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興國防產業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姚文智
姚文智
林岱樺
林岱樺
蔡其昌
蔡其昌
柯建銘
柯建銘
葉宜津
葉宜津
連署人
吳宜臻
吳宜臻
何欣純
何欣純
黃偉哲
黃偉哲
陳歐珀
陳歐珀
田秋堇
田秋堇
蔡煌瑯
蔡煌瑯
陳其邁
陳其邁
管碧玲
管碧玲
李俊俋
李俊俋
莊瑞雄
莊瑞雄
許添財
許添財
李應元
李應元
邱議瑩
邱議瑩
陳唐山
陳唐山
蕭美琴
蕭美琴
林淑芬
林淑芬
吳秉叡
吳秉叡
陳亭妃
陳亭妃
陳節如
陳節如
尤美女
尤美女
陳素月
陳素月
鄭麗君
鄭麗君
邱志偉
邱志偉
陳明文
陳明文
高志鵬
高志鵬
蘇震清
蘇震清
黃國書
黃國書
李昆澤
李昆澤
許智傑
許智傑
薛凌
薛凌
段宜康
段宜康
劉建國
劉建國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振興國防產業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基於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之需求,特制定振興國防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法),以落實國防法第二十二條國防獨立自主之基本方針,有效結合政府及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科技工業,達成武器裝備之獲得,以國內研發、產製、維持及修護為優先目標。需向外採購時,應以落實技術轉移,促成前揭目標。 本法之法源依據及立法精神。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指國家安全會議。 二、主辦機關:指國防部、經濟及能源部、科技部及其所屬機關(構)。 三、軍品:指國軍執行國家安全及國防目的直接相關並符合國軍規格之武器彈藥及作戰物資。武器彈藥係指各式具殺傷力之槍、砲、火箭、炸彈、飛彈、水雷、魚雷、動能武器等與搭載發射之車輛機艦載具,以及支援前揭系統及載具之指揮、管制、通訊、資訊、情報、監視與偵查設備,資訊網路攻防之硬軟體準用之。作戰物資係指糧秣、被服、燃料、陣營具、醫療器材、藥品、個人防護裝備、通用個人電腦與行動裝置等,製造或使用武器彈藥所需之材料或儀器準用之。 四、一般軍品:指經主辦機關共同評估後,認定國內民間市場已有現貨且民用規格及國軍規格相近之軍品。 五、三等列管軍品:指經主辦機關共同評估後,認定國內廠商或法人現有研製維修能力可符合高標軍用規格之作戰物資。 六、二等列管軍品:指經主辦機關共同評估後,認定國內廠商或法人現有研製維修能力可符合高標軍用規格之武器彈藥,或具軍事戰力之高度重要性、系統整合之高複雜性、經濟發展之高貢獻度與有助提升國內科技水平,且國內廠商或法人有研製維修潛能可符合高標軍用規格之作戰物資。 七、一等列管軍品:指經主辦機關共同評估送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認定具軍事戰力之高度重要性、系統整合之高複雜性、經濟發展之高貢獻度與有助提升國內科技水平,且國內廠商或法人有研製維修潛能可符合高標軍用規格之武器彈藥。 八、外購列管軍品:指經主辦機關共同評估送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認定以外購獲得較符合經濟效益及國家安全利益之列管軍品。 九、法人:指依法律成立從事前列各級軍品及國防科技工業相關研發、產製或維修之行政法人,主辦機關為特定事務設立之法人,依其事務得從事者,亦屬之。 十、國內廠商:指依我國法律成立從事前列各級軍品相關研製維修活動之公司或工商行號。國內廠商依其專長類別,由主辦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共同評鑑其資格為甲、乙或丙級廠商。 十一、外國協力廠商:指供應我國外購列管軍品或協助國內廠商或法人提供支援從事列管軍品研製維修之外國廠商。外國協力廠商依其專長類別,由主辦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共同評鑑其資格為甲或乙級外國協力廠商。 一、本土國防產業發展涉及國防安全、外交事務、經濟與產業政策、科技發展與人才養成等跨部會事務,現有的主管部會無法獨力達成,應相對地提升其權責機關至國家層級,由國家安全會議,遂行戰略指導與跨部會的協調整合。依《國防法》第七條,國家安全會議本在我國國防體制之內。同法第九條更有「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國防大政方針……,得召開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會議亦有決定包括國防產業發展在內的國防大政方針之權責。另據《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二條至第四條,國防為國家安全會議之權責事項之一,國家安全會議由總統召開,其法定成員包括副總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內政部部長、外交部部長、國防部部長、財政部部長、經濟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參謀總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其成員包括院長、副院長與其他重要財經部會首長,而總統亦得指定有關人員列席會議。換言之,國家安全會議作為國防產業發展之主管機關,可在不須增設行政組織的前提下,較易於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間取得均衡,亦有助於跨部會間的協調整合。 二、主辦機關負分工執行之責。國防部與經濟及能源部本為本土國防產業發展兩執行機關,現復考量本土國防產業之發展應與國家整體科技發展緊密結合,增列科技部為主辦機關。 三、有關武器裝備及作戰物資之定義,參照國防部「特殊軍事採購適用範圍及處理辦法」。惟增列「資訊網路攻防之硬軟體」視為武器彈藥,而「通用個人電腦與行動裝置」視為作戰物資。 四、本法主要適用之軍品為符合高標軍用規格、具軍事戰力高度重要性、系統整合高複雜度、對經濟發展高貢獻度之武器裝備及作戰物資。並依機敏性與獲得困難度,再區分為「三等列管軍品」、「二等列管軍品」、「一等列管軍品」與「外購列管軍品」。
第二章 國防產業發展之規劃 章名
第三條 主辦機關應於新任總統就職後三個月內組成國防產業協進小組。 國防產業協進小組之成員皆為無給職,其成員二十二人,分別為: 一、各主辦機關首長。 二、立法委員七人,依立法院席次比例,由政黨推薦。 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院長、甲級本土國防產業界代表六人、甲級外國協力國防產業代表二人。 四、學術界代表三人。 國防產業協進小組之任務為: 一、檢討國防自主之現況,並提出國防產業發展策略之建議。 二、針對各主辦機關落實國防產業發展策略之狀況,每年提出報告。 國防產業協進小組之運作所需人物力資源,由國防部支應。 一、參考英國「國防成長夥伴小組」,成立「國防產業協進小組」,除成員三人由主辦機關首長擔任外,其餘十九人皆由立法委員、產業界代表與學界代表擔任。此一平台有助於凝聚本土國防產業發展之朝野共識,亦可對產業發展策略的擬定提供意見,並檢討落實狀況。 二、國防產業協進小組成員中,過半數成員為實務界人士或科研專才:產業界代表達九人、學界代表達三人,可對本土國防產業的發展提供務實及前瞻兼顧的專業意見。
第四條 國防產業協進小組所提國防產業發展策略之建議,經國防部彙整其他主辦機關意見,送主管機關召開國家安全會議核定,於每任總統就職後十個月內,由國防部公布國防產業發展策略。 國防產業發展策略,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國防產業發展重點項目。 二、培養國防產業研發能量之措施。 三、精進國防產業規範制度之措施。 四、鼓勵國防產業升級及擴大市場之措施。 五、一等列管軍品及外購列管軍品之需求。 國防產業發展策略得區分為機密及公開兩種版本。 國防部依《國防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必須向立法院公開提出《四年期國防總檢討》,搭配此時點,可讓國防興革作為更具整體性及同步性。
第五條 各主辦機關應依國防產業發展策略所列目標,制定相關計畫並編列所需預算。並就國防產業協進小組對國防產業發展策略落實狀況之檢討,定期提出改善方案,提交主管機關。 規範各主辦機關應依國防產業發展策略制定計畫、編列預算加以落實。國防產業協進小組可就各主辦機關之執行成效進行檢討。於上有主管機關的戰略指導,於旁有國防產業協進小組之關注,主辦機關在雙重督導下,當能全力落實國防自主。
第三章 列管軍品需求經營 章名
第六條 國防部應公佈一般軍品之需求及規格。除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所列之例外事由,一般軍品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 本法的立法必須在國家安全及自由市場間取得均衡。因此,除《政府採購法》另有規定外,一般軍品涉及國家安全程度較低,應以自由市場為導向,仍適用《政府採購法》,以公開透明為原則
第七條 二、三等列管軍品之需求及規格不得晚於招標前一年至六個月前公佈,並應區分機密及公開版本。除有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所列情形得採限制性招標外,二、三等列管軍品之採購採選擇性招標、以最有利標決標及秘密開標為原則。 二、三等列管軍品之廠商資格,以專長領域相符之甲、乙、丙級國內廠商或法人為限。國防部得視招標廠商資格級別,酌減押標金額,並要求其提供研製維修能量或外國協力廠商支援之相關說明。 二、三等列管軍品之最有利標評選項目及配分,應加入國製產值比例、廠商級別加分與外國協力廠商工業合作額度及項目等考量,由主辦機關共同擬定。 一、列管軍品涉及國防安全,為杜絕不良廠商以低價競標,卻無法真實履約,影響國軍戰力,並浪費國家資源,宜採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方式,以保障重要軍品之品質。 二、同時,為協助中小型企業進入市場,刺激產業自我升級,本法並未針對選擇性或限制性招標的廠商資格作過嚴之限制。原則上只要經主辦機關認證之廠商皆具有投標的基本資格,唯認證等級較低的廠商需有更具信服力之說明,以參加競爭。 三、需求之公開或通知應於招標前相當時間為之,以讓本土廠商有充分時間準備,有助於促進產業合作。
第八條 一等列管軍品之需求及規格不得晚於招標前一年通知專長領域相符之甲、乙級國內廠商或法人,並應區分機密及公開版本。一等列管軍品之採購採限制性招標,以比價或議價進行,並秘密開標。 國防部得視招標廠商資格級別,要求其提供研製維修潛能或外國協力廠商支援之相關說明。 同上。
第九條 列管軍品經首次招標二年後,仍無國內廠商或法人得標者,經主辦機關共同評估送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得改列為外購列管軍品。 為杜絕以操弄、壓縮建軍時程來排除本土國防產業研製之可能,本條明定:除主管機關已核定的外購列管軍品外,各等列管軍品均需事先向本土國防廠商公開或通知需求,且須經一定時間之國內招標程序仍無國內廠商得標,經主辦機關共同評估確認無法由國內取得,始得啟動外購程序。
第十條 甲級外國協力廠商得以提供列管軍品之研製維修支援,加入國內廠商或法人共同投標,且同案得加入多家國內廠商或法人之招標。 為使軍品研製維修根留國內,並鼓勵優質外國協力廠商提供本土廠商技術升級機會,以降低對外採購的需求。
第十一條 軍品之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之限制。 列管軍品之招標以主合約商統包全系統研製及全壽期維修為原則。 基於軍品之獨特性及機敏性,不受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九條設計及製造分離之規範。同時,基於鼓勵產業整合、契約權責合一、降低行政負擔、全壽期維修列計,列管軍品之招標以主合約商統包全系統研製及全壽期維修為原則。
第十二條 列管軍品之招標應兼顧迅速成軍之需求及未來升級能量之建置。 同第九條。
第四章 國防產業之規範 章名
第十三條 主辦機關依軍品所涉科技專業區隔性,共同訂定廠商專長領域項別。 主辦機關先區分軍品所涉科技專業領域,進而於各專業領域評選認證廠商資格級別。
第十四條 主辦機關依各不同專長領域,以下列事項共同訂定國內廠商或法人與外國協力廠商資格評鑑標準: 一、科技水準。 二、廠商或法人之規模及軍品研製維修經驗。 三、廠商或法人國內產值及國內就業機會。 四、國內廠商或法人產學合作及外國協力廠商工業合作績效。 五、外國協力廠商支援國內廠商或法人研製維修或協助國內廠商或法人產品國際認證之績效。 除有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定撤銷、降低或中止認證之廠商資格等級情事外,資格認證之效期自核定後起三年。 就廠商資格之認定,本法以廠商本身之條件(廠商之科技水準)、規模及經驗(廠商規模及軍品研製維修經驗)、經濟及社會貢獻(廠商國內產值及國內就業機會;國內廠商或法人產學合作及外國協力廠商工業合作績效)為廠商資格評選標準,外國廠商加計支援國內廠商或法人研製維修或協助國內廠商或法人產品國際認證之績效。資格一經評定認證,有效期間為三年。
第十五條 廠商應備妥資料,向國防部申請特定專長領域之資格級別認證,由國防部會同其他主辦機關共同核定之。 國內及外國協力廠商有危及我國國防機密風險之情事者,不予資格認證,已核定之認證應予撤銷。 國防部會同主辦機關共同訂定廠商認證等相關規範。 一、廠商申請資格級別,由國防部會同其他主辦機關迅速完成評選認證。 二、對於有國安風險之廠商,不予認證或撤銷已核定之認證,無研製維修列管軍品之資格。
第十六條 國防部負責督察經資格認證之國內廠商或法人與外國協力廠商之人員及資訊保防。 研製維修一等列管軍品或外購列管軍品之國內廠商、法人或外國協力廠商,其人員及資訊保防應依國防部最嚴格之標準。 國內廠商、法人或外國協力廠商有人員及資訊保防不及標準或研製維修軍品不符國軍所定規格之情事者,由主辦單位共同認定後,降低其資格級別至具體改善為止。 國內廠商、法人或外國協定廠商有機密資訊外洩、管制人員叛逃、嚴重違約、賄賂公務人員、偽造文書或違法違約輸出等情事,除人員究責及廠商違約賠償外,由主辦單位共同認定,中止其資格至具體改善為止。 二、三等列管軍品或其研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之輸出,應經主辦機關核准。一等列管軍品或其研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之輸出,應經主辦機關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國防部負責督導經資格認證之國內廠商或法人與外國協力廠商之人員及資訊保防。並依其所研製維修軍品等級規範其人員及資訊保防之標準,若有不及標準,得降低廠商資格級別至改善為止;若有機密資訊外洩、管制人員叛逃、嚴重違約、賄賂公務人員、偽造文書或違法違約輸出等情事,除人員究責及廠商違約賠償外,由主辦單位共同認定,中止其資格,不得參與列管軍品招標,至廠商具體改善為止。對於列管軍品或其研製維修相關技術、文書圖表之輸出,均應經核准。
第十七條 軍品之規格由國防部視軍品等級合理定之。 列管軍品研製維修之原料、零組件與技術以非來自中國地區為原則,並應於招標同時明定限制項目。 軍品之規格由國防部依其所需訂之,唯以原料、零組件與技術以非來自中國地區為原則,並應於招標同時定明。
第五章 對國防產業之支持 章名
第十八條 為促成國防產業跨國合作及瞭解廠商軍品研製維修潛能,主辦機關應與國內廠商、法人及外國協力廠商共同合作,廣邀國際廠商,每兩年舉辦國防產業展。國防部於展期內接受國內廠商或法人與外國協力廠商列管軍品研製維修能量之展示及簡報。 國際連結是目前本土國防產業最需改進之處,透過以政府之力促成國際連結,對產業而言,有助本土廠商產業升級或打入國際供應鏈;對國家安全而言,有利深化我國及友邦的實質關係,並能建立更優質的戰力。
第十九條 主辦機關應積極參與國防產業相關之國際活動。在無損外交協議下,應主動邀請國內廠商或法人參與。 同上。
第二十條 國內廠商遇研製維修瓶頸,主辦機關應予協助。能由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協助克服者,經國防部評估後,要求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全力協助。能依外購工業合作克服者,經主辦機關共同評估後,列為工業合作優先項目。 須外國關鍵零組件輸出、技術轉移或人員支援,國防部應予協助。 前項為研發維修一等列管軍品所需時,由主管機關督導國防部及行政院其他部會予以協助。 國防部應與產業界建立夥伴關係,協助本土廠商克服科技瓶頸,以降低外購需求。國防部能透過中科院提供協助者,應促成中科院與廠商間的合作。可透過外購工業合作克服者,應列為工合優先項目。若前兩項皆無法達成自我研製維修目標時,國防部應協助本土廠商及友邦洽談關鍵零組件輸出、技術移轉或人員支援等事項。
第二十一條 國內廠商、法人或外國協力廠商有於國內測試軍品之必要時,得向國防部申請協助,國防部應全力協助,測試費用與所造成之損害由廠商自行負擔。 我國因地狹人稠,且為防止軍品所涉機密外流,國防部應提供軍用測試場所,協助本土廠商於國內進行列管軍品測試。
第二十二條 外購軍品所取得之工業合作,應用於與軍品研製維修直接相關之項目,以提高自製產值為優先考量。 為達成本法第二十條,工業合作以直接工合、能提高本土研製維修能量為優先考量。
第二十三條 經濟部應以建立符合國際軍品認證標準之國內認證制度為目標,在未達成目標前,應協助國內廠商或法人取得國際軍品認證。 軍品的國際認證是本土中小型企業的巨大門檻,無政府提供協助,中小型企業無進入國防產業市場的可能;國際合作是大型企業產業升級的關鍵,無政府提供誘因,國際合作難以成局,針對國際認證及國際合作,經濟部應提出規劃促成。
第二十四條 經濟部應鼓勵外國協力廠商與國內廠商或法人產業合作;並鼓勵甲、乙級外國協力廠商與國內廠商合資。 同上。
第二十五條 科技部應擬具計畫培養國防科技研究發展相關人才。 國防產業需要大量優質的研製維修人力,相關人才之培育,由科技部負責。
第六章 對國防產業升級之投資 章名
第二十六條 基於國家利益及本法目標,為鼓勵國內廠商或法人研發一等列管軍品,於預算許可前提下,國防部得指定一家以上甲級國內廠商或法人進行原型之開發,未獲優勝得標者,由國防部補償研發開支百分之二十五。研發成果為未得標之廠商所有,其運用及管理適用本法第十六條。 前項未獲得標之研發成果,日後得標或獲准輸出,廠商應退還國防部前項研發補償金。 基於國家安全之需求,重要武器裝備可藉由廠商間的技術競爭而取得更佳原型武器裝備,技術競爭有利於產業升級,但其風險在於原型武器裝備的開發耗資過大,使得廠商卻步。在預算許可下,國防部得擇定重要關鍵武器裝備,擇定優質廠商進行原型開發,並以補償開發開支,以降低廠商研發風險。
第二十七條 國防部投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國防科技研發經費,以不低於年度國防預算總額百分之三為原則。 呼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國防部對中科院之捐(補)助經費,以國防部年度國防預算總額百分之三為原則」之規範。
第二十八條 經濟部應訂適當比例之科技專案研發補助於國防相關廠商,並以鼓勵中、小型企業進行認證資格升級為優先。 呼應本法第二十三條,經濟部應以鼓勵中、小型企業進行認證資格升級為科技專案研發補助之重點。
第二十九條 科技部應訂適當比例之研究計畫補助於具國防應用潛能之基礎研究。 呼應本法第二十五條,科技部應訂適當比例之研究計畫補助於具國防應用潛能之基礎研究,作為發掘及培養國防科技人才的切入點。
第三十條 主辦機關應要求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及甲級廠商與其專長領域相關之學術研究機構進行產學合作;鼓勵乙、丙級廠商與其專長領域相關之學術研究機構進行產學合作。 產學合作本為本法第十四條所訂廠商資格認定之重要評比標準之一,主辦機關應要求或鼓勵廠商與學術研究機構間的合作。
第三十一條 列管軍品之得標國內主合約商,於契約期間內負以下產學合作之義務: 一、合約總額一億元以上之二、三等列管軍品得標主合約商,應出資、委託或輔助國內學術研究機構或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進行與合約研製維修直接相關並有助提升科技水平之應用研究,其金額不低於總額千分之三; 二、合約總額一億元以上之一等列管軍品得標主合約商,應出資、委託或輔助國內學術研究機構或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進行與合約研製維修直接相關並有助提升科技水平之應用研究,其金額不低於總額千分之五; 三、合約總額一億元以上之各等列管軍品得標之主合約商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時,應出資、委託或輔助國內學術研究機構,進行與合約研製維修直接相關並有助提升科技水平之應用研究,其金額不低於總額千分之五。 本條產學合作所獲成果,除前項第三款應歸國有,由國防部管理運用外,為出資、委託或輔助之廠商所有,其運用及管理適用本法第十六條。 列管軍品之得標國內主合約商,於契約期間內更責無旁貸負有產學合作之義務,合約總額一億元以上之列管軍品得標主合約商,應出資、委託或輔助國內學術研究機構或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進行與合約研製維修直接相關並有助提升科技水平之應用研究,其金額不低於總額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所獲之成果之運用及管理雖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的保密規範,由出資、委託或輔助之廠商所有(除中科院為主合約商,應歸國有),此一機制將可提供產學合作及產業自我升級之機會。
第七章 附 則 章名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主辦機關應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完成相關計畫及配套措施。 經立法通過公布後,主辦機關逾一年內完善相關規劃,本法實施。