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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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本法原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移列至同法條第六項,本條配合修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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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填具通報表,以網際網路、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知悉起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本法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本法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前項通報人員通報內容,應包括通報事由、違反前項各款情形、兒童及少年基本資料及其他相關資訊。 | 第二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應保護之兒童及少年時,應立即填具通報表以網際網路、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知悉起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員通報內容應包含通報事由、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兒童及少年基本資料及其他相關資訊。 |
一、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增列教保服務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戶政人員為責任通報人員,本條配合增列之。
二、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文字,將知悉「有應保護之兒童及少年」時,改為臚列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俾符合母法規定及供各責任通報人員依循,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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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前條以外之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時,得以前條第一項規定方式或其他任何方式為之。 | 第三條 前條以外之任何人知悉有應保護之兒童及少年時,得以前條規定方式或其他任何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文字酌作修正,俾與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相符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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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兒童及少年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通報人員及其所屬機關(構)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應視需要提供兒童及少年適當保護及照顧;其有接受醫療之必要者,應立即送醫;其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觸犯之虞,或有被害情形者,應通報警察機關。警察機關經查處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者,並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第十五條 兒童及少年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警察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醫療院所或學校,應提供兒童及少年適當保護及照顧;其有接受診治之必要者,應立即送醫;其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觸犯之虞,或有被害情形者,應通報警察機關,警察機關經查處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者,並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一、條次變更。
二、自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移列。現行條文第十五條係規範警察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醫療院所或學校,於主管機關處理之前應處理事項,爰移列第四條,俾符合通報案件處理程序。
三、將「警察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醫療院所或學校」調整為「通報人員及其所屬機關(構)」,俾提醒通報人員共同維護兒童及少年生命安全及法律權益,文字及標點符號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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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第二條、第三條通報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依下列方式進行分級: 一、第一級: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者。 二、第二級: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情形者。 |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二條通報時,應視需要立即指派社政、衛政、教育或警政單位等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處理應以當面訪視到兒童及少年為原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處理後,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訪視兒童及少年進行安全性評估,並於受理案件後上班日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五十三條修正,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後於二十四小時內進行分級,並敘明依據是否涉及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分級為第一級與第二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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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進行分級後,應依通報事由、行為人與兒童及少年之關係、其他通報資訊及案件特性,進行分類: 一、第一類:因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家庭成員(以下簡稱照顧人),未盡力禁止或故意,致兒童及少年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第二類:因兒童及少年本人或照顧人以外之人故意,致兒童及少年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第三類:前二款以外之情形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五十三條修正,敘明分級處理後,依通報資訊區分為三類案件:第一類案件為家內事件,屬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家庭成員未盡力禁止兒童及少年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行為,或故意而導致兒童及少年有第一項其他各款情形;第二類案件為家外事件,未涉及照顧人未盡力禁止或故意行為,包括兒童及少年本人或照顧人以外之人故意,致兒童及少年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包括校園或公共場所……等場所,發生照顧人以外之人傷害兒童及少年事件及兒童及少年本人施用毒品或充當不當場所侍應案件;第三類案件為前二款以外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未取得進行訪視調查資訊、錯誤通報或已處理之案件,包括通報資訊不詳、經查非屬應通報事由、重複通報且已處理案件、管轄權屬他縣市且已處理案件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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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通報案件進行分級及分類後,應儘速依下列規定處理,並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提出調查報告: 一、第一級: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第二級: (一)第一類:指派人員對兒童及少年進行安全及安置之評估。 (二)第二類:確認已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處理。 (三)第三類:記載相關聯繫或查詢紀錄。 第一級及第二級第一類案件,應對兒童及少年進行訪視。但訪視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調查報告,應包括分級與分類、通報事由調查結果及處理方式。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五十三條修正,敘明第一級及第二級各類案件處理方式。並敘明調查報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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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事之通報,應立即會同當地警察機關進行調查,並視案情需要,提供必要處理及協助。 前項通報屬警察機關查獲之案件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一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事業涉及觸犯刑罰法律或觸犯之虞,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公務人員應為告發,且修正條文第四條(原條文第十五條)已規定通報人員知悉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觸犯之虞,或有被害情形者,應通報警察機關。 三、社政機關受理通報後之調查係為確認兒童及少年安全與福利需求,與警察機關犯罪偵查並不相同,實務上社政機關與警察機關難以會同進行調查。 四、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須進行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並未授權倘通報案件係警察查獲者,得逕依本法其他法規處理。綜上,爰本條刪除。 |
| 第八條 兒童及少年依本法第五十六條需緊急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不通知之。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為在學學生者,應另以書面通知其學籍所在學校及教育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 | 第六條 兒童及少年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需緊急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為在學學生,應另以書面通知其學籍所在學校及教育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五十六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現行條文僅列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與母法不符,爰修訂之。另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酌作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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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於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七十二小時期限屆至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評估繼續安置之必要性;其安置原因未消滅暫不適重返家庭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安置原因消滅時,應將兒童及少年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 前項兒童及少年為在學學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安置情形或結果,以書面通知其學籍所在之學校及教育主管機關。 | 第七條 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於七十二小時期限屆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評估繼續安置之必要性;其安置原因未消滅暫不適重返家庭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安置原因消滅時,應將兒童及少年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者。 前項兒童及少年如為在學學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安置情形或結果,以書面通知其學籍所在之學校及教育主管機關。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將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納入。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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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在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最遲應於安置期間屆滿十五日前完成延長安置必要性之評估;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者,並應於期間屆滿七日前向法院提出聲請。聲請再延長安置者,亦同。 | 第八條 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在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最遲應於安置期間期滿前十五日完成延長安置必要性之評估,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者,並應於期間屆滿前七日向法院提出聲請。聲請再延長安置者,亦同。 |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及標點符號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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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屆滿或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並定期作成追蹤輔導報告。 |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並定期作成追蹤輔導報告。 |
一、條次變更。
二、將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納入,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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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應由社會工作人員實施個案管理,結合相關資源,提供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相關處遇服務。 |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應由社會工作人員實施個案管理,結合相關資源,提供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相關處遇服務。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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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依前條規定實施之家庭處遇計畫滿二年,經評估其家庭無法重建或重建無成效,致兒童及少年無法返家者,應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兒童及少年長期輔導計畫。 前項長期輔導計畫,應由社會工作人員實施個案管理,提供包括長期安置、永久安置、出養或少年自立生活方案。 |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依前條規定實施之家庭處遇計畫滿二年,經評估其家庭無法重建或重建無成效,致兒童及少年無法返家者,應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提出兒童及少年長期輔導計畫。 前項長期輔導計畫應由社會工作人員實施個案管理,提供包括長期安置、永久安置、出養或少年自立生活方案。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將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納入;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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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依本辦法保護之兒童及少年轉學時,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予協助,必要時,得以不遷徙戶籍方式辦理轉學籍,兒童及少年轉出及轉入之學校應予配合,並注意個案身分資訊保密。 | 第十二條 依本辦法保護之兒童及少年轉學時,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予協助,必要時,得以不遷徙戶籍方式辦理轉學籍,兒童及少年轉出及轉入之學校應予配合,並注意個案身分資訊保密。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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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依本辦法保護之兒童及少年有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兒童及少年需要,代為聲請民事保護令。 | 第十三條 依本辦法保護之兒童及少年有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兒童及少年需要代為其聲請民事保護令。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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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第二條第一項情況緊急之通報案件,由兒童及少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兒童及少年因移動或行蹤不明者,以受理通報在先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以外之通報案件,由受理通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但同一兒童及少年通報案件有二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者,以兒童及少年住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通報案件依第一項及前項前段處理後,得視案件需要,移轉由兒童及少年住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後續處遇或輔導;兒童及少年無住居所者,得移轉由兒童及少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後續處遇或輔導。 | 第十四條 第二條第一項情況緊急之通報案件,由兒童及少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兒童及少年因移動或行蹤不明者,以受理通報在先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以外之通報案件,由受理通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但同一兒童及少年通報案件有二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者,以兒童及少年住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通報案件依前二項處理後,得視案件需要,移轉由兒童及少年住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後續處遇或輔導;兒童及少年無住居所者,得移轉由兒童及少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後續處遇或輔導。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第三項將「前二項」修正為「第一項及前項前段」,係第二項後段情形,已由兒童及少年住居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無須移轉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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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社政、警政、教育、衛生、司法、戶政、民政、移民業務及其他相關機關,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處理之宣導、教育訓練。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立法院第八屆第六會期第十六次會議附帶決議第二項「……各機關應定期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及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業務相關之講習與宣導,加強所屬第一線工作人員對相關業務的瞭解及對其自身通報責任之體認」辦理,俾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責任通報人員加強對兒童及少年保護觀念及通報責任之體認。
三、參照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通報及協助辦法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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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得由機關以行政規則定之,毋庸於法規命令訂定,故依一般法制體例予以刪除。 |
|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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