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一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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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一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之一 雇主有聘僱家庭看護工意願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申請被看護者之專業評估。 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認定具備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條件,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被看護者持特定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或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者,雇主得不經前二項評估手續,直接向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 第十二條之一 雇主有聘僱家庭看護工意願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申請專業評估,年齡未滿八十歲之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或年齡滿八十歲以上之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被看護者持特定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或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者,得不經前項評估手續,直接向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
一、原條文第一項因條文內容過於冗長,爰將被看護者得申請外籍看護工之程序另增訂一項,以茲明確。 二、基於目前雇主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時,被看護者應具備之條件,業已規範於「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故無須就被看護者應具之條件重複規定,且為避免上開審查標準之被看護者應具備條件修正,即須配合同時修正,爰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原第二項規定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