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傷殘死亡慰助金支給標準」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七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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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傷殘死亡慰助金支給標準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之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 依本標準發給慰助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死亡與執行特種勤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主管機關應設慰助金審查會,就前項因果關係實施審查,審查通過後,報請局長核定發給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傷殘死亡證明書。 前項審查會由各特種勤務專責單位代表、當事人隸屬機關代表及專業人士組成,並應給予當事人或其遺族列席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所稱執行特種勤務,指由主管機關協調、督導、管制特種勤務相關編組機關(構)、單位,對特勤安全維護對象之預謀或意外危害、滋擾等,所採取之安全維護作為;勤前整訓、實彈演習及勤後人員裝備之撤收等相關特種勤務作為,亦屬之。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之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 依本標準發給慰助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死亡與執行特種勤務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 主管機關應設慰助金審查會,就前項因果關係實施審查,審查通過後,報請局長核定發給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傷殘死亡證明書。 前項審查會由各特種勤務專責單位代表、當事人隸屬機關代表及專業人士組成,並應給予當事人或其遺族列席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三條第三項及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其對於傷殘死亡與公務(勤務)執行間之因果關係,均規定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為期本標準與該兩辦法一致,爰將第二項之直接因果關係修正為相當因果關係。 二、執行特種勤務,除包括特種勤務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由主管機關協調、督導、管制特種勤務相關編組機關(構)、單位,對特勤安全維護對象之預謀或意外危害、滋擾等,所採取之安全維護作為外,勤前整訓、實彈演習及勤後人員裝備之撤收等相關特種勤務作為,亦屬確保特種勤務萬無一失之安全維護作為,其危險性不亞於任何安全維護作為,如因而致傷殘或死亡,自宜視為執行特種勤務,而發給慰助金,爰增列第五項規定。
第三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發給慰助金,其基準如下: 一、受傷慰助金: (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傷勢嚴重住院有殘廢之虞者,發給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三)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十三萬元。 (四)連續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十一萬元。 (五)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二十一日者,發給新臺幣九萬元。 (六)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者,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三萬二千五百元。 (七)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有本款第一目至第六目情形者,視情節輕重,依其基準加二倍發給。 二、殘廢慰助金: (一)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四百四十五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十五萬元。 (二)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千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三百二十五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七十萬元。 三、死亡慰助金: (一)因執行特種勤務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四百四十五萬元。 (二)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第二款所定殘廢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第三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發給慰助金,其基準如下: 一、受傷慰助金: (一)現任總統、副總統;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總統、副總統當選人侍衛編組人員: 1.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三十萬元。 2.傷勢嚴重住院有殘廢之虞者,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3.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十二萬元。 4.連續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九萬元。 5.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二十一日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6.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者,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7.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有本目之1至本目之6情形者,視情節輕重,依其基準加二倍發給。 8.於執行特種勤務時,對直接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暴力或意外危害,冒自身生命危險護衛安全維護對象,致有本目之1至本目之6情形者,依其基準加三倍發給。 (二)前目以外之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 1.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2.傷勢嚴重住院有殘廢之虞者,發給新臺幣十六萬元。 3.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4.連續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5.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二十一日者,發給新臺幣四萬元。 6.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者,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7.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有本目之1至本目之6情形者,視情節輕重,依其基準加二倍發給。 8.於執行特種勤務時,對直接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暴力或意外危害,冒自身生命危險護衛安全維護對象,致有本目之1至本目之6情形者,依其基準加三倍發給。 二、殘廢慰助金: (一)現任總統、副總統;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總統、副總統當選人侍衛編組人員: 1.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四百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二百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萬元。 2.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七百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3.於執行特種勤務時,對直接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暴力或意外危害,冒自身生命危險護衛安全維護對象,致殘廢者,依本目之1之基準加三倍發給。 (二)前目以外之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 1.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三百四十五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九十萬元。 2.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六百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二百二十五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3.於執行特種勤務時,對直接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暴力或意外危害,冒自身生命危險護衛安全維護對象,致殘廢者,依本目之1之基準加三倍發給。 三、死亡慰助金: (一)現任總統、副總統;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總統、副總統當選人侍衛編組人員: 1.因執行特種勤務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四百萬元。 2.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七百萬元。 3.於執行特種勤務時,對直接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暴力或意外危害,冒自身生命危險護衛安全維護對象致死亡者,依本目之1之基準加三倍發給。 (二)前目以外之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 1.因執行特種勤務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三百四十五萬元。 2.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六百萬元。 3.於執行特種勤務時,對直接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暴力或意外危害,冒自身生命危險護衛安全維護對象致死亡者,依本目之1之基準加三倍發給。 前項第二款所定殘廢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一、本標準係以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為參考標準訂定,惟查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所得領受之金額,除慰問金外,尚包括依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發給辦法所發給之安全金。鑑於警察人員亦得納編特勤任務編組,依現行規定,即可能產生特勤人員與特勤編組人員失事時,支領慰助金額度不同之情形。 二、現行對於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公傷殘死亡之權益保障,除依特種勤務條例第十四條發給慰助金外,並應依同條例第十六條辦理保險,但兩項保障依法應予抵充,對於失事之當事人而言,最終所得均屬相同,所差異者為國家預算之支出。現行因投保保險給付之金額較高,保險費支出亦較高,統計歷來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傷殘死亡案例並不多見,如能減少保險費支出,轉為個案失事時,慰助金之支出,有助國家預算撙節支用。 三、鑑於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保護對象係國家元首、副元首,為確保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除於安全維護對象遭受危害或滋擾時,應「以身作盾」,不惜犧牲自身性命,阻絕外來威脅。為使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面對總統、副總統等各式安維勤務,免去後顧之憂,爰調高本條各類慰助金額度達警察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傷殘死亡所可支領全部金額之標準。 四、本條對於傷殘死亡慰助金之發給基準,係區分現任總統、副總統;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總統、副總統當選人侍衛編組人員等,分為不同之給付基準,因本標準慰助金額度提高後,已較侍衛編組人員為高,為撙節國家預算支用,爰不再為此區別,一體適用同一基準。
第七條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先依其原軍、文職身分向權責機關申請受傷、殘廢或死亡慰問金後,再依本標準申請慰助金。 依本標準發給之慰助金,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發給或衍生之下列各項給付,應予抵充,僅發給其差額,已達本標準給與基準者,不再發給: 一、慰問金。 二、與慰問金同性質之給付。 三、保險給付。但保險係依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強制性規定辦理,且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有負擔保險費者,其給付免予抵充。 四、依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發給辦法發給之安全金。 第七條 特勤人員及特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先依其原軍、文職身分向權責機關申請受傷、殘廢或死亡慰問金後,再依本標準申請慰助金。 依本標準發給之慰助金,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發給或衍生之下列各項給付,應予抵充,僅發給其差額,已達本標準給與基準者,不再發給: 一、慰問金。 二、與慰問金同性質之給付。 三、保險給付。但保險係依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強制性規定辦理,且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有負擔保險費者,其給付免予抵充。
按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依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發給辦法發給之安全金,與慰問金不相互抵充;因此,本標準慰助金額度提高後,因警察編組人員亦可適用,則警察人員失事後所領受金額有較其他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為高之虞,爰增列第二項第四款,明定依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發給辦法發給之安全金與本標準發給之慰助金應予抵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