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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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藝術教育以培養藝術人才,增進全民美感素養、藝術涵養與創意能力,充實國民精神生活,提昇文化水準為目的。 | 第一條 藝術教育以培養藝術人才,充實國民精神生活,提昇文化水準為目的。 |
一、藝術教育法公布施行至今,偏廢與全民美育攸關最大的一般藝術教育、社會藝術教育以及美感教育,致使國民普遍的美感水準與創意能力過低,影響國家發展。
二、再者,藝術教育的目的不在於培養專才的藝術家,而是倡導全民美育,以提昇國人藝術的涵養、美感與創意的能力為目的。
三、為突顯藝術教育係以增進全民藝術涵養、美感與創意能力為目的,爰修正本條目的內涵之宣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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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各級學校為提升全民美感素養以及藝術涵養,實施藝術教育,類別如下: 一、表演藝術教育。 二、視覺藝術教育。 三、音像藝術教育。 四、藝術行政教育。 五、其他有關之藝術與美感教育。 | 第二條 藝術教育之類別如左: 一、表演藝術教育。 二、視覺藝術教育。 三、音像藝術教育。 四、藝術行政教育。 五、其他有關之藝術教育。 |
配合第一條內涵之宣示,爰修正本條,以擴張、豐富藝術與美感教育之內涵與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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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應編列專款支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藝術教育活動之辦理與推展。 | |
一、本條新增。
二、任何教育活動之辦理或推展必須有相應的經費可供支應。惟本法僅於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分別明定學校一般藝術教育及社會藝術教育之經費來源,獨未提及學校專業藝術教育經費之編列,是一大缺失。
三、由於藝術教育法未明文規範學校專業藝術教育經費之編列,導致其缺乏經費之保障。如各縣市政府不編列預算,將出現藝術才能班等相關學校專業藝術教育無以為繼的窘境。
四、為確保學校辦理專業藝術教育之經費來源,且為符合立法經濟原則,爰整併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為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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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從事藝術與美感教育工作成績優異之機構、團體或個人,應予獎助;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第五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從事藝術教育工作成績優異之機構、團體或個人,應予獎助;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
為擴大藝術教育之內涵,以及提升相關教育者之獲獎機會,爰加入美感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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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應聘請藝術教育專家學者組成評鑑小組,針對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藝術教育實施情形,定期進行訪視與評鑑。評鑑結果良好者予以獎勵,未達標準者應限期改善並追蹤輔導。 前項評鑑、輔導及獎懲辦法,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藝術類課程常被主科借用,教學未能正常化,以及部分學校浮濫設置藝術才能班,假辦專業藝術教育之名,而行能力分班之實等缺失,為積極謀求改進之道且提昇各級學校、機構、團體辦理各項藝術教育之績效,並增進學生之藝術與美感素養,爰增訂本條,俾建立一套合適的評鑑及獎懲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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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得設立藝術才能班,就具藝術才能學生之能力、性向及興趣,輔導其適當發展。 前項藝術才能班設立標準以及師資認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亦應成立專業認定審核小組,進行各校藝術才能班師資與授薪基準之認定。審核小組成員之組成,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對於辦理績效不良且未於期限內改善之藝術才能班,其主管機關得令其轉型或停辦。 | 第八條 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小學,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得設立藝術才能班,就具藝術才能學生之能力、性向及興趣,輔導其適當發展。 前項藝術才能班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
一、酌做文字修正。
二、教育部雖已有「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作為中小學藝術才能班教師之授薪基準,然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卻無法針對教師資格予以認定,爰增列第二項,以保障教師權益。
三、配合第五條之一有關藝術教育評鑑與獎懲機制之建立,增列第三項,俾明定藝術才能班之退場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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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共聘或巡迴輔導方式,增置偏遠及小型學校藝術領域專業教師;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教育部以特別預算於九十八年推動「培育優質人力促進就業計畫」中的「國中小增置專長教師方案」,為期一年,對於降低城鄉藝術教育資源落差及改善偏遠小校藝術專長師資不足情形確有助益,應持續推動。惟為能以常態方式賡續辦理,賦予法源依據有其必要性,爰建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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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之一 為配合藝術相關課程之實施,除由各級學校主動徵求外,得由藝術家或專業藝術團體自備相關資歷證明向各校提出駐校申請;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工作內容、組織分工、補助基準及項目等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藝術家或專業藝術團體駐校可協助研發課程、辦理藝文展演、分享藝術創作歷程、培訓藝術種子教師、協助策劃藝術教育與推廣活動以及營造校園藝術環境等,對於各級學校藝術教育之實施確有正面功用,應持續推動並予普及化、常態化。
三、為使藝術家駐校活動有明確的法源可以依循,且學校在辦理藝術家或藝術團體駐校時,有固定的經費可以支應,建議於本法明定其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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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刪除) |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編列專款支應各級學校辦理一般藝術教育活動。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整併至第四條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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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之一 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訂定藝術與美感教育計畫,推展藝術與美感教育,所有員工、教師均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參加兩小時以上藝術與美感教育課程或活動,並於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當年度藝術與美感教育執行成果。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協助民營事業對其員工、社區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藝術與美感教育。 | |
一、本條新增。
二、教育部已提出《美感教育中長程計畫》,其內容含括幼兒至終身教育。又政府已成立「美感教育跨部會合作平台」,各部會通力合作發展美感教育,發揚生活美學。爰參考「環境教育法」之規定制定本條,將全民美感目標提升至法律層次,以落實藝術與美感教育之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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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各級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機關應獎助民間籌設基金,以推行社會藝術教育;其辦法由教育部會同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五條 各級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機關應編列專款推展社會藝術教育活動。 各級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機關應獎助民間籌設基金,以推行社會藝術教育;其辦法由教育部會同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第一項併至第四條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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