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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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船舶應備置醫療指南及下列藥品與醫療設備: 一、基本外傷藥品。 二、船上常見疾病藥品。 三、急救藥品及器材。 四、解毒用藥。 五、其他依有關公約規定必備之藥品及醫療設備。 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超過一百五十人之客船,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之必要緊急救護設備。 前二項藥品、醫療設備及緊急救護設備,應由專人管理並依效期更新。 | 第三條 船舶應備置醫療指南及下列藥品與醫療設備: 一、基本外傷藥品。 二、船上常見疾病藥品。 三、急救藥品及器材。 四、解毒用藥。 五、其他依有關公約規定必備之藥品及醫療設備。 前項藥品及醫療設備,應由專人管理並依效期更新。 |
一、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衛生福利部公告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包括總噸位一百噸以上或乘客超過一百五十人之客船等交通工具,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增訂緊急救護設備應由專人管理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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