登記我國籍後,有無法僱用我國籍一等大副、一等大管輪或僱用我國籍乙級船員人數不足情形者,前項職務及人數比例規定,得依下列方式向航政機關申請調整: 一、甲級船員:一等大副或一等大管輪以下資格之職務,艙面部及輪機部每船得各僱用乙名;其不得擔任船長、輪機長。 二、乙級船員:每船之外國籍乙級船員不得超過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所載乙級船員人數之三分之二。 前項經申請核准之調整措施以一年為限並得延長一年;其外國籍船員在船服務期間,不得調動於船舶所有人之其他我國籍船舶。 油輪、化學液體船、液化氣體船、高速船或配備特殊主機、設備之船舶,其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為船舶運作需要,於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以外,僱用外國籍乙級船員時,應檢附申請書及我國籍船員培訓計畫書向航政機關專案申請,經核准後不受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比例限制。其調整期限以一年為限並得延長一年。 第八條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僱用外國籍船員時,應優先僱用合格之我國籍船員。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僱用外國籍船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甲級船員:一等船副、一等管輪或二等大副、二等大管輪以下資格之職務,艙面部及輪機部每船得各僱用乙名;其不得擔任船長、輪機長。 二、乙級船員:每船之外國籍乙級船員不得超過全船乙級船員人數之二分之一。 外國籍船舶改登記我國籍後,有無法僱用我國籍一等大副、一等大管輪或僱用我國籍乙級船員人數不足情形者,前項職務及人數比例規定,得依下列方式調整: 一、甲級船員:一等大副或一等大管輪以下資格之職務,艙面部及輪機部每船得各僱用乙名;其不得擔任船長、輪機長。 二、乙級船員:每船之外國籍乙級船員不得超過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所載乙級船員人數之三分之二。 前項有關外國籍船員職務及人數調整方式之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在船服務期間,不得調動於船舶所有人之其他我國籍船舶。
一、 船上船員人數係隨船舶作業需要動態調整,以全船乙級船員人數作為僱用外籍乙級船員人數之基準,不易報行,為符實務,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二款,以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所載乙級船員船員人數為準。 二、為加強國輪船隊在國際市場的競爭力並鼓勵航商回籍國輪,復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其施行期限得展延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鼓勵外籍船回籍國輪,經勞、資團體雙方協議,同意第三項國輪經申請核准僱用外籍船員之調整措施以一年為限並得延長一年,中華海員總工會應協助國輪輔導適任合格之我國籍船員上船服務,修正第四項。 三、以不影響我國籍船員權益為原則,因應我國籍船員不足及船舶航行需要,放寬特殊船舶在船員最低安全配額以外,僱用外國籍乙級船員,應向航政機關專案申請並於核准後不受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比例限制,爰增訂第五項。
第九條  僱用外國籍船員以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及第四條所稱船舶營運人為限。 聘僱外國籍船員應檢具下列文件由中華民國僱用外國籍船員輔導委員會核轉航政機關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受僱人名冊、任職及其所需之合格有效執業證書、訓練證書及證明文件。 三、體格檢查合格之證明書。 四、船員僱傭契約副本。 五、服務船舶現職船員名冊。 前項受僱之外國籍船員須年滿二十歲、品行端正。 第九條  僱用外國籍船員以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及第四條所稱船舶營運人為限。 聘僱外國籍船員應檢具下列文件由中華民國僱用外國籍船員輔導委員會核轉交通部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受僱人名冊、任職及其所需之合格有效執業證書、訓練證書及證明文件。 三、體格檢查合格之證明書。 四、船員僱傭契約副本。 五、服務船舶現職船員名冊。 前項所稱合格有效執行證書、訓練證書之審核標準,由交通部另定之。
一、依船員法第四條規定,船員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第二項「交通部」修正為「航政機關」,並酌修文字。 二、依船員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船員資格應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及其修正案規定,外國籍船員之資格亦同,爰刪除第三項,外籍船員證書之審核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規定。 三、原第十條第一項有關受僱外國籍船員之資格規定,移列第三項。
第十條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不得僱用外國籍船員為實習生或見習生。但就讀我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海事校院航海、輪機系科之外國籍在校生、畢業生,不在此限。 第十條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所僱用之外國籍船員除須具有前條第三項之資格外,須年滿二十歲、品行端正。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不得僱用外國籍船員為實習生或見習生。
一、原條文第一項有關受僱外國籍船員之資格規定,移列第九條第三項。 二、依船員法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外國籍實習生得上船服務,配合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
第十三條  經航政機關核准僱用之外國籍船員,不論於國內或國外上船,均應依規定辦妥下列手續後始得上船服務: 一、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並辦妥任職簽證。 二、中華海員總工會會員證,並繳交會費。 三、加入勞工保險。 外國籍船員於國外續僱或變更服務船舶或變更僱用人於國外上船時,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應於七日內將其任職動態報送船籍港或國內其他港口航政機關核備,於船舶返國或卸職時補辦任職簽證。 受僱用之外國籍船員若有入境中華民國之必要,應檢具航政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向外交部、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辦適當之入境簽證。 第十三條  經交通部核准僱用之外國籍船員,不論於國內或國外上船,均應依規定辦妥左列手續後始得上船服務: 一、中華民國船員服務手冊,並辦妥任職簽證。 二、中華海員總工會會員證,並繳交會費。 三、加入勞工保險。 外國籍船員於國外續僱或變更服務船舶或變更僱用人於國外上船時,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應於七日內將其任職動態報送船籍港或國內其他港口航政機關核備,於船舶返國或卸職時補辦任職簽證。 受僱用之外國籍船員若有入境中華民國之必要,應檢具交通部核發之許可文件向外交部、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辦適當之入境簽證。
依船員法第四條規定,船員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三項「交通部」修正為「航政機關」,並酌修文字。
第十七條  外國籍船員或其服務之船舶發生意外事故或非常事變時,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應即予處理並將處理情形函報中華民國僱用外國籍船員輔導委員會轉報航政機關。 第十七條  外國籍船員或其服務之船舶發生意外事故或非常事變時,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應即予處理並將處理情形函報中華民國僱用外國籍船員輔導委員會轉報交通部。
配合「船員法」第四條及第十條之修正,業務辦理機關由「交通部」修正「航政機關」。
第十八條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僱用外國籍船員,應填具在船服務人數月報表,由中華民國僱用外國籍船員輔導委員會彙整於次月十日前送航政機關備查,並副送有關單位。 第十八條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僱用外國籍船員,應填具在船服務人數月報表,由中華民國僱用外國籍船員輔導委員會彙整於次月十日前送交通部備查,並副送有關單位。
配合「船員法」第四條及第十條之修正,業務辦理機關由「交通部」修正「航政機關」。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之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月○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施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之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配合輔導委員會第六屆委員會運作,明定第七條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