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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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者。 二、年齡未滿八十歲,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者。 三、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 四、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者。 已依第十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五。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者。 二、年齡未滿八十歲,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者。 三、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依前款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 已依第十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五。 第一項第二款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
一、考量八十五歲以上年長者,身體機能將在短期間快速衰退,具有較高失能惡化風險,應給予特別照顧;又現行國內長期照顧服務資源及人力有限,無法回應渠等八十五歲以上輕度失能長者之預防照顧需要,爰為給予妥適照顧,避免或延緩其進入中、重度失能期或死亡,新增第四款被看護者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醫師及醫事人員組成團隊之方式所作專業評估,互相協助確認病患病情,經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例如經以巴氏量表評估有任一項目失能),雇主得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增訂第四款規定,並使體例用語一致,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項、第五項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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