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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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之最低每月薪資標準,應依船員最低月薪資表(附表)之規定。 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每月岸薪最低標準應相當於前項最低月薪資標準。 船員最低月薪資標準施行後,每年得由中華民國輪船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海員總工會及中華民國船長公會協議調整方案,報請航政機關核定後調整之。 | 第三條 雇用人僱用中華民國船員之最低每月薪資標準,應依船員最低月薪資表(附表)之規定。 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每月岸薪最低標準應相當於前項最低月薪資標準。 船員最低月薪資標準實施後,每年得由中華民國輪船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海員總工會及中華民國船長公會協議調整方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調整之。 |
一、依勞動部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公告每月基本工資,調整船員最低月薪資;另依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新增船員職務之規定,增訂電技員、甲板助理員、輪機助理員、電技匠等最低月薪資,爰修正第一項附表。
二、依船員法第四條規定,船員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第三項「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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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月○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一項附表,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施行。 |
配合勞動部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公告調整基本工資,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爰增訂附表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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