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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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船員持有之體格檢查證明書在航行中到期或最近過期且遇有緊急情況,航政機關得允許該船員工作至其可從合格醫師處取得體格檢查證明書之下一停靠港,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 第六條 船員持有之體格檢查證明書在航行中到期或最近過期且遇有緊急情況,交通部航港局(以下簡稱航港局)得允許該船員工作至其可從合格醫師處取得體格檢查證明書之下一停靠港,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
依船員法第四條規定,船員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修正「交通部航港局」為「航政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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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醫療機構實施船員健康檢查時,發現船員罹患疑似職業病者,應於三十日內依規定函報航政機關與事業單位所在地之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 | 第七條 醫療機構實施船員健康檢查時,發現船員罹患疑似職業病者,應於三十日內依規定函報航港局與事業單位所在地之勞工及衛生主管機關。 |
依船員法第四條規定,船員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修正「航港局」為「航政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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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航政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得查核醫療機構辦理船員體格檢查、健康檢查業務,遇有醫療機構違反規定情事者,得限期命其改善。 醫療機構應就前項主管機關通知改善之事項,於限期內提出改善之書面報告。 航政機關及衛生主管機關發現醫療機構有違反醫療法規定情事者,應將資料函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處理,衛生主管機關於處理後應將處理結果通知航政機關。 | 第九條 航港局及衛生主管機關得查核醫療機構辦理船員體格檢查、健康檢查業務,遇有醫療機構違反規定情事者,得限期命其改善。 醫療機構應就前項主管機關通知改善之事項,於限期內提出改善之書面報告。 航港局及衛生主管機關發現醫療機構有違反醫療法規定情事者,應將資料函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處理,衛生主管機關於處理後應將處理結果通知航港局。 |
依船員法第四條規定,船員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修正「航港局」為「航政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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